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东北网黑龙江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形成了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拓宽地方立法渠道,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刊登该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提出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

通信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二处

电子信箱:fagongweierchu@163.com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2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食盐、进出口食品和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校外托餐机构和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商务、畜牧兽医、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村居委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对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和分工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第九条〔行业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十条〔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责任〕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并设架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生产经营设备和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七)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六)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委托生产受产业政策限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方可委托。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实行电子化台账管理。

第二十一条〔库存查验〕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销售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第二十五条〔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产地安全〕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二十九条〔不安全食品的主动召回〕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条〔责令食品召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一条〔通知义务〕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责任〕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无害化处理〕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四条〔召回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校外托餐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材料〕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餐饮服务场所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三)餐饮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要求〕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五)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

(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七)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十)实行分餐制;

(十一)实行食品留样制度,每份样品不少于100克,并保存48小时以上。

第三十八条〔校外托餐机构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许可申请材料〕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生产布局、工艺流程示意图及生产设备清单;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保证集中消毒餐饮具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经营要求〕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小作坊实行目录管理〕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布《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适时调整,应当优先将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列入目录。小作坊禁止生产未列入本地区目录的食品。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目录: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限制小作坊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四条〔小作坊核准制度〕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小作坊的场所、设备设施、生产加工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除第四项以外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五)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八)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九)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添加;

(十一)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十二)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十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申请材料〕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要求的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四十六条〔核准程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核准变更与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发放或者吊销情况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小作坊实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质量安全承诺的履行况记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小作坊食品标签〕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一条〔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账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小作坊食品出厂检验要求〕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的次数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以后每次出厂销售前,应当如实记录对食品标识、感官指标、商品量等自行检查的情况。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三条〔小作坊暂停生产报告制度〕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划定的临时区域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五十五条〔食品摊贩备案制度〕食品销售摊贩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摊贩加强日常监管,运用快速检测手段对其进行即时检测。

第五十七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要求〕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区域、时段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具有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制售摊贩应当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还应当佩戴清洁的一次性手套;

(七)直接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和货架应当清洁、卫生;

(八)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或者非食品专用塑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九)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十)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十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采取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查处与取缔〕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六十条〔餐厨废弃物处理原则〕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实行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监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收运、处置企业特许经营制度〕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活动。

第六十三条〔收运企业申请特许应具备的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处置企业申请特许应具备的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日处理能力不少于一百吨;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五条〔收运、处置企业招投标制度〕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许可证。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许可证的附件。

第六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纳入销售体系〕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六十九条〔餐厨废弃物其他禁止规定〕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七十一条〔检验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的,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并对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二条〔抽样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七十三条〔复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评优创建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十五条〔监管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报告义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

(三)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四)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五)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八条〔队伍机制建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第七十九条〔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义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吊销许可的信息通报〕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除四项以外规定,有食品非法添加、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法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经许可前出厂销售调试生产的食品的;

(三)委托生产的,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未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的;

(四)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账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

(五)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销售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的;

(七)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者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八)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的。

第八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校外托餐机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校外托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小作坊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或者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生产核准证。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八十九条〔小作坊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

第九十条〔小作坊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没有食品标签或者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

第九十一条〔小作坊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制度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

第九十二条〔小作坊法律责任〕被吊销生产核准证的小作坊,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食品摊贩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备案,或者临时区域、固定时段经营的食品摊贩未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备案或者登记,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食品摊贩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餐厨废弃物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或者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协议,或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的;

(三)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

第九十八条〔餐厨废弃物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提炼加工的油脂和用于违法提炼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提炼加工的食用油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伪造、转让证件法律责任〕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有关许可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政府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的;

(四)未依法取缔未经许可的小作坊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缔食品流动摊贩的;

(四)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室内食品现场制售,是指在室内现场加工制作并销售其自制食品,且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是指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销售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食品销售摊贩)以及从事食品现场制售、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食品制售摊贩)。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一百零四条〔参照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的有关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农村集体聚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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