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公布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职权和执法依据的通知

附件:1.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2.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3.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6.《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

12.《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四条

1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

15.《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6.《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1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1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19.《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20.《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2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2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2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2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条

26.《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

27.《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

28.《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29.《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30.《企业财务通则》第四条

3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五条

3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八条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行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七条

附件2: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1984.12.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主席令第37号

1995.2.2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主席令第16号

1990.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主席令第23号

1995.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第63号

1996.1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主席令第85号

1997.5.9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1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99号

2007.8.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主席令第31号

2000.7.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第7号

2004.7.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主席令第35号

2006.1.1

12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71号

1995.1.25

13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235号

1998.1.1

14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

2000.2.12

15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10号

2001.7.9

16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第321号

2002.1.1

17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第322号

18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令第337号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19号

2004.10.1

20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发〔2004〕第10号

21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

2001.3.1

22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1996.9.15

23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83号

1997.7.1

24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5号

1997.10.1

25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第119号

26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第117号

2004.9.1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492号

2008.5.1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负责实施的执法机构

配合实施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大(主席令第21号)

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13号)

199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24号)

审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68号)

2003.1.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91号)

1991.1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86号)

1995.11.22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27号)

1997.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24号)

国土、房产部门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87号)

200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62号)

2002.10.15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11号

2008.1.1

国土部门

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开征耕地占用税的报告》

省政府浙政

〔1987〕45号

1987.4.1

《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88〕80号)

1989.1.1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国发〔1996〕29号)

1996.7.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55号)

2002.10.10

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0号公告)

1994.9.8

物价部门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9号公告)

2000.12.28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2007.7.1

《企业财务通则》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41号)

2006.12.4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7号)

1994.4.1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8号)

省级事业单位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9号)

1998.1.19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0号)

2001.2.20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2号)

2001.12.13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3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4号)

28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5号)

29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9.11

30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9号)

31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0号)

32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1号)

33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2号)

2005.6.1

34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3号)

2005.3.1

35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4号)

36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5号)

37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6号)

38

《代理记帐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7号)

39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8号)

2005.9.1

40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29号)

2005.10.1

财政、农业综合开发部门

41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31号)

2006.3.1

42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32号)

43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修订)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33号)

2007.1.1

44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第35号令

2006.7.1

45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第36号令

46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第38号令

2006.9.1

47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

1998.6.11

48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2002.10.1

国资部门

49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财政部(财监〔2005〕103号)

2005.12.1

50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部(财预字〔1998〕49号)

51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部(财预字〔1997〕288号)

1997.7.17

52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财社字〔1999〕60号)

1999.7.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53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财政部(财会字〔1999〕20号)

54

《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9〕158号)

1999.10.11

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部门

55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社字〔1999〕117号)

1999.8.4

56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社字〔1999〕118号)

1999.9.1

57

《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财债字〔1999〕164号)

1999.11.2

58

《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财债字〔1999〕230号

1999.11.23

59

《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旅游局

(财行〔2001〕24号)

旅游部门

60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财农字〔2000〕18号)

2000.5.30

扶贫办等部门

61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财政部(财农〔2001〕42号)

2001.5.22

农业各部门

62

《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金〔2002〕32号)

2002.4.1

63

《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2002〕97号)

2002.4.2

64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财政部(财行〔2002〕)47号

2002.4.24

政法部门

65

《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行〔2002〕131号)

2002.8.23

监狱劳教部门

66

《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金〔2003〕133号)

2003.12.2

67

《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际〔2003〕104号

2003.12.11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财法字〔1997〕52号)

1997.10.28

69

《财政部关于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及担保行业管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财金函〔2004〕49号)

2004.5.8

70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财政部(财会字〔1996〕19号)

7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2〕36号)

1992.7.18

国资管理部门

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76号)

1997.11.25

7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95号)

1998.11.10

7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号)

2000.1.18

7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10号)

2001.9.20

76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进一步加强政府外债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1〕43号

2001.6.29

77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5〕91号)

2005.10.20

78

《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浙政〔1997〕11号)

1997.1.2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配合实施的执法机构

为主负责实施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令第45号)

1991.7.1

税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各有关部门

城建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

1997.3.14

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共和国主席令全国人大(主席令第38号)

1986.7.1

教育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共和国主席令全国人大(主席令第45号)

1995.9.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38号)

1990.12.28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36号)

1991.5.15

残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0号)

1993.9.1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18号)

1993.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1993.2.22

国家安全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35号)

1994.12.29

监狱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69号)

1996.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8号)

县级以上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8号)

1999.1.1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51号)

2000.7.8

杭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1号)

2000.10.31

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5号)

2001.12.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海洋管理部门

2002.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1号)

2002.6.29

省科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6号)

2002.10.28

文化部门(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81号)

2003.3.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号)

200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4.5.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17号)

2004.12.1

卫生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4号)

2005.10.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50号)

200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39号)

司法部门公证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1号)

1988.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7号)

1988.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85号)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93号)

1992.5.1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27号)

1993.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42号)

1994.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57号)

1994.6.4

《强制戒毒办法》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70号)

1995.1.12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02号)

1996.7.13

工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25号)

1997.7.2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1号)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8号)

1999.1.22

财政、地税、审计

部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9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修订)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01号)

2001.4.12

外经贸部门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03号)

2001.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08号)

2001.6.20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10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11号)

2001.7.22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38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修订)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50号)

2002.3.24

建设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63号)

2002.11.1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73号)

2003.6.1

财政等有关部门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81号)

2003.8.1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9.1

司法部门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87号)

2003.10.1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7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05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34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40号)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11.1

79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

水行政主管部门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

1987.2.1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发〔1985〕19号)

1985.1.1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发〔1986〕90号)

1986.10.1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84

国务院(国发〔1987〕94号)

1987.12.1

85

《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国发〔1990〕18号)

1990.3.23

86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94〕10号)

8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95〕4号)

1995.2.8

88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国发〔1998〕44号)

1998.12.14

89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国务院(国发〔2001〕11号)

2001.4.27

90

《国务院印发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2003〕7号)

2003.3.12

91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9〕27号

1999.12.13

92

《关于研究解决监狱困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国务院(国阅〔2001〕73号)

93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44号公告)

1996.3.1

94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60号公告)

1997.4.25

95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61号公告)

1997.4.26

96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11号公告)

1997.7.14

97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98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57号公告)

99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63号公告)

2001.11.2

100

《浙江省科技进步条例》

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4.25

科技部门

101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14号公告)

10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15号公告)

1999.9.3

103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3号公告)

2000.10.1

人事部门

104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8号公告)

法律援助机构

105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5号公告)

2001.10.1

106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34号公告)

2001.4.19

107

《浙江省禁毒条例》

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37号公告)

2004.5.28

108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

109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3号公告)

110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28号公告)

2004.7.30

111

《浙江省公证条例》

第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30号公告)

112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39号公告)

113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1.1

114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115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60号公告)

116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2004.8.15

117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

2004.2.1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政部令第6号)

1993.12.23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

119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第20号

12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财政部等令第6号

2001.10.26

121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2000.5.20

财政、卫生、人事

122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2004.10.13

123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财行〔2003〕11号)

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财税字〔1988〕255号)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财法字〔1993〕40号)

1993.12.25

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财法字〔1993〕43号)

1993.12.30

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财法字〔1993〕38号)

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财法字〔1993〕39号)

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财法字〔1994〕3号)

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财法字〔1995〕6号)

1995.1.27

131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财农字〔1997〕97号)

各类各级国有农业事业单位

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第42号令)

1999.9.4

133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第49号令)

2000.4.17

134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第69号令)

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第78号令)

136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1〕39号

1981.10.13

137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发〔1985〕8号

1985.1.15

138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国家国动委、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

2000.4.27

省人防办

139

《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

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财政部(人防委〔1986〕10号)

1999.8.27

各级人防办

140

《人民防空会计制度》

14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国家国动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国人防办〔2003〕18号)

2003.2.21

规划、计划、建设、财政等部门

142

《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

国家计委、财政部、工商总局、粮食局、农业部等五部委(计综合〔2003〕1345号)

2002.8.8

143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7号令)

1989.12.23

司法部门律师管理处

144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

司法部(10号令)

1990.8.18

司法行政部门

145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司法部(15号令)

1991.7.12

146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司法部(19号令)

1991.9.20

147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20号令)

1992.6.15

148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司法部(40号令)

1995.9.8

149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44号令)

150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53号令)

1998.1.21

151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59号令)

2000.3.31

15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60号令)

153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

司法部(65号令)

2001.6.22

154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70号令)

155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74号令)

2002.7.3

156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司法部(75号令)

2002.9.26

县、乡级司法行政部门

1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6号令)

1995.9.4

158

《关于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浙委〔2001〕28号)

2001.12.26

人防办

159

《医院财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财政部

1988.2.2

160

《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政务院(政秘字第714号)

1951.9.13

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政务院(政财字〔1951〕133号)

1951.8.8

162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发〔2001〕9号)

2001.05.26

政府各部门

163

《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组厅字〔2003〕18号)

2003.6.11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组织部

16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165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6.1

166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9号

1999.12.30

167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

1995.7.20

168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1990.7.10

169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5号

1998.3.26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

170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9号

1992.3.12

171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1999.2.1

172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2000.11.1

173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31号

174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2号

2001.11.1

175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省政府令第155号

2003.7.1

176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省政府令第157号

177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2003.12.4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电等部门

178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72号

179

《浙江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省政府令第188号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

180

《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2号

181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法司发〔1989〕14号)

1989.9.1

人民法院

182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6.29

18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法研字〔1965〕40号、高检法〔1965〕13号、公发审〔1965〕691号、财预吴〔1965〕63号)

1965.12.1

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184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4.29

185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查委员会第96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1.12.03

186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

2004.3.18

187

《监狱建设标准》

建设部国家计委

2003.2.1

188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23号)

1999.6.19

财政、卫生、经贸委

189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2〕127号

2002.8.5

190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民政部(民发〔2005〕199号)

191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民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令1号

1989.11.17

192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令第1号

2000、1、28

193

《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

1993.4.1

194

《关于治理太湖流域杭嘉湖骨干工程集资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浙政发〔1992〕152号)

1992.1.1

195

《关于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浙政发〔1993〕183号)

1993.1.1

196

《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

197

《关于切实做好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

省政府(浙政发〔1995〕104号)

1995.6.8

198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省政府(浙政发〔2001〕23号)

2001.4.1

财政、卫生部门

199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省政府(浙政发〔2005〕17号)

2005.3.16

财政、税务部门

200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3.1

201

《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省政府〔2002〕16号

2003.2.10

202

《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浙政〔1989〕5号

1989.2.4

203

《关于造地改田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0〕211号

国土资源等部门

204

《关于调整省级公费医疗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等问题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0〕175号

205

《浙江省重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6号

2004.1.19

206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浙政发〔2004〕28号

2004.9.3

207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04〕50号

2004.12.2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08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

浙政发〔2005〕65号

2005.12.18

附件3: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8项)

(一)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三)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四)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81号)第三条规定“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审计业务。”

(五)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六)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2.《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二条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四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回收投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

二、行政监管(共29项)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三)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四)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管理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六)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七)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1)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2)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八)预算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第五十一条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3.《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七条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行政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行政单位,为主管预算单位;(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报领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行政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预算单位报领经费,没有下级拨款单位的行政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八条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报领、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预算单位报告。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的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按照规定向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5.《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二十条农业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要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九)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1.《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禁止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四、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与监督制度。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执收时,必须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七、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资金的合理使用。”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监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十一)专项资金支出的监督管理

1.《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2.《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计委、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农发机构应采取自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加强对资金拨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4.《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应定期对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5.《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7.《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8.《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应当缴纳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0.《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11.《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按本办法规定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殖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区建设和土地资源开发。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造田、造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13.《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条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14.《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1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二)国家赔偿金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十三)财务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八条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9.《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第二点“财政、物资部门负责解决血防工作的经费和物资。”

10.《企业财务通则》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机关。

第四十一条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薪酬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在充分考虑现金流量状况后,向投资者分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企业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单位持有。

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

1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12.《医院财务管理办法》第六条医院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13.《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点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14.《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五十六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财务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15.《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16.《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17.《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区、镇(乡)财政分担。省财政对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七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

(十四)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管理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缴和使用监督管理

1、《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第八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2、《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十六)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监督管理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2、《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3、《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4、《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八、(四)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5、《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以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对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

7、《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8、《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9、《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纳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十七)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建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四点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跟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点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六点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十条“(三)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关于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点“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十八)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十九)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二十)对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公费医疗的监督管理

《关于调整省级公费医疗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等问题的通知》第六点“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公费医疗管理做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共同做好公费医疗管理工作”。

(二十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资金监督管理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第五点“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二十二)事业单位清算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八条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二十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监督管理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但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上级征收机关有权对下级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二十四)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五)事业单位有关制度及开支标准备案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二十七)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凭证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二十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监督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二十九)财政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三、行政处罚(共146项)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六)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七)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八)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九)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十)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十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十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

(十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十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

(十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十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十七)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十八)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十九)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十)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

(二十五)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二十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十七)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二十八)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十九)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三十)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三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十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十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三十四)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三十五)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三十六)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十七)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三十八)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十九)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四十)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四十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十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四十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

(四十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四十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十六)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十七)私设会计帐簿的

(四十八)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十九)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十)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五十一)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五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五十三)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五十五)违法任用会计人员的

(五十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五十七)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伪,由县级圾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十八)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十九)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六十)注册会计师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六十一)违法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六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六十四)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六十五)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

(六十六)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

(六十七)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六十八)明知材料不实,故意出具违规报告的

(六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用非法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七十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十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七十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七十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七十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七十六)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十七)三资企业不设置会计帐簿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七十八)单位和个人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第二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五条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违规票据。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上级部门或者单位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的

(八十)自行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八十一)部门和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八十二)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的

(八十三)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没有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十四)部门和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

(八十五)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没有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而使用违规票据的

(八十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通报: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十七)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法律依据:同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八十八)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八十九)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指定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供应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九十)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九十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十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十三)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九十四)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九十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九十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九十七)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九十八)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九十九)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一○○)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一○一)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

(一○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

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一○四)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一○五)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一○六)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七)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一○八)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一○九)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一一○)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一一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一一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一一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一一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一一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一一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一一七)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一一八)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一一九)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一二○)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

(一二一)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一二二)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一二三)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一二四)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一二五)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一二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一二八)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一二九)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一三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三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一三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一三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三五)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一三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三七)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三九)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四○)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四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四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四三)违反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办法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四四)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一四五)违反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四六)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通则

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处罚种类: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行政强制(共7项)

(一)停拨经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全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八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三)停止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四)暂停采购活动

(五)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追回国库库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的强制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确认(登记)(共4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二)发放契税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浙江省实施

(三)预算调整确认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门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四)预算、决算批复确认

l.《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六、行政征收(共5项)

(一)耕地占用税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契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出让金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海域使用金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2.《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属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六条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七、行政给付(无)

八、行政裁决(无)

九、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5项)

(一)综合预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四十三条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三条“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拨、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五十九条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对需要动用预备费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3.《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一条行政单位预算依照下列程序编报和审批:

(一)行政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增减因素,提出收支概算,逐级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二)财政部门参照行政单位提出的收支概算,审核分配单位预算指标;(三)行政单位根据分配的单位预算指标正式编制年度预算,并逐级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四)财政部门正式批复行政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分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九条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条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5.《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省和省级预算的决议,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有关部门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二)批准或备案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二条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四)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六条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五)审批采购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十五条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六)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管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七)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八)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核准

1.《国务院关于建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2.《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点职工医疗保险支出的列支渠道“(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国家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特定企业,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列支企业“应付福利费”,“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列入成本”。

(九)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尽建立帐户并监督执行,...

第四条年度购汇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

2.《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出国团组在取得任务正式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指定供汇部门(地方单位在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外汇申请手续。

(十一)收费项目的设立、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其规定执行。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中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二)管理财政专户,监缴预算外资金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有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上缴下拨资金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2.《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五、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行政许可1项:

注册会计师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二条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三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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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找代理记账公司代理记账有什么弊端公司代理记账有必要吗半路转行的有必要去代账公司吗 有必要去使用代理记账公司。 一方面,记账需要知识专业性较强,不少企业可能没有足够的经验和时间去处理记账工作,而专业的代理记账公司可以担任这种工作。另一方面,正规的代理记账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从而有效地防止企业违反政府规定,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https://www.coodoor.cn/kepu/202411-3966.html
11.代理记账代理记账(3)记账的必要性 一个单位是否选择“代理记账”取决于该单位是否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条件,这应该由各单位根据自身会计业务的需要自主决定。一般而言,单位规模的大小、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程度、经营管理的要求等,是决定单位是否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主要因素。单位规模大、经济业务多、财务收支量大、在经营...https://baike.sogou.com/v188188.htm
12.会计工作的心得体会参加人员都是县局的高层管理人员。就目前,很多县局的管理层对财务知识的理解还很欠缺,大都是生产方面的专家,而经营的规章制度,经营的理念却是新手。通过本次培训后,作为领导人能够了解电网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方面的政策法规,看懂读懂财务报表,为今后的工作开展有很大的帮助,所以说及时性,必要性,针对性很强。https://www.oh100.com/a/202211/56023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