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抽样检验可以通过专业手段检测抽检样品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是否超标。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如果餐饮服务单位采购的是既可作原料又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出现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标问题时该如何对此进行判定?笔者就此进行探讨。
细致对比明晰区别
将两则法条对比来看,笔者认为第三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根据实际灵活判定
那么,在餐饮服务单位抽取的样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标导致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执法办案过程中应当适用哪项法条呢?综合上述法条对比,笔者认为,该问题主要考虑的因素应当是抽取的样品是否为食品原料,例如抽取样品为不经加工无法直接食用的生猪肉,根据生活常识可认定为食品原料,适用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再如抽取的样品为直接食用的成品酱牛肉,此处便适用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
然而,例如西红柿、黄瓜等既可作为原料进行烹饪加工又可直接食用的应当适用哪项法条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方面,第五十五条应当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原料控制的“特定条款”,并不是对第三十四条的后续补充。另一方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笔者认为,此条款设立的初衷在于考虑到仅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通过肉眼观察等简单方式来发现,而譬如农药残留等需要专业设备检测的项目,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无法查验,进而在采购时也无法查验。因此,立法者考虑到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采购和加工食品原料时查验其食品安全性的局限性,单独设立了第五十五条,其法律责任适用处罚力度低于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第一百二十五条。
综上所述,针对餐饮服务单位抽检样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标等导致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原料的认定尤为重要。但考虑到实际因素,食品原料的认定尤其困难,还望将来能经各方努力,完善食品原料的法律认定,在产生此类问题时,为执法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