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要求):
本市坚持平急结合、科学精准的原则,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消毒活动,避免达不到消毒效果或者过度消毒,保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将消毒工作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规划,加强消毒工作的能力建设和财政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的消毒工作,确保消毒工作责任与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条(部门职责):
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指导消毒领域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消毒员职业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疾控机构职责):
第七条(居村委职责):
第八条(宣传教育):
疾控、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科学消毒知识,引导公众形成对消毒的正确认知,树立环保、健康的消毒理念,做好日常清洁消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毒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责任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
第九条(科技创新):
第十条(长三角区域合作):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联动,加强消毒标准规范、监测评价、信息互通、执法协作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消毒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消毒责任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落实消毒主体责任,对其所有、使用、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设施、区域等开展日常预防性消毒和应急消毒。
前款规定负有消毒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消毒责任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消毒服务能力的消毒服务机构开展消毒。
第十二条(重点场所消毒质量控制):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监管场所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消毒前验证、消毒过程监测和消毒效果评价,做好消毒质量控制。
鼓励对消毒关键环节进行在线监测监控,提高消毒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三条(消毒从业人员培训):
消毒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监管场所等单位应当对其从事消毒工作的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消毒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职业防护):
从事消毒工作的人员在进行消毒时,应当做好个人防护,防止造成损害;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消毒产品许可备案要求):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以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在产品上市时依法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要求):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规定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使用消毒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消毒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选择合法、安全、有效、环保的消毒产品,并按照使用说明书、使用指南等开展消毒活动。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
按照规定需要对消毒产品、消毒效果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
承担消毒产品、消毒效果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及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备案与许可管理):
本市对除医疗消毒供应中心以外的消毒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有关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后30日内,向注册地的区疾控主管部门备案。区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消毒服务机构备案信息。
医疗消毒供应中心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消毒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现场消毒服务机构):
从事传染病疫源地、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等现场消毒服务的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经疾控机构能力评估,具备相应的现场消毒能力,并接受疾控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工业产品消毒服务机构):
采用压力蒸汽、环氧乙烷、辐照等方法对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等工业产品进行消毒灭菌的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独立的消毒区域和相应的消毒设备,并对消毒方法进行验证,不得对周围人群、环境产生危害。
第二十二条(其他消毒服务机构):
提供医源性织物洗涤消毒的消毒服务机构不得将医源性织物与其他织物共用洗涤场所、洗涤设备、洗涤工具、运输车辆等。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在线监控设施,对清洗消毒工艺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消毒过程进行影像记录;发现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感染风险的,应当及时向疾控主管部门或者疾控机构报告。
第四章预防性消毒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性消毒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消毒工作和消毒人员的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医源性织物、治疗用水和医院污水、污物等消毒工作,并做好监测,确保消毒效果。
第二十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预防性消毒管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重点场所预防性消毒管理):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监管场所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活动场所、居室环境、物品等进行清洁消毒。
有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建设工地、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集中生活起居、集中办公、集中作业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预防性消毒管理):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预防性消毒管理):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机构预防性消毒管理):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场所及运送遗体的车辆等及时进行消毒。
第二十九条(其他物品及场所预防性消毒管理):
第五章应急消毒
第三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消毒):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消毒工作的部署安排,组建应急消毒队伍,储备消毒产品、消毒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及时调用应急消毒物资、人员,开展应急消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安排,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应急消毒工作。
第三十一条(传染病疫源地消毒):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现场应急消毒):
第三十三条(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应急消毒):
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满足落实消毒措施的要求;集中隔离人员的房间内应当配备消毒用品,满足日常清洁消毒需求。
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配备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消毒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落实场所环境、人员通道、转运车辆、污水污物等消毒措施;出现传染病病例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应当在其转移后及时做好终末消毒,并按照要求开展消毒效果评价。
第三十四条(重点场所应急消毒):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监管场所等单位应当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要求落实应急消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冷链货物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消毒):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为防止通过冷链货物传播传染病病原体,从事冷链货物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货物、包装、场所、仓库、运输工具及接触面等消毒工作,并按照要求开展消毒效果评价。自行开展消毒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使用相应的消毒产品、消毒设备和消毒方法;委托开展消毒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冷链消毒服务能力的消毒服务机构,督促其落实相应消毒措施。
第三十六条(应急储备和供应保障):
消毒责任单位和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
疾控、粮食物资储备、商务、经济信息化、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消毒产品、消毒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应急物资储备与保障范畴,做好应急供应保障工作。
第三十七条(参照适用):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消毒,参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消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管理职责):
疾控主管部门对消毒责任单位的消毒工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以及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
第三十九条(消毒质量控制体系):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行业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消毒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
消毒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场所开展消毒活动时,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消毒前验证、消毒过程监测和消毒效果评价的;
(三)消毒效果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毒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的,由疾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消毒产品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消毒产品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消毒产品索证查验制度的,由疾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信用惩戒):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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