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泉某某刀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环城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建满,职务:局长
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叶胜,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混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的正当使用。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龙泉”,“龙泉”是地名,“宝剑”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他人对“龙泉”、“宝剑”均有权依法正当使用,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无权禁止。被申请人不能对此进行处罚。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龙泉”系浙江省龙泉县宝剑厂于1979年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25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4类宝剑,商标标识为竖排篆体“龙泉宝剑”四字(注:“宝剑”及说明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后龙泉县宝剑厂改制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第1302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4月22日变更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4年8月22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接到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投诉,对龙泉XX刀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正在销售的一把手工剑的剑鞘上刻有篆体“龙泉”字样,至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手工剑并未销售,现场无标价,被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龙市监案告字(2014)第21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称“龙泉”是地名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龙市监案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龙市监案字〔2014〕字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