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区市县(先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稽查局,市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

现将《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试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试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裁量基准》(试行)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1日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要求,结合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强制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包括:查封(封存)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依法拍卖查封或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

本基准所称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及方式等,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综合裁量的权力。

第三条市及区(先导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本基准。

第四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必要性、程序正当和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利用行政强制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行政强制应当由市及区(先导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

行政强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采用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采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以罚款为目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以受委托机构或内设机构名义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应是涉案的财物、设施或场所,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不得查封、扣押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五)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或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六)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

(七)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人员在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活动中发生的轻微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属于国家专项整治中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实施的损害公众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危害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

(三)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物品会流入市场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会被当事人隐匿、转移、销毁的,或者会造成证据灭失、影响取证的;

(四)符合本基准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拒不改正,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违法行为难以制止的。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制作、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及清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市场监管部门保存,一份依法送达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财物,并由办案人员(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四)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盖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封条并拍照或摄像;

(五)应当按照《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全程文字、音像记录;

(六)法律法规有特殊程序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施行。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三)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如数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已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循的程序:

(一)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加处罚款金额及缴纳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加处罚款决定。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遵循的程序:

(一)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加处罚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且催告已经送达十个工作日后,作出行政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执法依据

(一)法律(7部)

1.《产品质量法》

2.《食品安全法》

3.《商标法》

4.《反不正当竞争法》

6.《药品管理法》

7.《专利法》

8.《特种设备安全法》

(二)行政法规(17部)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3.《计量法实施细则》

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5.《禁止传销条例》

6.《直销管理条例》

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8.《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9.《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10.《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11.《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1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1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4.《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1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17.《专利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裁量基准

(试行)

第二条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本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基准所称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合理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负责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工作。

各区(先导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编制统一标准和要求,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条件、程序、裁量标准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并通过门户网站或其他途径向社会主动公开。市局负责编制市本级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并指导县区局的办事指南编制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执行。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不得继续实施,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按时办结。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同一个许可事项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公示材料以外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申请材料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存在兜底条款的,应当进行细化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法定许可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四)明确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不得出现模糊用语或兜底条款。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大连市市场监管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承办部门

备注

1

企业变更登记

行政审批办公室

2

企业设立登记

3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4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5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6

企业注销登记

7

分公司变更登记

8

分公司注销登记

9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10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11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12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13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14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15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

16

17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18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19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20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21

充装单位许可--核发

22

充装单位许可--增项

23

充装单位许可--单位名称变更和地址更名、地址搬迁地址注销

24

充装单位许可--延续

25

充装单位许可--补发

26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27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核发

28

特种设备单位名称变更、住所变更、变更延期、减项、注销、补发等

29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延续

30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补发

31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台(套)办理使用登记

32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33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34

型式批准

35

36

37

38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首次

3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地址变更)

40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扩项

41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名称变更

4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地址名称变更

4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法人单位变更

44

45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方法)变更(仅限自我承诺)

46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人员变更

47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取消检验检测能力

48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首次

49

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50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51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52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首次

53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地址

54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55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首次

56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住所(含变更委托生产企业住所)

57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许可品种(含原料提取物和复配营养素)

58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

59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工艺设备布局

60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主要设施设备

61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企业名称(含变更委托生产企业名称)

62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食品类别)

63

食品经营许可设立--食品经营许可设立

64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经营者名称

65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66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67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住所

68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主体业态

69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经营项目

70

食品经营许可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71

食品经营许可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72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首次

73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延续

74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注销

75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76

分公司设立登记

77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更

78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

79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80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81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8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83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

84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

85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

86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

87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88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

89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

90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

91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92

境内企业因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而需要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93

因教学、科研需要而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94

食品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95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者名称变更

96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住所变更(含变更委托生产企业住所)地址名称

97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生产地址

98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生产许可品种变更(含原料提取物和复配营养素)

99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工艺设备布局

100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变更主要设施设备

101

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102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103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104

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

105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06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地址)

107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者名称)

108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食品类别)

109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住所)

110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11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地址)

112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生产者名称)

113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住所)

114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

裁量基准(试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目录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的种类主要有: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

(三)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

(四)投诉、举报引发的行政检查;

(五)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的行政检查。

本基准所称的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范围等,自主决定开展行政检查事务的权力。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循本基准。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定的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批准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整或者不执行经政府批准的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应当建立检查批准、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程序。对企业进行检查前,应当报请分管负责人批准并由法制机构登记。

开展临时性突击检查,无法事先履行批准手续的,应当在检查后及时补齐批准手续并向法制机构办理登记。

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检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双随机检查、飞行检查及全覆盖检查等。

双随机检查是指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飞行检查是指进行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全覆盖检查是指对辖区内特定领域的全部市场主体进行全面检查。

第八条原则上,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对象的行政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进行检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次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线索予以核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查、采样、检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询、复制与检查内容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其他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检查规范:

(一)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一名为主办人;

(二)主动向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及《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表明身份、说明检查内容和执法依据,明确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

(四)应当使用文字记录行政检查全过程,载明现场情况,确保记录内容真实、明确、规范,由执法人员、检查对象签名或盖章。

(五)配备执法记录仪的,应当同时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情况;

(六)检查结束后,应当明确地告知检查对象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要求,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检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对涉嫌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同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部门共同执法。

第十三条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当按照《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及时公示执法主体、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事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检查卷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检查前报请分管领导批准的有关材料;

(二)《行政检查通知书》;

(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其他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或音像资料;

(四)行政检查报告等结论性材料。

第十五条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依法取得或者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从事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和个人。

第十六条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

第十七条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食品生产许可资质;

(二)生产环境条件;

(三)进货查验结果;

(四)生产过程控制;

(五)产品检验结果;

(六)贮存及交付控制;

(七)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

(八)从业人员管理;

(九)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行政检查的对象:依法取得或者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加工的经营者和个人。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主要有:《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市市场监管局转发辽宁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业资质;

(二)明示公示情况;

(三)原辅料及销售管理;

(四)生产加工场所情况;

(五)生产设备设施情况;

(六)从业人员管理;

(七)产品检验情况(含白酒小作坊);

(八)标签标识管理;

(九)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食品销售环节行政检查的对象:依法取得或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和个人,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

第二十二条食品销售环节行政检查所依据法律法规等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取得或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质取得及公示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三)经营条件情况;

(四)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五)进货查验结果;

(六)食品贮存情况;

(七)不安全食品召回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

(八)标签和说明书等外观质量状况;

(九)特殊食品销售情况;

(十)进口食品销售情况;

(十一)食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进行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

(二)是否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三)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及展销会举办者是否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情况;

(二)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三)是否建立入网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以及制度的公示情况;

(五)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建立情况;

(六)入网食品经营者登记信息及交易信息的保存情况;

(七)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食品贮存及运输者进行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是否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有效运行;

(二)是否如实记录委托贮存、运输食品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依法经登记备案或未登记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食品摊贩。

第二十八条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是:《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九条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登记备案情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与保存情况;

(四)用水情况;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情况;

(六)接触食品的餐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情况;

(七)食品贮存情况;

(八)人员情况;

(九)是否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的食品;

第三十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行为行政检查的对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主体责任标准的通知》等。

第三十二条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资质;

(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制定等情况;

(三)环境、设施及设备情况;

(四)入场销售者档案建立、保存及更新情况;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信息、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等信息的情况;

(七)对销售者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的情况;

(八)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等信息公示情况;

(九)问题产品召回情况;

(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报告情况。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还应当检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签订情况、检验检测情况、销售凭证统一印制及保存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二)环境整洁、设施设备、容器工具等一般规定执行情况;

(三)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执行情况;

(四)管理制度建立执行等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五)进货查验情况;

(六)食用农产品质量及贮存情况;

(七)包装、标签、标志、说明书情况;

(八)进口食用农产品情况;

第三十四条对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检查经营资质;

(二)进出货台账建立及保存情况;

(三)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情况;

(四)贮存温度、湿度或环境等情况;

(五)贮存肉类冻品的,查验并记录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的情况;

(六)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并记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餐饮服务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依法取得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和个人、小餐饮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对餐饮服务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表(试行)的通知》(辽食药监办餐〔2018〕68号)等。

第三十七条对依法取得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或个人开展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食品经营许可及信息公示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情况;

(三)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

(四)加工制作过程;

(五)备餐、供餐与配送情况;

(六)留样制度与留样情况;

(七)餐饮用具清洗消毒情况;

(八)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

(九)人员管理情况;

(十)网络餐饮服务情况;

(十一)食品安全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对小餐饮经营者开展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及公示情况;

(二)场所设置和布局情况;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情况;

(七)接触食品的餐饮具、设备设施、包装材料等情况;

(八)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情况;

(九)网络餐饮服务情况。

第三十九条对药品经营(含网络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依法取得或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人。

第四十条对药品经营者(含网络经营)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

第四十一条对药品经营者(含网络经营)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是否按照许可的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机构及质量管理职责情况;

(四)人员及培训情况;

(五)设施设备情况;

(六)计算机系统情况;

(七)药品购进、收货、验收、陈列、储存、养护、销售及售后管理等情况;

(八)药品质量抽查检验;

(九)网络经营行为是否规范。

第四十二条对药品使用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对药品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四十四条对药品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员情况;

(二)设施设备情况;

(三)制度情况;

(四)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情况;

(五)药品质量抽查检验。

第四十五条对医疗器械经营(含网络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依法取得或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网络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对医疗器械经营者(含网络经营)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规章等主要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冷链(运输)管理指南》《大连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实施标准》《大连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对医疗器械经营者(含网络经营)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资质情况;

(二)是否经营(网络经营)未取得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医疗器械;

(三)购销渠道是否合法;

(四)是否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五)质量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经营、贮存场所情况;

(七)贮存及运输条件;

(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质量管理等制度的建立、落实与保存情况;

(十)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配备情况;

(十二)医疗器械质量抽样检查。

第四十八条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第四十九条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的法规等依据主要包括:《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现场检查指南》等。

第五十条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

(三)履行年度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自查报告情况;

(四)统一采购、供应商及产品资质存档、进货查验和记录情况;

(五)贮存管理和定期检查情况;

(六)使用前检查制度、植入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建立、保存与信息可追溯情况;

(七)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大型设备使用档案建立情况;

(九)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十)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产品销毁情况;

(十一)在用医疗器械捐赠及转让情况;

(十二)不良事件监测及上报情况;

(十三)医疗器械质量抽样检查。

第五十一条对化妆品经营及使用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依法取得或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与个人。

第五十二条对化妆品经营及使用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规章等依据主要包括:《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等。

第五十三条对化妆品经营及使用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二)经营及使用的化妆品的合法性;

(三)经营及使用的化妆品标识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是否建立购货验收制度;

(五)经营及使用的化妆品是否在产品有效期内;

(六)经营及使用的化妆品储存条件、卫生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及宣传疗效等违规行为;

(八)网络销售行为是否规范。

第五十四条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大连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五条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五十六条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开展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规范使用情况;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九)是否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明显位置;

(十)是否擅自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十一)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在大连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参加年报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八条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

第五十九条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开展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三)个体工商户重点检查信息。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注册号、经营者姓名、资金数额、行政许可情况、资产状况信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否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等。

第六十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年报信息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有关的非营利活动的办事机构。

第六十一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年报信息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等主要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年报信息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未经许可从事营利性活动;

(二)登记信息是否真实;

(三)是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员代表证;

(四)是否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

(五)批准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六)是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

(七)是否及时办理了变更登记;

(八)是否从事登记证业务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九)是否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及时办理了驻在场所变更登记;

(十)是否驻在到期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而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

(十二)外国企业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是否及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对流通领域商品经营及使用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适用于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商品的服务行业经营者,以及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

第六十四条对流通领域商品经营及使用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六十五条对流通领域商品经营及使用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二)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真实、准确、便于识别;

(三)进口商品是否有中文标注、中文说明书等信息;

(四)商品是否已失效、变质;

(五)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合格;

(六)是否是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七)是否存在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情况;

(八)是否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情况;

(九)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对进场或进入平台销售商品的销售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登记的义务。主体资格审查登记的内容包括: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联系人、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六十七条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条幅、标记、装饰装潢、商品说明及宣传材料等,以及设立的网站或销售页面的宣传用语、价格表示、成交量、消费评价等内容,是否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1、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2、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3、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诉讼的权利;

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5、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6、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7、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三)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否及时处理;

(四)是否存在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的,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六)销售的商品是否应检验、检疫尽检验、检疫。

第六十九条对合同(含格式合同,下同)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履行合同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十条对合同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

第七十一条对合同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存在合同欺诈;

(二)是否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经营者是否在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四)是否有单位或者个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存在欺诈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二)是否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等信息,是否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七十五条对商标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使用商标、奥林匹克标志或特殊标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

第七十六条对商标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

第七十七条对商标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况;

2、是否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

3、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但仍然接受其委托的情形;

5、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但仍然接受其委托的情形;

6、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仍然接受其委托的情形;

7、是否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

8、是否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

9、是否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11.是否在对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二)对商标注册行为的检查:

1、是否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2、是否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4、是否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

5、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6、是否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7、是否存在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对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已获得注册商标;

2、是否存在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

4、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四)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检查:

1、是否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是否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是否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是否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5、是否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6、是否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7、是否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五)对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检查:

1、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是否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情况。

(六)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控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组织是否允许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

2、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依据章程接纳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会员,或者是否禁止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3、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未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形;

4、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申请变更注册事项;

5、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是否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6、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

7、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8、是否存在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且履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但注册人拒绝办理使用该证明商标手续的情形;

9、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七)对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1、商标印刷委托人是否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2、商标印刷委托人是否提供《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是否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6、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1)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2)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8、是否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是否登记台帐。废次标识是否集中进行销毁;

9、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是否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10、是否存在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情形;

11、商标印制单位是否违规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构成侵权。

(八)对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1、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

3、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

第七十八条对专利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生产、销售专利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九条对专利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等。

第八十条对专利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是否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是否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是否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是否存在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六)标注专利标识是否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七)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是否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八十一条对拍卖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拍卖人、委托人及买受人。

第八十二条对拍卖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及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八十三条对拍卖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

(二)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三)拍卖人是否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委托人是否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五)拍卖人是否采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六)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

(七)拍卖人是否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八十四条对直销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经批准或未经批准以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各类市场主体或个人。

第八十五条对直销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是:《直销管理条例》等。

第八十六条对直销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的经营资质;

(二)直销员的招募、培训与报酬取得等情况;

(三)直销产品销售价格;

(四)换货与退货制度;

(五)企业章程、市场计划报告书等事项发生变化后是否及时办理变更;

(六)直销活动的开展是否合法合规;

(七)信息报备与披露;

(八)保证金存缴与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节野生动植物经营行为行政检查

第八十七条对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场所中销售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者或者个人。

第八十八条对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进行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

第八十九条对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经批准、取得或者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是否持有、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

(四)是否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六)是否出售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七)是否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八)是否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九十条对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殡仪馆、墓地及医院周边、殡葬礼仪服务单位、集贸市场、街面门店(含食杂店)等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十一条对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主要是:《殡葬管理条例》。

第九十二条对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二)是否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九十三条价格行为行政检查的对象: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国家机关及行政事业性单位。

第九十四条对价格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

第九十五条对价格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情况;

(二)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价格行为;

(三)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情况;

(四)是否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明码标价情况。

第九十六条对电子商务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主要是:辖区内各类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九十七条对电子商务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九十八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资质、许可的取得及公示情况;

(二)是否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三)是否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四)对于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五)根据消费者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搜索结果的,是否按要求同时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第九十九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信息核验、登记等情况;

(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等情况;

(三)是否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五)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上述信息链接标识的公示情况;

(六)是否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第一百条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及使用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对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及使用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等。

第一百零二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作业人员等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三)是否建立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档案;

(四)设计图样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六)型式试验、监督检验资料是否齐全;

(七)最近一次评审提出的整改项目是否整改;

(八)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生产的情况;

(九)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名称、产权、生产场地等情况如有变化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进行检查时,还应当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是否符合节能要求并经过鉴定、新产品是否经过能效测试以及出厂文件是否附有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情况;

(二)机构与制度情况;

(三)设备档案情况;

(四)人员档案情况;

(五)特种设备具体使用情况;

(六)作业人员情况;

(七)使用登记、警示标志及检验标志;

(八)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安全保护装置;

(九)运行情况;

(十)水(介)质处理;

(十一)年度检验情况;

(十二)维保情况;

(十三)应急救援情况;

(十四)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五)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情况:许可资格、质量安全管理、设备条件及充装气瓶要求等。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检查时,还应当检查是否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是否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是否建立高耗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以及是否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等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二)销售单位是否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是否销售或者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四)进口的特种设备是否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检验合格;

(六)进口特种设备的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是否采用中文。

第一百零五条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及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执业情况;

(二)检验检测结果及鉴定结论;

(三)是否存在自行生产、销售特种设备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情况;

(四)是否存在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已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一百零七条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

第一百零八条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二)企业生产情况;

(三)委托加工情况;

(四)生产标准执行情况;

(五)必备的生产设施、生产设备及检测设备情况;

(六)企业技术人员是否满足生产和检测需要;

(七)采购控制情况;

(八)特殊过程及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

(九)出厂检验情况;

(十)产品标识是否齐全;

(十一)产品质量追溯情况,是否建立销售台账等;

(一)生产资质情况;

(二)是否建立、实施并遵守有效的安全控制体系;

(三)厂区、生产车间、库房及检验室等场所的情况;

(四)原辅料采购、验收和贮存等情况;

(五)生产过程控制情况;

(六)出厂检验情况;

(七)不合格品控制情况;

(八)产品标识情况;

(九)是否建立有效的产品追溯及召回制度,追溯信息是否完整,召回产品是否按要求处置并记录等;

(十)是否按时按要求提交自查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对纤维制品质量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纤维制品质量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纤维制品质量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生产、销售或使用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情况的不合格纤维制品;

(三)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过程中是否添加禁用物质;

(四)是否使用禁用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五)生产者是否进行原辅料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并按规定保存验收记录;

(六)纤维制品标注标识情况;

(七)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否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八)学生服出厂前是否经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九)销售者是否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是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否积极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

(十)学生服使用单位是否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是否验明并留存出厂检验报告,是否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要求;

(十一)学生服使用单位是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计量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计量检定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计量行为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计量行为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及技术人员等;

(二)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是否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三)制造、销售或使用的计量器具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有产品合格印、证等;

(四)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是否申请检定;

(五)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是否自行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六)是否存在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开展行政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二)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生产者是否经省级部门备案核查;

(四)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是否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认证机构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从事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二十条对认证机构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认证机构开展行政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认证机构资质;

(二)从事认证活动的范围与资质批准的范围是否相符;

(三)认证人员资质及从业情况;

(四)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信息的公开情况;

(五)认证活动是否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是否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六)认证过程记录与保存情况;

(七)是否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八)认证结论是否客观、真实;

(九)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以及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使用者。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内产品是否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二)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是否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

(三)认证标志是否标注;

(四)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是否按照法定条件及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是否按原申报或承诺用途使用;

(六)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的管理及使用情况;

(七)获认证产品发生变化,是否按规定及时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扩展。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获得自愿性产品、服务或者管理体系认证后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使用及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是:自愿获取产品、服务或者管理体系认证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获得自愿性产品、服务或者管理体系认证后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使用及管理情况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法规规章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获得自愿性产品、服务或者管理体系认证后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使用及管理情况开展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二)是否存在混淆使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冒用、伪造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有机产品认证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获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者以及进口商。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有机产品认证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与人员资质;

(三)认证过程记录与保存情况;

(四)认证后的跟踪调查情况;

(五)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是否与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生产、加工有机产品实际数量一致;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获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者以及进口商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二)是否合法合规使用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对象:辖区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所依据的部门规章主要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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