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81MA5N0AU48F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岭南镇人民南路里兰综合市场蔬菜行
身份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5138***********52
联系地址:合山市光热小区***
经营范围:蔬菜零售
2019年9月6日,我局按照区本级桂市监办发〔2019〕35号文件监督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在河里镇集贸市场经营蔬菜摊点的食用农产品依法进行抽样送检。执法人员抽取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黄豆芽(购进日期:2019年9月6日),经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内容显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0月18日,我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报告》(NO:BCSP19080007-8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抽样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豆芽含有国家禁用的物质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6日以2.4元/kg的价格从合山市东环路集贸市场“合山市增耀豆芽菜店”购进2.5kg豆芽在合山市里兰综合市场销售,货值金额共计6元。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河里镇集贸市场蔬菜摊待售区上的2.5kg豆芽中抽取2kg样品,并送至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此次抽检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检验结果:实测值0.04,标准指标不得使用,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应商资料和进货票据。
该批次豆芽当事人以4元/kg的价格销售了2.5kg(含抽样人员所抽取(购买)2kg样品),共计获得销售额10元,获得利润4元。截止2019年10月18日我局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报告》》时止,未接到群众食用当事人销售的豆芽(购进日期:2019年9月6日)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2.《抽样单》、《监督抽检采样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我局2019年9月6日到当事人经营的蔬菜摊对食用农产品抽样的事实;
3.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BCSP19080007-85)一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9月6日销售的豆芽经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出黄豆芽含有国家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1908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NO:BCSP19080007-85)及现场未发现同一批次豆芽,并告知其复检权利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未履行查验义务行为。
2.当事人经营的蔬菜摊销售的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属于销售含国家禁止使用物质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19年12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合市监处告〔2019〕047号),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止违法行为,本局决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含国家禁止使用物质的食用农产品行为作出如下处罚: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元;
2、罚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4元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合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