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关于食品监管政策答复——大汇总!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旧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包装材料使用期限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虚假宣传案件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草酸清洗小龙虾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火腿肠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场监管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配方及标签更替问题的答复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生产执行标准问题的答复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网络外卖平台代购食品行为如何认定的答复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关于部分食品分类和检验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关于餐饮服务环节熟肉制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函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被涂抹的预包装食品案件定性的复函

近年来有关部门的复函简介

市监稽发〔202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近年来,天津市、浙江省、山东省等多个市场监管部门咨询如何计算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依照《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货值金额计算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计算范围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

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未付款已到库的涉案产品应当计入货值金额。案件查处期间退货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得扣除

二、计算方式

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1年9月25日

市监稽发〔2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广东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等先后向总局请示如何适用该条例第81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由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

四、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2021年1月6日

市监食生函〔2020〕1596号

湖北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我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旧标签延期使用的请示》(鄂市监文〔2020〕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特此复函。

2020年9月17日

市监食生函〔2020〕659号

湖南省市场监管局:

《关于延长调味面制品包装材料使用期限的请示》(湘市监〔202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20年5月6日

市监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虚假宣传案件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监竞争函﹝2020﹞463号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关于食品虚假宣传违法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市监竞争〔2019〕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各种方式,对食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等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以外,还可视情节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违法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2020年4月1日

市监特食函〔2020〕348号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变更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时限的请示》(沪市监特食〔2019〕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前提下,为节约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产品配方和标签变更注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应更替。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后,申请人应当停用原配方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前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2020年3月12日

2019年第56号

为进一步加强调味面制品(包括俗称的“辣条”类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二、严格食品生产卫生规范和设施条件管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等要求,加强生产过程卫生管理,保持厂房及设备设施清洁,严格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严防生物、化学、物理污染。

四、严格标签标识管理。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理。食品名称要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得使用低俗、误导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名称。标签标识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得虚假夸大,不得误导消费。

六、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调味面制品企业的生产许可,加强生产企业、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2月10日

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

为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防控油脂类、酒类食品受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俗称塑化剂)污染风险,保障食品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食品生产者应加强原辅料管控,建立并严格落实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采购的油脂类、酒类食品原辅料,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要开展塑化剂项目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加强油脂类、酒类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防控,使用塑料材质的设备设施、管道、垫片、容器、工具等,不得含有塑化剂,避免食品接触污染。应加强贮存、运输、交付、销售等环节控制,防止因贮存温度高、运输交付不当等问题造成塑化剂污染。鼓励企业使用不锈钢材质的设备设施、管道、容器、工具等。

四、企业生产经营的油脂类、酒类食品,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塑化剂最大残留量的规定。白酒和其他蒸馏酒中邻苯二甲酸二(α-乙基己酯)(DEHP)和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的含量,分别不高于5mg/kg和1mg/kg。油脂类、酒类食品中DEHP(白酒、其他蒸馏酒除外)、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DBP(白酒、其他蒸馏酒除外)最大残留量,分别为1.5mg/kg、9.0mg/kg、0.3mg/kg。

五、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油脂类、酒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塑化剂防控措施落实情况,严查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是否存在塑化剂污染风险,严查食品包装材料和盛放食品的容器是否含有塑化剂。加强风险监测,发现存在塑化剂污染风险问题的,要督促企业排查原因、彻底整改。严厉查处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本指导意见所称油脂类食品,包括食用植物油、食用油脂制品、食用动物油脂、含油调味料及富含油脂的食品等脂肪性食品;酒类食品,包括白酒、食用酒精、葡萄酒、配制酒、黄酒、果酒和其他蒸馏酒等乙醇含量高于20%的食品。

2019年11月3日

市监食生〔2019〕53号

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管,防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扎实推进健康中国行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制定产品标准或者确定产品配方,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生产加工制作过程控制,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由专人负责投料,准确称量食品添加剂,并做好称量和投料记录,保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产品标准或者产品配方。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食品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对复配食品添加剂中所包含的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实际名称、含量进行确认计算,确保食品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原辅料控制和检验,对食品原辅料中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合并计算,防止因原辅料带入导致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尽可能少用或者不用食品添加剂。积极推行减盐、减油、减糖行动。科学减少加工食品中的蔗糖含量,倡导使用食品安全标准允许使用的天然甜味物质和甜味剂取代蔗糖。

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本意见提出的要求,严格按照本意见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防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重点检查产品标准或者产品配方、原辅料及食品添加剂的采购管理和投料使用、产品检验和标签标识等,依法严厉查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2019年9月5日

市监食经函〔2019〕2531号

陕西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食品中使用草酸问题的请示》(陕市监字〔2019〕95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分)名单(2009版)》,草酸是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用消毒剂辅助成分,但在无主要有效成分的情况,辅助成分不能单独作为消毒剂使用。同时,从小龙虾的加工过程看,使用草酸作为消毒剂缺乏工艺必要性。

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草酸AR分析纯”清洗小龙虾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处罚。

2019年12月31日

国市监食生函〔2019〕1286号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双汇王中王特级火腿肠”标签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法〔2018〕59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现复函如下:

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在食品中作为护色剂和防腐剂,添加到食品中的作用应当根据生产工艺需要和添加目的等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使用让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介绍食品。当使用“不添加”等词汇修饰某种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配料的实际情况,即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种物质,其原料中也不含有该种物质。

2019年7月2日

国市监特食函〔2019〕167号

你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新旧版标签更替时限的请示》(沪市监特食〔2019〕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前提下,为节约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产品配方(含标签)变更注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后,申请人应当停用原配方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前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2019年5月28日

市监食生函〔2019〕38号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未经备案企业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鲁市监食一字[2018]8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市场监督总局

2019年1月17日

附:近年来有关部门的复函简介

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特别使用文字描述产品中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61号)

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茉莉花茶》(GB/T22292-2008)规定该类食品名称为“茉莉花茶”,根据所用绿茶原料不同,分为“烘青茉莉花茶”和“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据此,来函所称“香叙茉莉花茶”标签明示执行标准为《茉莉花茶》(GB/T22292-2008),故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即除标示“茉莉花茶+等级”外,还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烘青绿茶”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亦可直接在标签醒目位置标示“烘青茉莉花茶+等级”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等级”,“等级”为所执行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的质量(品质)等级。

4、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

根据原《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除因安全性问题国家发布明确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变更的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5、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

6、关于袋装火腿肠等产品包装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361号)

7、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

你局请示中所述的“冷冻(速冻)肉卷”产品:以畜禽为主料,以调味品为辅料添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碳酸氢钠、抗坏血酸钠、葡萄糖酸内酯、沙蒿胶多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并经过滚揉、腌制等加工过程,其已改变了冻肉的保水率、PH值、化学组成等化学性质,也改变了冻肉的色泽、粘度、气味等物理性质,因此,不符合《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有关初级农产品的定义。根据上述加工工艺,该类产品应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2的食品名称规定,上述食品不应以“冷冻(速冻)肉卷”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食品名称命名,而应使用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请你局参照《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版)》对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产品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8、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

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10、《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

11、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酒曲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5〕1191号)

12、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液体产品,“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涉及营养声称的标示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

13、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号)

关于蒸馏酒及其配制酒配料中水的标示。除了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挥发的水,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

14、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和原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可用于食品和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预包装食品中使用了上述菌种的,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其菌种名称,企业可同时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16、关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97号)

对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的食品,如无法在瓶身印刷信息,可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款“包装总表面积小于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cm2的食品”执行,免于标示营养标签。鼓励生产企业在上述食品的外包装箱或其包装箱内提供营养信息。

17、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

关于进口食品原产国或地区名称标识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饮料酒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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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国质检监[2004]557号)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水产加工品是指以以鲜、冻水产品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水产加工品共分为3个申证单元,即干制水产品、盐渍水产品和鱼糜制品。 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及申证单元,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2201。 干制水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http://www.ckitisa.com/prandstds/d89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