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穗埔劳人仲案〔2022〕510号
申请人:林娜,女,******,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杰,男,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广州联宠诊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富康西街10号503房之069。
法定代表人:蔡传学。
第二被申请人:广州太宠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横路10号A419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联宠时代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林娜诉第一被申请人广州联宠诊断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广州太宠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工资、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以独任庭形式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林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担任微生物实验员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500元+补贴500元+绩效,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的工资7244.5元,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的工资7244.5元;2、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申请人当庭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月18日向其支付10月份部分工资2971.78元,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金额为4272.72元。
第一被申请人缺席无答辩。
第二被申请人缺席无答辩。
本委审理查明:申请人主张其于2021年8月9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微生物实验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目前已遗失,2021年10月25日第一被申请人召开会议,以公司资金及经营问题通知申请人不用再回司上班,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0月29日,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000元。就此申请人提交工资表、转账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予以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加盖第二被申请人公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加盖第一被申请人公章。
申请人主张由于两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业务有重合,且2021年9月工资是由第二被申请人账户转账发放,故要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款项。
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
关于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申请人确认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第一被申请人进行实际管理,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放过部分工资,且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向申请人出具了离职证明,两份离职证明上均载明申请人与其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申请人无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委对申请人主张应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申请人要求工资的请求。首先,《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属于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有义务按时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申请人缺席且未对申请人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申请人2021年10月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10月工资表载明申请人2021年10月应发工资为7349.59元,其确认第一被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已其支付部分工资2971.78元,故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差额4377.81元(7349.59元-2971.78元)。由于劳动者有权处分自身权益,现申请人仅要求工资4272.72元,本委从其请求。
关于申请人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显示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对申请人主张的月均工资进行举证,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公司经营问题通知申请人不用上班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两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5000元×0.5个月×2倍),由于劳动者有权处分自身权益,现申请人仅要求经济补偿2500元,本委从其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委依法进行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连带支付工资差额4272.72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连带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炜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诗敏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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