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

原标题: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4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

——于某诉何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于某骑电动三轮车于村内东西主干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遭到何某饲养的两条黑色大型犬追赶。于某因此精神高度紧张,躲避大型犬追赶时碰撞路边停放车辆,导致于某翻车并伤及头部、右下肢等部位。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某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何某则认为当时于某也携带小犬,并且没有对其做好监护管理。事发过程系犬类追逐,而于某车翻属于车祸,不是何某造成。

裁判结果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何某赔偿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5.32元。

何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一、饲养的动物及其饲养人、管理人的认定标准

(一)饲养的动物

(二)饲养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

二、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系指客观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并非仅仅是动物直接的致害行为,而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其中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行为,两者结合方能够认定侵权行为。也就是说,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有监督、管理和控制其饲养动物并避免他人受害的不作为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若饲养的动物被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侵权的工具和手段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则不应认定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如以动物掷人、运送动物跌落致害、高空坠动物致害等。这类情形中动物与物件、物品无异,非饲养动物本身危险性的体现,故应考虑其他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当然对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来说,主要还应从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和特定条件下的非接触性行为两个方面来正确理解。

其次,特定条件下的非接触性行为亦应定性为加害行为。如在本案中,何某认为其黑犬并未直接导致于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于某损害源于车祸。关于饲养动物的非接触性行为应否定性为加害行为,基于前述的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只要属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尽监督管理义务的饲养动物,如其缺乏必要安全措施或管控行为,导致间接性加害行为,比如嘶叫、跳跃、挑衅等非接触性行为和危险动作,导致被侵权人产生心理恐惧而发生的损害后果。这种情形下饲养动物虽与受害人没有直接接触,但动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界定为饲养动物加害行为。

三、饲养动物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指因饲养动物加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受害人财产遭受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有形财产权受损。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则表现为受害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损,从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失具体表现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误工费、将来预期收入等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人身受损导致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减损或丧失等非财产性损害。

四、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构成损害责任。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自然构成侵权责任。但前文提及的饲养动物的未接触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则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符合适当条件,仍可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某认为于某损害结果系车祸,则需判断一下交通事故是否是足以阻断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于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于某虽避免动物直接侵害而未能尽到正常行驶应尽的注意义务,但其损害明显是在何某黑犬的追逐行为产生畏惧影响的基础之上,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是损害后果。而黑犬追踪正是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行为。故结合本案情况足以认定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简介

张志军,现任淄博市桓台县刑庭负责人,一级法官。

历任桓台县果里、唐山、马桥、田庄人民法庭副庭长、起凤人民法庭庭长。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志军书记员:巩琳贤

二审合议庭成员:倪玲玲、戴永成、马清华

书记员:董斯文

编写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马天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芦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编辑:石慧、孙佳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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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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