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情况下,某单位食堂是否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问:总局,某单位食堂,只做饭菜给内部职工,且不收费,请问,此种情况下是否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谢谢
答:您好,您留言反映的问题收悉。
1.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国家对从事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旨在规范食品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无论从事餐饮服务是否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2.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单位食堂制作饭菜提供给内部职工食用属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3.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小餐饮具体管理办法。如果依据当地管理办法该纳入小餐饮管理的,应按其规定办理。如需进一步了解,建议您结合具体案例,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咨询。感谢您对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工作的支持!
回复部门: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青岛中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坚、苑广英,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李忠诚及委托代理人王民、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食堂为员工提供免费午餐是否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从事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旨在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无论从事餐饮服务是否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本案中,原告食堂自2018年10月份开始为公司员工提供免费午餐,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无法计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构成未经许可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的免费提供午餐不属于经营销售行为而无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被告根据原告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事实,结合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就餐人数较少、危害后果较小等情节,在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内,依法从轻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立案、调查、听证告知、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