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乙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乙诉称:我于2015年4月19日牵着自己的博美犬“松松”到海珠区市场购买鲜花,突然被告饲养的比特猎犬冲了出来,咬伤了我的博美犬,为了救自己的博美犬,我也被被告的比特猎犬咬伤。事故发生后,我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广州**民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及到广**海医院进行伤口清洗包扎治疗。之后,我家人前往宠物医院救治受伤的博美犬,该犬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我认为被告所饲养的比特猎犬属于违法饲养,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是导致我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4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3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的狗出门时自己跑了出去,我追到狗的时候被原告告知我的狗咬了他,但我没有看到狗咬到人的情况,原告说需要去打预防针,我就一路配合和原告去就医,我的狗咬伤了原告,我愿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但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5年4月19日牵着自己的博美犬“松松”到海珠区市场购买鲜花,突然被告饲养的比特猎犬冲了出来,咬伤了原告的博美犬,原告也被被告的比特猎犬咬伤。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到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广**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原告为“1.右肘、前臂上段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伤口情况,每周骨外科随诊;2、骨外科医生指导下右上肢功能锻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一打开家门,被告家的狗就冲了出去,咬伤了原告,被告家的狗没有加狗绳,没有进行养犬登记,被告表示如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其予以承担,不需要其母亲和儿子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表示已向原告赔偿54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为“1、伤口情况,每周骨外科随诊;建议暂全休叁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骨外科医生指导下右上肢功能锻炼。3、每周骨科门诊复诊(专家门诊周二、周四下午,专科门诊周一到周五)。4、内分泌科及心内科随诊,不适时随诊”。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其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载明李*甲于2011年3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税后为12000元,年收入税后为144000元。原告提供了《请假证明》,证明李*甲为该公司外派广州批发部经理,因其父亲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该单位提出请假,请假期间无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一打开家门,被告家的狗就冲了出去,咬伤了原告,被告的狗没有加狗绳,没有进行养犬登记,被告未对被告的狗采取妥善安全措施,对于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同时被告表示如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其予以承担,不需要其母亲和儿子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19.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病历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原告主张4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5、护理费。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共1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计算出院后21天的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其受伤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被狗咬伤后,需要采取注射狂犬疫苗等方式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心理上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9819.7元(即医疗费14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5400元,应由被告于本案中向原告赔偿14419.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共14419.7元给原告李*乙。
二、驳回原告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李*乙负担1116元,被告黄*负担316元。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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