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依职权注销食品经营单位许可登记,是指食品经营单位发生应予注销的法定情形,经催告拒不办理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注销食品经营单位许可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定职权办理食品经营单位注销许可登记手续,实行强制退出: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注销食品经营单位许可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对于有第四条情形的食品经营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启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依职权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登记立案审批表》(见附表一)。
(二)调查核实
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食品经营单位进行调查,收集主体资格注销公告、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现场检查记录等,并填写《依职权注销食品经营单位情况核查表》(见附表二)。
(三)初步决定
(四)注销告知或公告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在作出依职权注销登记决定前,制作《依职权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听证告知书》(见附表四),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向社会进行听证告知公告,当事人可自该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五)正式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填写《依职权注销食品经营单位许可登记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见附表五),并制作《依职权注销食品经营单位许可登记决定书》(见附表六),告知注销决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依法作出食品经营单位注销许可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送达《依职权注销食品经营单位许可登记决定书》。
无法找到原申请人的,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进行注销决定公告送达。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七条对于依职权注销的食品经营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批量办理,集中公告、统一决定。
在注销决定生效后应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集中对外公布。
第八条注销登记完成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归入食品经营单位许可登记档案。
第九条对上述被注销的食品经营单位,市场监管部门应将其许可登记信息移入依职权注销名录库。不再纳入本地在册有效的食品许可登记统计数据。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被依职权注销的食品经营单位,提出主体资格恢复或继续经营等合法证明文件的,可重新提出许可登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