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江市市中区某家庭农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2日,内江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内江市市中区某家庭农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将自家农场出产的鸡蛋用塑料网兜进行包装销售,并印制了“绿色天然,吃着放心”字样的标签,挂在包装鸡蛋的塑料网兜扣上。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农场出产的鸡蛋取得的“绿色天然”认证资料。至案发,当事人共制作标签250张,制作费共计75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产生的效果和社会影响
二、甘孜州泸定县某生活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2年8月12日,甘孜州泸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泸定县某生活超市经营香蕉和皇帝蕉的抽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量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香蕉和皇帝蕉是当事人于2022年7月12日从雅安市雨城区某水果店购进的,截至2022年8月17日,该批香蕉、皇帝蕉已售完。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收货单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
三、资阳市安岳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案
四、成都市崇州市某餐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案
2024年1月11日,成都市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崇州市某餐厅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开展餐饮经营活动,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售卖有“草莓番石榴果汁、港式冻柠茶”等自制饮品。经查,当事人超许可范围开展自制饮品类食品经营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变更。当事人于2022年6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当事人自2023年8月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售卖有“草莓番石榴果汁、港式冻柠茶”等自制饮品。
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虽然增加了自制饮料的经营项目,但是硬件设施齐全,操作规范,对餐厅本身来说,并未增加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且当事人作为小餐饮店,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低。该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拥有合法资质的餐饮单位,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但执法人员综合考虑该案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采取了较为宽容的处理措施,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不予处罚,既维护了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保护企业不因小错而影响生存,进一步优化了营商环境,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达州市开江县某小学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案
当事人采购、验收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采购的同批次商品标签经均符合要求,同时上述不符合要求的商品未被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对当事人仅作出了“没收上述无生产日期的‘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1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进行了行政约谈。
一是践行包容监管。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被发现的无生产日期的调味料尚未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经多次讨论,认定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并通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最终决定对当事人仅作出“没收上述无生产日期的‘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1瓶”的行政处罚。二是精准服务指导。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约谈、普法宣传,敦促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义务,落实食品安全两个责任,规范校园食堂餐饮服务。三是推广规范经营。通过个案,推广规范校园食堂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和技术指导,主动敦促学校合法、合理经营。展现市场监管为民服务的决心和行政执法的温度,对稳步推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市监力量。
六、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某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4年1月23日,巴中市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摆放有:①淄博烧烤味(烧烤魔辣丝)5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3.08.20,保质期:150天”;②泡椒味素牛板筋5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3/08/06,保质期150天”;③郫多多红油豆瓣(半固体复合调味料)5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3/01/05,保质期12个月”;④美乐香辣酱8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2/04/26,保质期18个月”。经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76.5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和进货凭证,未建立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商品货值金额较低,参考《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裁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减轻的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此案例体现了服务型执法理念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有效运用。该局在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后,严格按照办案流程进行办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警告和罚款,通过没收过期食品等措施,防止了不合格食品继续流入市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以推行柔性执法为抓手,积极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全面考量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考《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裁量标准,在法定范围内对当事人进行了减轻处罚。以有温度的执法助企纾困,同时进行普法教育促进当事人自我改进。坚持贯彻落实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执法理念,为经营主体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七、攀枝花市东区某餐馆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案
2024年2月27日,攀枝花市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上级交办,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违规超范围经营凉菜——“干拌牛肉”。经查,当事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许可,擅自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上架销售冷食类食品—“干拌牛肉”。截至2024年3月1日,当事人已将上述“凉拌牛肉”下架。同时也对线下销售冷食类食品进行了改正,将凉菜类菜单进行撤回处理。
当事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案发后,及时主动改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13.6元、罚款1000元减轻行政处罚。
该案的处理坚决贯彻了对食品安全问题“零容忍”的原则,有效保障了消费者权益,确保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同时对行业起到警示作用,推动食品经营者提升食品安全意识,严格按范围经营,保障食品安全。此外,该局在依法行事同时,也展现出了人文关怀。针对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提出减轻行政处罚,并主动伸出援手,提供“一对一”法律咨询、政策解读、经营指导等帮扶,助力当事人规范经营,申办合法许可证。这不仅维护了法律尊严,也展现了执法的温度,促进了食品安全的提升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八、南充市蓬安县某水业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2024年4月15日,南充市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蓬安县某水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生产的包装饮用水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标示委托单位名称和地址。经查,当事人与营山县某水业经营部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桶装水代加工协议书》,由当事人生产包装饮用水,营山县某水业经营部提供桶、标签、盖子等材料。2024年3月15日,当事人生产了第一批包装饮用水411桶,其中,5桶送检400桶送到营山县某水业经营部销售,6桶一直放在当事人处。本涉案及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6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桶装水经检验合格,仅标签内容未标示完全,违法行为轻微,生产数量较小,积极整改,且公司生产数量规模小,经营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九、遂宁市河东新区某餐饮店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刺身三文鱼案
2022年11月5日,遂宁市河东新区某餐饮店销售的刺身三文鱼经检验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学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不合格三文鱼是当事人从某海鲜餐饮店购进,共购进8.7kg,购进金额为1079元。当事人将三文鱼作成刺身后进行销售,共制作销售了40份(每份100克),销售价格48元/份,销售金额1920元。造成该刺身三文鱼大肠杆菌超标的原因是在制作的过程中,未按照《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进行规范操作,导致食品污染。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刺身三文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且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20元;2.罚款10000元。
该案件的查处有力遏制了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进行规范操作的行为,有效地维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本案办理的关键环节在于正确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考虑到当事人对加工流程中不可食用部分的合理处理,因此办案人员最终认定的销售数量小于购进数量,认定货值金额以当事人用于销售的产品计算。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提供了采购三文鱼的索证索票资料,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综合考虑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给予了减轻行政处罚,实现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目的。
十、广元市朝天区某生活超市经营油脂酸败的瓜子案
2024年5月13日,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生活超市经营的原味瓜子进行了随机抽检。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涉案瓜子已全部售出。当事人采购涉案瓜子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索取了进货单和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不知道所购批次瓜子不合格。因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召回,上述涉案食品违法所得为496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瓜子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所购批次瓜子不合格,同时无消费者反映身体有其它不适症状的反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96元,免于处罚。
食品安全抽检保障了消费者放心食用,维护了食品安全。处罚违法行为巩固了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的法治政府建设。对违法行为的适度处罚,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展现了执法的温情。在此案中,对违法行为的免于处罚,既引导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又彰显了行政处罚的教育意义。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管手段,体现了法治政府的文明与柔性执法,有助于创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体现服务性政府有效监管,更能让经营者感受到法治的温情,也能更好地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