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净化、消除,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死病动物、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以下三类:(一)一级疫病是指引起特别严重疫情的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畜造成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防控措施的;(2)二级疫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防控措施的;(三)三类传染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甲鱼腮腺炎等常见病、多发病,对人畜有危害,可
3、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防治。前款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动物疫病的具体疫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减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防疫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捐赠等活动,支持从事动物养殖、屠宰、销售、隔离、运输、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储存,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4、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验、隔离、净化、扑灭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组织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队伍建立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群众做好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自养动物的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5、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动物防疫、有关科学研究和动物防疫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加动物防疫工作而患病、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在动物疫病防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种类和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疫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增加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种类和面积,经本级人
6、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为动物接种疫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接种档案和畜禽标识,确保可追溯性。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补充免疫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饲养动物。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内的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协助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7、协助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国家实行动物疫情监测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动物疫病监测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动物疫情监测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监测规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对从事动物养殖、屠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测,动物产品的销售、隔离、运输、生产、经营、加工、储存
8、和无害化处理,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布动物疫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陆地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治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完善监测机制,防止境外动物疫病传入。科技、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定期通报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和培训,监测和评价动物疫病净化效果。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工作,鼓励和支持动物养殖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9、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饲养、哺乳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饲养繁殖、哺乳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动物防疫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所在地与居民生活区、饮用水源地、学校的距离,医院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工艺符合动物防疫要求;(3)有污水、污水处理设施、病死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冷藏设施,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
10、消毒设施和设备;(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5)(六)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帐、日常检查等动物防疫制度;(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病原体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考核制度。建立动物养殖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经审查,应当出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证
11、明。动物防疫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名称)、所在地(厂)、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决定在特定的市区禁止经营活畜禽。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容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受感染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受感染的动物产品、车辆内的动物排泄物、填充物、包装物、容器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理,动物疫源、病原微生物的保存、运输以及病原微生物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禁止屠宰,买卖、运输下列动物,生产、买卖、加工、储存、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在封闭疫区内发生的与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检疫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规定的。前pa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