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民申1669号(判例:“固体饮料”标签宣称“儿童食品”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食品案例食品资讯

北京三级法院:“固体饮料”标签宣称“儿童食品”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李宝玉与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2月2日,李宝玉在淘宝网站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江中本草旗舰店购买了“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900g”18罐,单价238元,店铺优惠150元,订单总价4134元。

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36098210254,配料有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粉、免疫球蛋白、低聚果糖、低聚木糖。涉案产品编号为SC10636098210254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食品类别为固体饮料。

李宝玉认为涉案“儿童成长蛋白粉”是以《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2013)生产的普通成人食品,名称却是儿童食品,其依法应取得特殊膳食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而未取得,不符合婴幼儿年龄段儿童的食品安全要求,已造成消费者被误导购买、婴幼儿错误食用的事实,存在婴幼儿年龄段儿童食用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李宝玉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江西本草公司退货款4134元,并支付10倍赔偿款4134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产品执行的是固体饮料标准,商家不能举证符合婴幼儿特殊膳食标准,对于部分儿童不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从其名称及外包装显示儿童图片分析,儿童是主要的饮用人群,在江西本草公司的网页宣传中亦推荐4岁以上服用。

江西本草公司仍然予以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对李宝玉要求江西本草公司支付商品退货款4134元及赔偿款413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江西本草公司向李宝玉退款4134元,同时李宝玉退还所购的“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900g”18罐,;二、江西本草公司支付李宝玉赔偿款41340元。

江西本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商家仅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固体饮料国家标准,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包括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

《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二条规定,辅食营养补充品指“一种含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食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

本案中,江西本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且江西本草公司淘宝店铺的网页宣传中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

江西本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江西本草公司关于李宝玉并非普通消费者,涉嫌以获利为目的恶意购买涉案产品,不适用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本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三、北京高院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审查认为,江西本草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其在淘宝店铺网页宣传中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由此4岁以上儿童极有可能成为涉案产品饮用主体。

李宝玉要求江西本草公司退款、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江西本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

2019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申166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669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宝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玫玫,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玉。

再审申请人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宝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宝玉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江西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建玲

审判员王士欣

审判员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圣楠

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宝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8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范玫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玉,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本草公司向李宝玉支付商品退货款4134元;2.江西本草公司向李宝玉支付赔偿款41340元;3.江西本草公司承担诉讼费。

李宝玉称,出售给60月龄以下(含5岁以下)的婴幼儿及儿童食用的产品,应当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而涉案食品执行普通固体饮料标准,属于普通食品,未取得特殊膳食生产许可,5岁以下的婴幼儿也有可能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李宝玉在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宝玉通过江西本草公司在淘宝网站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承担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李宝玉在本案中具有消费者身份为前提。

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以李宝玉在本案中具有消费者身份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江西本草公司关于李宝玉并非普通消费者,涉嫌以获利为目的恶意购买涉案产品,不适用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本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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