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住所:惠州市惠阳区XXXXXX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8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到惠州市惠阳区XXXXXX号(现为XXXXXX号)的惠州市惠阳区XXX中心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工作人员XXX在现场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进门有一张服务台;服务台正对面摆放有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用具等);进门左边有一个是美容间;有洗涤剂、剪刀、美容工作台等用品;还有一个是寄养间,一个是厕所;进门右边有一个放置有检测仪器的房间,另一个房间放置有打点滴的仪器。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在2024年8月4日接诊了一名女士的宠物狗,对该名女士的宠物狗进行了采样检测,诊断该宠物狗得了冠病,给该宠物狗注射针水和开具口服药,收取了诊疗费人民币870元。2024年8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原诊所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XXX中心)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案立案调查。
2024年8月26日,当事人工作人员XXX到本机关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复制(提取)单、投诉人支付当事人宠物狗诊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当事人退回诊疗费用凭证复印件、当事人与投诉人提供涉及诊疗的记录图片等。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24年10月18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2024年8月4日接诊了一名女士的宠物狗,对该名女士的宠物狗进行了采样检测,诊断该宠物狗得了冠病,给该宠物狗注射针水和开具口服药,收取了诊疗费人民币870元。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剖检、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填写诊断书和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你的行为符合动物诊疗的定义。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主动和投诉人达成调解,退回诊疗费用900元,并积极对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动物卫生监督)》第12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中“不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诊疗行为未引发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扩散或动物诊疗事故的”的裁量标准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00)。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应依时持本决定书到惠州市惠阳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且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惠阳区财政局指定地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