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关税条款释义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征收对象和关税征收机关的规定。

关税与其他国家税收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关税作为一种流转税,不同于所得税和财产税,它以进出口商品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税额的大小取决于进出口商品的价格高低和交易数量的多少,而与生产、销售商品的成本和费用无关。(2)关税与其他流转税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相比,也有其特殊性。在征税范围方面,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征税范围是在国内流通的商品和劳务,而关税的征税范围是输入和输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在征税环节方面,关税是在商品的进出口环节征收,其他流转税是在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征收。在征税目的方面,关税除了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以外,还具有保护本国产业和调节国际贸易关系的功能。在征税机关方面,关税由海关征收,其他流转税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关税可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是对准许进口的货物、进境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出口关税是对准许出口的货物、出境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我国的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对应税的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根据海关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按照适用的税率征收关税。

二、海关征收关税的对象是准许进出口的货物和进出境物品。进出口的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进出口商品,即输入或者输出关境,用于境内市场或者境外市场销售的商品。进出境物品,是指允许进出境的非贸易性物品,包括旅客为其进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携运的行李和物品、为馈赠目的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各种运输工具上的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和其他物品。对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因其不能进、出境,不属征收关税的对象。对于限制进出口但是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属于关税的征税对象。对于国家规定的免税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经海关审核后,不缴纳关税。对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对于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并缴纳关税,不得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page]

三、海关是关税的法定征收机关,海关征收关税应当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查缉走私。征收关税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海关征收关税应当依法进行。这里所说的依法征收关税,是指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不仅包括有关关税方面的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关税征收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在征收关税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做到依法计征、依法减免,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等环节上做到准确无误,不漏征、不少征、不多征。

第五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纳税义务人,又称纳税人,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有关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向海关缴纳关税的义务,如果其不依法缴纳关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指经国家批准有权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并记载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指进出境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进出口货物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报关企业及其他代理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虽然要向海关缴纳关税,但是,上述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承担,因此其不是纳税义务人,而是纳税义务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完税价格的规定。[page]

作为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基础的成交价格,必须是由海关审定认可的成交价格。海关在审定成交价格时,首先应当审查纳税义务人交验的单证是否齐全,随货单据上的货价是否与合同相符,单价与总价是否相符。如果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支付的价格为准。其次,应当审验进出口货物品名、规格、牌号、数量是否与随货单据和纳税义务人的申报相符,如不相符,应以实际到货为准。最后,海关应当审核申报的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符合规定,其构成费用是否申报齐全、正确,如果不符合规定,海关应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为了保证海关及时、准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释义】本条是对法定减免税项目的规定。

所谓法定减免税项目是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免进出口关税的项目。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一般都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为了资助我国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属于商品,经海关审核后应当予以免税,以鼓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资助我国公益事业和其他事业。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对于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时或者起卸后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因其价值已减少或者已丧失,经海关审核后,应当予以减免税。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物品,以及每次税额不足50元的进口邮包应当予以免税。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很多,例如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page]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释义】本条是对特定减免税的规定。

一、特定减免税是指在法定减免税之外,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关税减免。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通常是为了满足一定时期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如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扩大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教育事业,促进农业生产等等。特定减免税受到企业的性质、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区和进出口货物用途的限制,不具有普遍性,这是特定减免税与法定减免税的重要区别。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的统一性,促进我国对外开放的顺利、健康、有序进行,本条规定,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在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之外,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针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及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的减免税优惠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3.对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税。我国先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用于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教学,利用国外贷款以及国家重要的经济发展或科技开发项目的特定货物,给予关税减免,主要包括:(1)对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设备的关税减免。(2)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进口仪器设备的关税减免。(3)对技贸结合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4)对“八五”期间国家重大引进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5)对进口科教用品的关税减免。(6)对“八六三计划”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7)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关税减免。(8)对其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从1994年开始,国家停止了对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优惠,1996年进一步取消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的关税优惠。[page]

三、实行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由于特定减免税是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给予的关税特殊优惠或者照顾,为了确保关税优惠政策的实施,这些进口货物经海关查验通关后,仍应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仍是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期满后,海关应出具解除监管证明,视同办结海关手续,货物所有人方可自由处置货物。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临时减免税的规定。

一、临时减免关税是指在法定关税减免和特定关税减免之外,国家为照顾某些纳税义务人的特殊情况和临时困难或者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给予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践,国家对下列货物实行临时减免税:(1)为了救灾而进口的专用物资;(2)中外合作的科研项目中,由外方无偿提供的科研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和化学试剂;(3)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而难以承受等。

对于临时减免税项目,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随附必要的证明资料,由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

二、临时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即临时减免税的批准决定权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决定临时减免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认为需要临时减免税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

第五十九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释义】本条是对暂时免纳关税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二种暂时免纳关税的情况,一是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二是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及保税货物免纳关税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保证金是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方式。此外,其他具有履行纳税义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等为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page]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税款如何缴纳的规定。

二、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海关作出征收关税决定,填发的关税缴款书一经纳税义务人受领即发生法律效力。纳税义务人如果在法定的缴纳期限内未缴纳税款,又未获批准暂缓纳税的,即构成滞纳,海关应按其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滞纳金。征收滞纳金是为了促使纳税义务人尽快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及时入库,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关税的滞纳金,自纳税期限到期之日起的次日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每日按欠缴税款的千分之一缴纳。

四、进出境物品关税的缴纳。进出境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及其他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在进出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对应税的进出口物品,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款书当日有关税率和完税价格计征税款,税额为完税价额乘以税率。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缴纳税款的,海关不得放行进出境物品。在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或者追征。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海关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征缴关税的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所谓“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是指有证据证明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逃避关税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这里所说的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有很大的区别,它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海关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必须是具有履行纳税义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用作担保的标的必须是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其他财产不能作为担保物。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仍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关税。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关税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代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page]

第六十二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释义】本条是对补征、追征关税税款的规定。

关税的补征是指在进出口货物完税后,海关发现实际征收的关税税款少于应征税额,并且少征税额是非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而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差额的制度。关税的追征是指在进出口货物完税后,海关发现实际征收的关税税款少于应征税额,并且少征税额是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而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差额的制度。对于应当补征的税款,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征缴,对于应当追征的税款,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义务人征缴。超过上述时限,海关再无权补征或者追征关税。

海关补征、追征税款,应当制作补征、追征关税税款的决定,填发关税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对关税的补征或者追征,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如果从货物申报进出口到补征或者追征期间,国家的关税税则、税率发生变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补征、追征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释义】本条是对关税退征的规定。

二、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退征多征税款的范围包括:(1)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关税时因疏忽错报而多纳税款;(2)海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不恰当而多征税款,如高估货物价格、税则归类或货物原产地确定不正确等;(3)计征关税时发生的技术性错误而多征税款,如计算错误或数字抄写错误等;(4)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缴纳关税后,发现有短缺情况,经海关审查认可的;(5)已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经海关查验属实的;(6)进口货物征收关税后,海关放行前,发现货物在国外运输或起卸过程中遭受损坏或损失,并不再补偿进口,经海关查验属实的;(7)进口货物起卸后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损失,经海关查验属实的;(8)海关查验时发现货物已破漏、损坏和腐烂,经证明不是仓库管理人员或货物所有人保管不当造成的;(9)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发现其与合同规定的标准不符,索赔后不再补偿进口的。

进出口货物的退税,一般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如果从货物申报进出口到退税期间,国家的关税税则税率发生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争议处理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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