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钱*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钱*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钱*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为:办案机关在将被告人钱*带至办案点进行调查之前已经掌握了其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钱*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钱*在担任太仓*医站站长兼太仓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畜牧补贴项目申报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95000元。详述如下:
1、被告人钱*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太仓市种猪场场长石*贿赂六次共计人民币24万元。
(1)2009年夏天,石*借被告人钱*儿子考上大学之机,在其种猪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5万元。
(2)2010年,石*在其种猪场申请到*业部生猪扩繁场项目后,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1万元表示感谢。
(3)2012年下半年,石*以被告人钱*儿子出国留学为由,在其种猪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10万元。
(4)2009年,被告人钱*同石*去南京帮助石*养殖场申报“技改”项目,回到太仓后,石*在太仓市畜牧兽医站门口车内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被告人钱*同石*去南京帮助石*养殖场申报“技改”项目,在去南京的路上石*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被告人钱*以个人买车资金不足为由,收受石*人民币5万元。
2、2010年,太仓市勤之立生态养殖场负责人王*甲在其养猪场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8万元。
3、被告人钱*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收受太仓市娄星畜牧良种场场长马*贿赂2次共计人民币15000元。
(1)2009年左右,马*在其养猪场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左右,马*在其养猪场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钱*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收受太仓市金诸种猪场场长王*乙贿赂2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
(1)2010年,王*乙在其养猪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2万元。
(2)2011年下半年,王*乙在浏河镇一饭店门口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2万元。
5、2010年底,太仓市源泉奶牛场场长周*甲为争取项目资金,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2万元。
6、2009年年初,太仓*良种猪场场长徐*为感谢获得2007年标准化养殖场项目,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2万元。
7、2009年,太仓*养猪场场长曾*在204国道新湖路口附近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3万元。
8、2009年,太仓*殖场老板孟*送给被告人钱*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案发后,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钱*的家属处扣押人民币70万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没有主动投案这一要件,且办案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在对被告人钱*进行调查之前已经掌握了其部分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因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
二、暂扣于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70万元,其中人民币495000元抵作赃款,予以没收。
没收财产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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