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业山、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纪旭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方符合被他人用钝性致伤物戳穿头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刘*东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有在他人的招引下参与聚众斗殴,但在现场没有持械,没有动手殴打对方,其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相对小,参与程度不高,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汪某方的亲属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汪**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款项当庭交清履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的扣押手续及侦查法律手续
1、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明2013年6月27日0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接王某松报案称在南墩金凤桥下有一名男子被一根钢管插入头部,并于同日立聚众斗殴案侦查。
2、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同案多名罪犯归案情况。
3、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公安人员于被害人汪某方尸体头部提取水管1支、尸体两侧路面提取水管2支、血迹5处、脑组织1份、拖鞋1双、碎石1份、碎玻璃1份。
4、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到同案罪犯刘*东黑色天翼手机、同案人王*松信得乐黑色手机(机主为被害人汪**)、同案罪犯朱**摩托罗拉黑色手机各一部。
(二)鉴定意见
1、汕头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金公(司)鉴(法尸)字(2013)0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某方右前额、鼻梁、口唇、双上肢、双膝擦挫伤符合钝物所致,上述损伤轻微,均系非致命伤;头部插一约半米长钢管,深达颅腔,可见脑组织、血液从钢管外口溢出,该处损伤系致命伤。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南墩金凤桥下,尸体呈仰卧位,右颞部插一钢管,钢管外口处见脑组织及血液溢出;汪某方颜面、口唇、双手指甲床轻度紫绀,右颞部见类圆形创口,深及颅腔,大脑右侧贯通创至大脑左叶形成盲管创,全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汪某方符合被他人用钝性致伤物戳穿头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3)07004号《DNA鉴定书》,证明现场被害人汪某方尸体周围的5处血迹以及插在尸体头部的钢管、尸体头部外溢的脑组织、尸体东侧路面上钢管检材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汪某方血纱布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尸体西侧路面上钢管以及现场提取的拖鞋2只未检见基因分型,无法进行比对。
3、汕头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3)07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明同案罪犯刘*东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4、汕头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金公(司)鉴(痕)字(2013)023号《痕迹检验报告》及样本照片,证明从被害人汪某方头部提取的水管1支以及从现场提取的水管2支均未能显现出手印。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
1、证人吴某富的证言及辨认
当时在桌球室那里,刘*东的一个朋友从旁边的巷子里拿水龙管出来分发,其中刘*东、张**、饶**各拿一根,还有一个我不认识、没穿上衣的人也拿了一根,他们都上前与汪某方对打,但汪某方的伤是谁打的我不清楚,我和其他人没有持械。
证人吴某富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朱**、刘*东、王*、被害人汪**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
4、证人汪*的证言:证人汪*的证言与证人汪*杰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张**(汕头市中岐南楼街日用品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
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6月26日晚上10时左右有2名男子到店内问我是否有水果刀卖,后他们就到货架挑选一把5元的水果刀。
证人张*辉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同案人王**就是到其日用品店购买水果刀的2名男子中的1名。张*辉还对其出售水果刀的地点以及出售给2名男子的同类型水果刀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四)同案罪犯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罪犯张**的供述及辨认
同案罪犯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汪**、刘*东、王*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张**还对聚众斗殴的地点以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2、同案罪犯刘*东的供述及辨认
我和吴**走到“香湾住宿”附近,朱**从后面赶来,我便说可能闯祸了,不要再呆在汕头,出外去避一避,然后我们就回到出租屋包扎我的伤口和拿行李,后步行出去打的到了潮州市准备乘车去深圳市。第二天(6月27日)早上6时,我们到池湖车站买三张到深圳的票,等车的时候,朱**就说他不去要回汕头,我们就退了一张票,然后我向朱**借了360元作为车租路费,就和吴**一起乘车到深圳市。
同案罪犯刘*东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朱**、张**、汪**、被害人汪**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刘*东还对聚众斗殴的地点、作案工具水管以及短信息截图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3、同案罪犯朱**的供述及辨认
我没有到现场所以也不知道是谁用铁水管扎了汪某方,后来听刘*东说可能是饶**或张**用铁水管掷汪某方,但他也不知道是谁扎的。
同案罪犯朱**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刘*东、被害人汪**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朱**还对聚众斗殴的地点以及短信息截图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4、同案罪犯王*的供述及辨认
同案罪犯王*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汪**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王*还对聚众斗殴的地点、作案工具水管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5、同案罪犯汪**的供述及辨认
同案罪犯汪**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张**、朱**、王*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汪**还对拿作案工具的地点、会合的地点以及作案工具水管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
6、同案罪犯汪**的供述与辩解
(六)其他证明材料
2、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一)公安机关调取到案发期间被告人及同案人途经的巴迪网吧、如家住宿、金凤宠物市场门口相应路段的监控录像。(二)中国移动通信汕头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同案罪犯朱**)、XXXXXXXXXXX(同案人王**)于2013年6月26日至7月15日的通信记录清单。
3、被害人汪某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死亡、火化证明材料。
4、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当地会昌**大队材料证明:张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及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案罪犯张**等人的招引下积极参与聚众持械斗殴,共同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参加聚众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与被害人汪某方的父亲汪**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得到汪**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有在他人的招引下参与聚众斗殴、但在现场没有持械、没有动手殴打对方、其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查有事实,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参与程度不高,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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