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87条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7条释义:

【法律条文】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七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包括未如实记录应当记录的内容,记录的内容不完备、不符合法律规定,伪造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等,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食品安全法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如果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流通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流通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食品经营者未按上述规定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和一些作为营养强化剂的食品添加剂所含的营养物质对保证人体健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是药品,不能对疾病起到预防和治疗作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企业宣称其所生产的保健食品具备预防或者治疗某种疾病的作用,如减肥、降压、降血脂等,甚至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以为吃了该种食品,就能防病、治病,从而耽误了去医院就医,对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危害。因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如果生产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了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禁止的是上述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果不是此类的工件,则不予禁止。例如,食品企业的工人虽患有上述疾病,但从事的是搬运包装箱、机器维修等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则不在本条所禁止的范围之内。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具体是: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各个执法主体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执法时,要注意相互配合,并避免两个方面的倾向:一是互相争执法权,不是依法按职责分工进行执法,而是有利的事情争着上,你处罚完了,我又处罚,造成一个违法行为,被多家执法主体处罚多次,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造成执法“滥”的问题,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互相推诿,踢皮球,大家都不作为,都绕着走,造成执法出现“软”,甚至无人执法的问题,使违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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