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昊**限公司诉洛阳**开发区瑞军兽用医疗器械批发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昊源诉称:原告与江苏华**有限公司具有尿素销售业务关系,2014年9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江**公司供应尿素2000吨,合同总价340万元。江**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郑州**支行3130005225207161号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该汇票出票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限公司,付款行:郑州**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8月28日,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委托收款过程中发现该汇票已由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并由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除权判决,票面金额已被被告领取。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是该张票据最后持有人。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批发部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被追索的对象。被告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确认为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2、原告应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3、原告持有的票据没有注明背书日期,依据票据法规定应视为在公告期间转让,在公告期间转让的票据无效。4、票据已经除权判决,依据民诉法规定只能在撤销除权判决之后才能行使其他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批发部曾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该院发出公告后无人申报权利。2015年3月2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催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付款行为郑州**支行,票号3130005225207161,票面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效。
另查明该汇票出票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郑州**限公司,在背书联签章的依次为洛阳市**料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安徽昊**限公司。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建行**营业部收取该承兑汇票款项。2015年2月28日,郑州**支行以汇票已被法院止付为由拒付该款。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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