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养了一只10岁的泰迪小狗,名叫“DUDU”,因为胃口不好,前往被告宠物诊所做检查。
被告的方医生接待了陈女士,当天还将“DUDU”留所观察治疗。但经过诊所两天治疗和检查,“DUDU”的情况不见好转,反而恶化了。经过沟通,陈女士决定把“DUDU”接回自己家照顾,没想到当天晚上,“DUDU”就在家中死亡了,她只好伤心地将“DUDU”掩埋。
事后,陈女士了解到,给DUDU诊断的“方医生”尚未取得职业兽医资格证,且诊断的处方笺上内容有多处修改,存在少用药或遗漏用药,存在严重的医疗失当,属于误诊。
陈女士就此情况,投诉了被告诊所,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情况属实,对被告宠物诊所进行了行政处罚进行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被行政处罚后,被告诊所经过各种考虑,退还了陈女士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但陈女士仍然觉得不足以弥补痛失爱犬的精神损失,于是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50000元。
法庭上,陈女士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违反行业规定也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这并不代表要承担法律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狗已超10岁,正常狗的年龄在10-15岁之间,亦属正常范围。
此外,原告也未举证狗的死亡与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陈女士的感受,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表示,非常理解。但他们强调,尽管在很多宠物主人眼中,自家的宠物,就是家庭中的议员,但律规定毕竟是有区别的。
《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严格的限定范围:第五十四条中的“患者”是自然人,并不包括动物。
宠物虽然与宠物主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情感,但在法律意义上,仍是“物”的属性,是财产范畴。
当陈女士与被告宠物诊所之间引发纠纷时,陈女士可以选择以其与宠物诊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选择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要注意的是,该类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而非包括医疗损害责任在内的特殊侵权。
本案中,中宠物狗“DUDU”在自己家中死亡后又立即被陈女士掩埋,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宠物狗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资质缺失与宠物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病历管理的混乱本身并不意味着就是侵权行为。陈女士也并未举证证明病历保管上的混乱与其宠物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因缺乏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诊所的中午诊疗管理存在乱象。这种宠物诊疗管理的混乱,会引起宠物主人对宠物诊疗机构执业水平怀疑,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在该案判决生效后,9月15日,上海普陀法院就本案中反映突出的宠物医疗行业乱象,向被告宠物诊疗机构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司法建议书内如如下:
一、兽医人员应对宠物主人主诉的患病宠物情况如实详细地做好记录,并将患病宠物的初步诊断情况、实验室诊断、X光、B超等影像学诊断情况及医疗措施等作好书面记录,及时、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宠物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严格按照《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制作处方笺。
二、兽医人员应当将医疗风险如实告之宠物主人,及时解答宠物主人对患病宠物病情的有关咨询。加强双方沟通,在此基础上选择诊疗方案,必要时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确保宠物主人的知情权。
三、诊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上岗时佩戴可显示出姓名、工种、执业资质的胸牌或工作牌,严格区分接待人员和兽医人员的服务及执业内容,禁止无执业资质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五、一旦宠物主人以诊疗活动中的诊断,治疗、护理不当,发生宠物伤亡,与诊疗机构发生纠纷时,应当引导宠物主人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权,避免矛盾升级,并通过行业调解的方式力争将纠纷化解在源头。
收到上海普陀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被告宠物诊所表示将对上述建议建章立制,对诊疗活动进行规范,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