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王皇实习生冯蓉
办理营业执照
不需去现场核查
7月28日发生爆炸的餐饮店,是设在商住一体楼的底商,但并未设置专用烟道。此外,记者调查发现,毕家洼小区33号一楼和胜利大街沿街住宅楼的一楼,疑似是住改商或住宅楼直接开设了餐饮店。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有明确禁令,但为何这些餐饮店仍能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需要到现场进行核查。”上述负责人说。此外,根据2018年6月19日济南市委、市政府引发的《深化“一次办成”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规定,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商事登记申请人就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不需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如果接到市民投诉
要求经营者补充材料
该负责人解释,承诺制大大提高了办理营业执照的效率,但也可能会出现承诺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不需要提交住改商证明,自己承诺经营场所性质,这可能会出现承诺的是经营用房,实际是住宅楼的情况。”该负责人介绍,上述国发[2014]7号文同时规定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也就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实际经营场所与承诺或提交的材料不符的,市民投诉了,我们会进行核实,要求他们补充材料。如果承诺的是经营用房实际是住宅,我们会先要求他们提供住改商证明,但无法进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罚则里的处罚。”上述负责人说。
不符合条件的
发证了也应该撤销
该工作人员说,第四十七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发证,发证了也应该撤销。”
对于目前机构改革后,证照由济南市或各区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发放,事中事后监管由谁负责的问题,该工作人员表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管仍应由市场监管局负责。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
有关答复
lsydavid网友,您好!您所反映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2、按照现行法律制度,餐饮业大气污染不属于食品经营许可审查事项。食品经营许可设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其他如生产安全、消防安全、餐饮环保等均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将餐馆的油烟废气噪音等作为食品许可证发放的前置条件。在办理食品许可证时,市场监管部门必须依据国家食药总局、省食药局法定的验收标准进行审查,若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发给《食品经营许可证》。若符合验收标准但以油烟废气为由拒绝发证,将被质疑为擅自设立许可门槛,也不符合“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精神。
3、关于反映市场监管部门自己开具营业执照,又再给予食品经营许可的是否违法的问题,我局认为在我市省实施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是市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别依照工商登记法律、《食品安全法》实施营业执照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1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倩,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3幢。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梅朋餐饮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融侨中央花园东街区**幢***室。
负责人梅朋,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
上诉人汪文倩等七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建邺区市场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梅朋餐饮店(以下简称梅朋餐饮店)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峻、王雅莉、王芸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菲,被上诉人建邺区市场局的出庭负责人陈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李芬萍,原审第三人梅朋餐饮店的负责人梅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规划局于2007年7月25日向江苏融侨金辉置业有限公司核发融侨中央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04幢建筑用途为“商住综合楼”,0-1层为门面房、小商店,2-18层为一般住宅。
梅朋于2016年12月7日与彭宝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04幢104室房屋经营餐饮。2017年2月24日,梅朋餐饮店向建邺区市场局提交材料,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建邺区市场局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对梅朋餐饮店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2017年3月2日,建邺区市场局对梅朋餐饮店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纳入核查的15项内容中,不符合项目中的“关键项”为0项、“重点项”为2项、“一般项”为4项,结论为现场核查基本符合。2017年3月14日建邺区市场局向梅朋餐饮店核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之后,梅朋餐饮店在04幢104室开设“西安面馆”,从事餐饮服务业。
另查明,唐峻、汪文倩为04幢一单元301室所有权人。李炜昊、王雅莉、李洪斌为该小区04幢一单元302室所有权人,王芸、刘天奇为04幢一单元303室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邺区市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文倩、唐峻、李炜昊、王雅莉、李洪斌、王芸、刘天奇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