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生产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质量检验要求
(一)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程序
第十条申办程序:
(一)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厂区布局图;
(八)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四章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三)异地生产的;
(四)设立分厂的;
(五)联营的。
第十五条《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将结果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申办生产许可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八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的申请与受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核
事项代码:0427
分项:新办、依申请变更、重新办理、续展、补发、依申请注销
三、办理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款规定: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1、办理机构名称:饲料工作办公室
2、办理权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从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的企业,应当获得市饲料工作办公室的行政许可。
(二)审批内容
对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进行审核
(三)法律效力
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活动。
(四)审批对象
在本市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生产企业
五、审批条件
1、准予批准的条件:
1)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2)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5)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6)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不予批准的情形:
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
(二)依申请变更
1)生产设备和生产场地未发生变化;
2)变更情形经审查核实。
(三)重新办理
同新办。
(四)续展
(五)补发
1)损毁的,凭原证申请补发;
2)遗失的,须签署承诺书后补发。
证件因违法被查没的不得申请补办。
(六)依申请注销
1)生产企业提交书面注销申请;
2)提交《饲料生产许可证》原件。
六、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按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打印,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复印件应清晰。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新办
1)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申请材料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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