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生态环境局法律法规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日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日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分局),市局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我局制定了《日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16日

日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目录

一、水污染防治类

1.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4.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限期未改正的

5.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6.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7.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8.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

9.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0.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2.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3.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5.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6.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7.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8.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9.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20.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21.不按照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情节严重的

22.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

23.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

超标排放污水的

24.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限期不改正的

25.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

26.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27.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限期未改正的

28.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

29.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30.违反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31.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32.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33.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4.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35.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36.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37.将按照政策规定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38.违反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39.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40.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41.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42.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43.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44.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45.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46.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47.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48.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49.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的

50.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的

51.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违规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在干线公路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违规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52.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

53.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54.在城市建成区内无组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未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的

55.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未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的

56.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未远离居民居住区,未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

57.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58.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59.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或虽设置但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

60.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61.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62.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63.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65.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

66.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

67.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

68.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

69.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噪声污染防治类

70.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71.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72.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73.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74.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75.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76.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77.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8.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79.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80.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81.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82.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8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84.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85.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86.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87.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88.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89.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90.违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91.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92.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93.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9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9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96.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97.危险废物产生者不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的

98.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99.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100.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101.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

10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103.不按规定进行及变更排污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04.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105.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106.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107.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10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逾期不改正的

11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逾期不改正的

11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逾期不改正的

11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逾期不改正的

11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逾期不改正的

11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逾期不改正的

11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11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1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11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1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2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12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2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2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12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2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12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127.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128.非法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规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129.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130.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

131.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五、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132.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133.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34.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

135.未按规定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36.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137.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138.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139.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140.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14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142.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限期不改正的

143.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限期不改正的

144.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逾期不改正的

145.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逾期不改正的

146.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

147.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4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4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50.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51.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限期不改正的

152.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153.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154.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55.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56.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57.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限期未改正的

158.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限期未改正的

159.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逾期不改正的

160.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逾期不改正的

16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162.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逾期不改正的

16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限期不改正的

164.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限期不改正的

165.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限期未改正的

166.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限期不改正的

167.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

168.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限期不改正的

六、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类

169.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170.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7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17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七、海洋环境保护类

173.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的

174.超过标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175.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176.不按照规定向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177.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78.拒绝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79.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180.擅自拆除、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81.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

182.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八、建设项目管理类

183.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84.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18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186.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8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188.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限期未改正的

189.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限期未改正的

190.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

191.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

192.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193.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限期不改正的

九、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类

194.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195.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196.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197.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198.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199.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排污费征收管理类

200.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

201.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十一、环保专项资金管理类

202.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限期不改正的

十二、其他

203.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204.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205.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

206.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

207.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限期不改正的

208.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209.违反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限期不改正的。

210.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211.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212.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213.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214.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215.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编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一般

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20%的罚款

较重

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的罚款

严重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40%的罚款

特别严重

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的罚款

2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初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当事人当年内再犯的

处3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8万元罚款

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

处10万元罚款

3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改正的

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逾期不改正的

处5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逾期不改正的

弄虚作假的

4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限期未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处6万元罚款

当年内再次发现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5

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当事初犯,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6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屡纠屡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的罚款

造成环境危害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7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20%以内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20%至30%以内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0%至50%以内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的罚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50%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的罚款

8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当事人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私设暗管,当事人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30万元罚款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处50万元罚款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当事人当年内再犯的

处100万元罚款

9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的

处20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10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5万元罚款

12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3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4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6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7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项目未建成的

项目已建成无排放废水的

项目已建成仅排放生活污水的

项目已建成排放生产废水的

18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对水体造成较重污染的

处40万元罚款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

19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20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处2万元罚款;个人的处100元罚款

处6万元罚款;个人的处300元罚款

处8万元罚款;个人的处400元罚款

造成水体污染的

处10万元罚款;个人的处500元罚款

21

不按照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2

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3.5万元罚款

处4万元罚款

23

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7万元罚款

24

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限期不改正的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初犯的

处3000元罚款

处5000元罚款

处8000元罚款

25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2万元罚款

处2.5万元罚款

26

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当年内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100元罚款

当事人当年内再犯

处300元罚款

处400元罚款

处500元罚款

27

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限期未改正的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1000元罚款

处2000元罚款

对湿地造成破坏的

处3千元罚款

29

违反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违反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处以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必须经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标准的方可排放。)

污染物排放超标准20%以内的

处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倍罚款

污染物排放超标准20%至50%以内的

处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5倍罚款

污染物排放超标准50%至100%以内的

处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2倍罚款

污染物排放超标准100%以上的

处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3倍罚款

31

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4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5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当事人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警告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

34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35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炭、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36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排污超标20%以内或烟气黑度(林格曼)1级

排污超标20%至50%以内或烟气黑度(林格曼)2级

排污超标50%至100%以内或烟气黑度(林格曼)3级

排污超标100%以上或烟气黑度(林格曼)3级以上

37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8

违反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燃煤供热锅炉未建成的

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投入使用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环境危害的

造成严重污染的

39

违反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40

违反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41

违反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的;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42

违反规定,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43

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了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44

违反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营业面积在100至300平方米以下的

营业面积在300至800平方米以下的

营业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

45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处1.5万元罚款

46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处50元罚款

处150元罚款

处200元罚款

47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小型煤矿

中型煤矿

处16万元罚款

大型煤矿

48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小型企业

中型企业

大型企业

特大型企业

49

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的

《山东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

50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的

(第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51

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干线公路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山东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不得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干线公路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

项目未投入生产使用,或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建设的

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52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当事人初犯,且及时改正的

53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54

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未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的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

处1万元罚款;

处4万元罚款。

处5万元罚款。

55

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未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的

(第二十八条: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

56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未远离居民居住区,未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必须远离居民居住区,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57

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58

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59

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60

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61

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62

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63

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4

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65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6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800元罚款

67

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列入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社会危害的

68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当事人当年内再犯,或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的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至16分贝以下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

71

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尚未排放噪声的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

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

72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4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5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一般环境事件(IV)及以下事件

较大环境事件(III)

重大环境事件(II)

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弃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82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83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在前款第一款、第八款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

应封场3万立方米至10万立方米以下

应封场10万立方米至50万立方米以下

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度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86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的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89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移1吨以下的

转移1吨至5吨以下的

转移5吨至10吨以下的

转移10吨以上的

90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混合量1吨以内的

混合量1-3吨以内的

混合量3-5吨以内的

混合量5吨以上的

91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92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载运1000克以内的

载运1000-3000克以内的

载运3000-5000克以内的

载运5000克以上的

93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容量30立方米以内的

容量30-50立方米以内的

容量50-100立方米以内的

容量100立方米以上的

94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95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危险废物的;

丢弃、遗撒100kg以内的

丢弃、遗撒100至500kg以内的

丢弃、遗撒500至1000kg以内的

丢弃、遗撒1000kg以上的

96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97

违反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

处代为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

处代为处置费用2.5倍的罚款

处代为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98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99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100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101

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10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山东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5倍的罚款

105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5万元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属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属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106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属县级审批的

属市级审批的

属省级审批的

处9万元罚款

属国家审批的

107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度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3万元罚款,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未将收集的废物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5万元罚款,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08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逾期不改正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及时改正的

逾期不改正的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处4000元罚款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109

110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逾期不改正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4千元罚款

处5千元罚款

11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逾期不改正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1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逾期不改正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11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逾期不改正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114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逾期不改正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15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一级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

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11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17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118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19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警告并处8000元罚款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120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12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2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2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124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25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12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阻碍检查的

拒不改正的

暂扣经营许可证件

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27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违法行,或造成环境危害的

处5000元罚款,暂扣执业许可证件

处5000元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128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至3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29

违反规定,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违反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

理固体废弃物,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止扬散、渗漏和扩散措施。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131

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13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处18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20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133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34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35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136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造成环境污染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137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未建造尾矿库的

处18万元罚款

138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当事人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139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迹、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140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量小活度低的

量大活度低的

量小活度大的

量大活度大的

141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142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限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143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限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144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逾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Ⅳ、Ⅴ类源

Ⅲ类源

Ⅰ、Ⅱ类源

145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逾期不改正的

一般环境事件(Ⅳ)

较大环境事件(Ⅲ)

重大环境事件(Ⅱ)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146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未造成环境危害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造成环境危害的

147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48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49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50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51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限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Ⅳ、Ⅴ类放射源

Ⅲ类射线装置

Ⅱ类射线装置

Ⅰ类射线装置

152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省级许可证的

转让国家级许可证的

伪造、编造省级许可证的

伪造、编造国家级许可证的

153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省级批文的

转让国家级批文的

伪造、编造省级批文的

伪造、编造国家级批文的

154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暂扣许可证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吊销许可证

155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56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57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限期未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158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限期未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59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逾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处8万元罚款,并暂扣许可证

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160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逾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161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162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逾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63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限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Ⅳ、Ⅴ类放射源的

属Ⅲ类放射源的

属Ⅱ类放射源的

属Ⅰ类放射源的

164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限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使用Ⅲ类放射源的

使用Ⅱ类放射源的

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165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限期未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属Ⅳ、Ⅴ类放射源或2、3类射线装置的

属3类放射源的

属2类放射源的

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

166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限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67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有违法所得,并造成环境危害的

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168

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限期不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169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处15000元罚款

170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71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172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73

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4

超过标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175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造成一般海洋污染事故,不采取措施的

造成较大海洋污染事故,不采取措施的

造成重大海洋污染事故,不采取措施的

造成特大海洋污染事故,不采取措施的

176

不按照规定向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7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般环境事件

较大环境事件

重大环境事件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78

拒绝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79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Ⅳ类海域设置排污口的

责令关闭,处以二万元罚款

在Ⅲ类海域设置排污口的

责令关闭,处以四万元罚款

在II类海域设置排污口的

责令关闭,处以六万元罚款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的

责令关闭,处以八万元罚款

180

擅自拆除、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海岸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建设项目海岸主体工程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的

建设项目海岸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建设项目海岸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并造成环境危害的

182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海岸工程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海岸工程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海岸工程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海岸工程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183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25万元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35万元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众上访事态严重的

续1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

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涉及环境敏感点防护措施不到位、环保搬迁未完成、现有环境问题整改措施未完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众上访事态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184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逾期不不办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特别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环境危害的

18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的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6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87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188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189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逾期不改正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90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

《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需做环境影响登记表

需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需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191

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

《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

环境影响报告表已取得审批决定的

环境影响报告书已取得审批决定的

192

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93

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逾期不改正的

《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94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95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96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99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拒不缴纳的

201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低于10万元的

处所骗取批准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1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的

处所骗取批准缓缴排污费数额1.5倍罚款

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30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

处所骗取批准缓缴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50万元以上的

处所骗取批准缓缴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202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限期不改正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罚款

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的

处挪用资金数额1.5倍罚款

挪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

处挪用资金数额2倍罚款

挪用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处挪用资金数额3倍罚款

203

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九)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

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204

违反规定,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环境危害的

205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206

违反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责令关闭并处1万元罚款

责令关闭并处5万元罚款

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罚款

责令关闭并处20万元罚款

207

违反规定,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限期不改正的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208

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企业提供的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

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向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提供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以及在媒体上公布的

企业提供的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不实的

在环保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公布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209

违反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限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逾期不报告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

逾期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

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一年内,未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或者未提交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

210

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211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212

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213

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214

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215

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项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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