第三条船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船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方针、政策,并向国家经委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负责;
2.贯彻本管理办法;
3.组织制订、修订船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和具体产品实施细则;
4.编制船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规划、计划,并负责协调工作;
5.协助建立、指导产品检测中心或检测单位的工作;
6.受理有关船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申诉、咨询、仲裁有关的争议事项;
7.负责组织检查、发证和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管理、监督;
8.处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经过检查、评审合格方可取证。检查、评审分为初审和终审。初审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终审由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地方主管部门系指:对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的企业,则为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地区船舶(设备)工业公司;对其他部委所属或地方国营、集体等企业,则为该企业的第一级隶属主管厅、局或公司等。
第六条地方主管部门应会同地方经委、标准局,地方船舶工业归口部门和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申请企业的初审,积极参加终审,并受办公室委托做好对本地区已取证企业的日常监督检验工作。
第七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3.企业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零部件与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6.围绕产品已经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贯穿于生产全过程。
第八条船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必须按办公室制订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九条由国家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产品的也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已经船检部门进行“工厂认可”的企业,只要在认可有效期内或发证产品在船检“产品型式认可”一年之内的,凡船检认可内容与发证产品《细则》考核评审内容相同并能满足产品《细则》要求的部分,可免予检测。
第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格式,并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统一印刷。
船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形式及含义为:
XK26-□□□□□□□┬─│─┬──┬──│││││││└─────同一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的顺序编号│││││└──────────按发证次序而定的产品编号│││└─────────────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部门编号[page]│└──────────────────许(Xu)可(ke)的汉语拼音缩写
第十一条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产品特点而定,一般二至五年。有效期从批准发证之日算起。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
第十三条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办公室将负责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降低,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
2.经复查或抽查达不到《细则》规定的条件,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3.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商标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4.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该产品;
5.该产品在企业内连续停产达一年以上的;
6.企业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第十五条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应立即交回办公室,同时企业必须停止生产与销售该产品,并由办公室报国家经委和全国许可证办统一公布。
第十六条凡属船舶行业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办公室交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办公室制订。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及其标记。
第十九条参加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程度受批评、处分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产品检测结是有异议,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检;对生产许可证初审、终审、颁发和注销有异议,可以接到结论或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接隶属关系及时向办公室提出申诉,逾期即按同意论处。
第二十一条办公室接申请企业复检要求或申诉后,应及时受理,组织复查,并向企业作出正确答复。企业如对办公室答复仍有异议,可向全国许可证办申请最终裁决。
复查、裁决过程中所需的检测、审查等有关费用,由问题承担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