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来,帮成都完善养犬管理!

握爪将组织法律专家提出修改意见,给它们发出正式的信函。汇集点滴力量,完善动保立法。《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分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全域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建成区。非限养区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犬只管理的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牵头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开展犬只的登记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带犬只外出、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以及不清理犬只粪便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规范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行为。

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自治规则规范养犬行为。

第八条【群众自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辖区内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导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九条【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掌握服务区养犬基本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养犬人责任】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犬只管理服务

禁养犬品种目录以及大型犬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条件】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第十五条【强制免疫】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注射点。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进行免疫。

第十六条【信息化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限养区内养犬人和非限养区内单位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佩戴犬只标识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犬只个体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登记制度】限养区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养犬登记,获取养犬登记证明。

第十八条【个人登记材料】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单位登记材料】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饲养场所信息;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证明发放】限养区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养犬人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非限养区内单位养犬人经登记的犬只,应当发放犬只标识牌。

第二十一条【证明年审变更注销】公安机关发放的养犬登记证明与犬只强制免疫有效期一致。

(一)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系统办理年度登记。逾期未办理年度登记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明。

(二)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系统办理变更。犬只标识牌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三)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失踪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已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犬只登记档案】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现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犬只免疫情况;

(五)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养犬人可以将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交他人寄养,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符合养犬人条件,承担与养犬人相同的责任和义务。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第二十五条【犬只交易场地】犬只经营性交易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者检验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犬只收容留检,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职责】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被扣押、没收的犬只以及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收容犬只认领】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被收容犬只:

(三)有效期内没有被认领的犬只以及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养犬人认领或者领养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组织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但是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章养犬行为准则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基本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二)犬吠以及其它养犬行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五)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三十二条【文明养犬】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使用犬绳牵领,牵领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领绳;

(二)未成年人不得独自携带犬只外出;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随身携带清理犬粪的物品、器具,对犬只粪便清理;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车辆等私有财产或者楼道、电梯、地下室等公共区域便溺;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束紧牵领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外出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三条【场所禁入】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除外: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候车室、候机室;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执法部门报告。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场所自治】除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

第三十六条【疫病处置】养犬人以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发现饲养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对死亡犬只、病例组织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分类送至有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第五章危险犬只管控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责令限期十五日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故意损坏或者故意拆除犬只标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注销养犬登记,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限养禁养规定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影响或者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及时送诊、支付医疗费用的,处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烈性犬、大型犬管控规定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罚则】违反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拴养圈养犬只、张贴警示标识、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五)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携犬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牌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的,或者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过渡条款】本条例施行前,限养区已经登记以及非限养区已经免疫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一、修订《条例》立法背景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加强我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推动文明养犬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市养犬数量迅速增长,部分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意识淡薄,犬只伤人、犬吠扰人、犬只随地便溺等问题时有发生,危害了公众人身健康和安全,也给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五条,明确了养犬管理原则和适用范围,实行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分区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的养犬管理模式。

第三章犬只管理服务共十九条,完善了犬只管理服务制度,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加强对犬只收容留检、经营活动等的管理,鼓励通过“12345”政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章养犬行为准则共七条,设定了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强调犬只疫病上报和处置要求,加强携犬外出管理,倡导文明养犬。

第五章危险犬只管控共八条,严格管理烈性犬、大型犬,明确养犬人或管理人对犬只伤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加强伤人犬只处置,对于难以控制的犬只,可以就地捕灭。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四条,对未办理养犬登记、违反限养规定等行为合理设定了处罚措施。

第七章附则共两条,规定了过渡条款和施行日期。

三、修订《条例》拟解决的问题

(三)强化危险犬只管理,保障安全养犬。一是加强流浪犬只管理。明确镇(街道)负责控制和移送本辖区流浪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管理工作。二是加强烈性犬、大型犬管理。明确拴养圈养、张贴警示标识、及时寻找并报告等义务,严格限制外出活动和进入限养区。三是鼓励见义勇为。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个人或群体,政府依法进行表彰和奖励。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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