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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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某(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被上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某食品公司、某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支持邹某的全部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
二、邹某明确请求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主张十倍货款赔偿。
三、某食品公司作为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商,其只持有干制食用菌分装许可证,其生产行为明显违法。
四、本案应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被上诉人辩称:
一、本案中,无论某农产公司还是某食品公司,都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况。
三、邹某在涉案纠纷中的请求权基础与诉请理由始终摇摆不定,诉请不明。
四、邹某明确表示未因涉案货品受到损害,其不应得到赔偿。
据此,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邹某货款人民币598元(以下币种同)及退货运费15元;
2、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某食品公司、某实业公司连带支付邹某十倍货款赔偿金95,68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电子商务公司、某食品公司、某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规定。
上诉人邹某认为涉案商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某食品公司只有干制食用菌的分装资质,其却在涉案商品标签上被标注为生产商,显系无证生产,违法违规。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