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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公安法制建设和治安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管理,查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论是在立法技术还是总体结构、内容等方面均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该法作为一部涉及内容十分广泛、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法律,在立法和有关执法解释上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疏漏,在该法正式实施以来,公安机关在执法当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法不仅充分考虑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而且体现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但是,该法在实施多年以来,也暴露了不少问题,具体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未引入限制人身自由的听证程序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表明对于比较严重的影响当事人权力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力,以达到使具体利害关系人通过听证程序参与行政行为,使其直接与行政主体对话、协商解决利益冲突,使行政行为公开化,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使处罚更公正。但是,纵观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并没有将拘留这一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列入听证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大不足。对于公民来说,自由是最宝贵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其他任何行政法规或规章都无权设定。毫无疑问,相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来说,拘留的处罚更重。因此,该法未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引入听证程序,是一大问题。
(二)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治安处罚权是公安机关的的专属权利,主要由警察来实施。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处罚权时,也无可避免的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事实上,现代国家没有哪项行政权的行使能够完全消除自由裁量,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能动性,有可能使个案正义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但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看出,该法并未对警察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方式、幅度、程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各个部分都不可避免的有自由裁量权,而且明显的过大,不易控制和监督,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导致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出现,导致虽然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但权力行使的出发点、目的都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这必然会对处罚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执法监督操作性相对较差
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最大限度地防止滥权和腐败现象的产生,但有效的监督需要完善的法律规定才能依法控制。《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立了专章来执法监督制度,但却并未规定执法监督的主体、监督手段、措施等具体的操作内容,也未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但该法对"及时"的时限、不及时受理与处理应如何追究责任、不予受理是否应向举报人或控告人说明理由等规定却并不明确。而且在这条规定中,监督的主体虽然很多,但谁来监督的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如公民进行申诉,向哪个部门申诉更快捷有效?接受申诉的程序是什么?发生警察违法时,如何及时纠正和给予什么样的处罚等,法律规定依然不明确。
二、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建议
(一)确立拘留处罚前的听证程序
确立拘留前的听证程序对于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的治安处罚应该确立拘留处罚前的听证制度。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行使和享受其它权利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充分体现了自由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最严厉的处罚,一旦处罚错误,其后果是不可逆的,因此必须慎重,必须严格规定处罚的程序,以使处罚尽可能的公正,在进行拘留处罚前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可以使处罚权力人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此做出的处罚才是公正合理的。同时这也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同样也是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的要求。
(二)加强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因此,必须加强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首先,在立法上进行控制。处罚的幅度、范围尽量在立法中明确,通过立法缩小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律条文则尽量明确具体,减少弹性条款。其次,行政机关内部控制。通过体制内的各种力量管控公权力的任意行使,如裁量基准,它是一种确定裁量权如何具体行使的规则,其是以行政自我约束的方式实现裁量空间的一种制度模式,能够有效的控制裁量权。再次,定期对警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警察的素质。通过对警察进行培训,使警察提高执法能力,以便更准确高效的执法,同时也可以减少同案不同罚的现象的发生。此外,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部沿海和西部山区差异巨大,因此,各地区也要根据各自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找准自己的平衡点,在不违背立法目的的情况下,结合自己的情况,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解释,以便更好的在当地适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三)细化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
公权力是人类为应付外部世界的挑战和协调内部关系,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然而,公权力一经产生,又极易导致滥用和腐败现象的产生。因此,对于公权力不仅要涉及它产生和运作的机制,还必须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机制。在各种公权力中,行政权与公民的权利有着最直接、最广泛的联系,行政权力的滥用,最容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也最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等腐败想象。所以,对于警察权力等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将警察权力运作程序化,既方便公民寻求法律的保护,又能有效解决警察权力运用中存在的腐败、滥权和低效率等顽症。监督程序的完善可以通过公安部以人民警察行为规范的方式予以规范,也可以通过行政解释的方式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办理;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加强对办案民警的法制教育培训,着力提高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杜绝特权思想,把监督措施落实到实处。立法机关还需要以立法变动的方式,对具体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权限、处罚方式等进一步规定。
参考文献:
[1]魏继华:论行政法治视野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J],郑州大学学报,2007(5)。
1、记者:《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增加了执法监督这一章,着力规范和约束公安机关及警察行使权力,我市的公安机关将如何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执法监督规定?
2、记者:有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布实施,必将转变公安机关的工作作风和执法观念,由单纯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您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
答:对于这个问题,我的看法是,近几年来,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我市公安机关狠抓工作作风和队伍建设,开展“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教育,端正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水平。应当说,公安机关的工作作风和执法观念都有了很大的转变,涌现出了很多象杨凌娜的好民警,群众对公安队伍的满意率日益提高。但是,在我们的队伍中,仍有少数民警宗旨意识不强,服务意识不强,法制意识不强,漠视群众的利益;在我们的工作中,少数民警违法违纪,执法不公、不严,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屡有发生。我们的工作离党的期望、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应当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大力加强宣传贯彻工作,认真领会立法精神,树立公正执法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狠抓队伍建设,狠抓执法办案水平,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和执法观念,由单纯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为创建和谐社会、平安××做出新的贡献。
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有: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违法举办大型活动的行为;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猥亵他人的行为;强迫交易的行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行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行为;擅自经营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违法停放尸体的行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的行为;传播信息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大都是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危害性大,因此,新法规定对这些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对“未成年人”这一法律概念进行界定。作者通过调查和查阅资料,对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现状进行了摸底,通过查阅了大量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研究报告,分析出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现状,并进一步对现状进行论述和分析。
治安案件未成年人现状及成因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这样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应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
合法,但我们需要知道统一标准是什么
碧翰烽
除了网友们的质疑之外,有关人士也有一些说法。比如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骁认为,将8名大学生的赌博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节严重情况处理,似乎过重。本案中,警方对这件事情的处理虽然从情理上讲欠妥,但从法理上讲却符合法律规定。
2005年5月,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通知还称,对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应当与其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严禁不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处罚。
但事实上,关于“赌博”与“娱乐”的界限一直不很清晰,使得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比如“营利”的界定,比如“少量财物”的界定,都还是缺乏十分清晰、统一的界定。
如果按照山东方面的规定,许多地方老人们参与的“小茶馆”都得被查封,他们尽管玩的只是1元左右或稍多,但由于可能超过600元,至少人数就远不只是8人,而可能是几十人甚至上百人之多的规模,那该怎么办?
因此,有必要对赌博行为标准,进行清晰的统一的明确。应该把更多的重心放在严厉查处开设赌场或提供赌博场所的违法犯罪上来。
赌资标准早已不适应社会形势
李清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赌资较大”、“情节严重”,各地具体标准并不一样。《山东省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是指人均参赌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者当场赌资在600元以上,“参与赌博人数8人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
不过,即便按山东省的规定,这8位大学生被当场收缴赌资920元,构成“赌资较大”、“情节严重”,警方的处罚就没问题吗?
1、行政违法与刑事法律的概念
1.1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是个较为模糊概念。执法通常是与立法和司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以近代国家权利力的立法、执法、司法分立为基础,而所谓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①。本文所说的行政执法采用的便是该通说的定义,但有两点需要补充:第一,由于本文研究视角所限,本文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集中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特别是公安机关对于行政违法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第二,本文所指的行政执法,并不排除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时所进行的执法活动,如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移交案件或撤销案件的决定等。
1.2刑事法律
刑事法律并没有统一的概念,诸多所谓刑事法律法规的汇编中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主要指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包括以下法律法规: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法规规章、请示批复、司法业务文件等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指的刑事法律不仅包括了书面上的文字规定,还包括其基本理论、理念、原则等。
2、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存在的缺陷
3、行政执法可适用的刑事法律的范围及根据
3.1我国目前在行政执法中已经适用的刑事法律
3.2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情况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是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3所规定的行为相同程度不同情况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
4、总结
本文仅以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衔接为视角对行政执法中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研究,总结已有经验的同时加以创新,归纳出四种在行政执法中可以适用刑事法律的情况,分别是: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时、适用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中的概念相交叉时、由于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而免于刑事处罚时和当两个部门法规定的行为相同只是程度不同时。行政执法出去公安机关执行的行政处罚外还存在大量的执法形式,而刑事法律也不仅仅指刑法,由于研究视角所限,本文所归纳的行政执法中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仍有相类似甚至新的情形可以适用刑事法律,希望学界同仁一起努力,将该论题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鄂振辉.执法权研究[D].山东大学,2007.
[2]郭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立法问题研究——以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为中心[J].犯罪研究,2009(9).
[3]窦汝辉.公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D].山东大学,2008.
论文关键词警察执法民事纠纷必要性
我国历来重视公安机关处理社会纠纷,但是由公安机关出面处理的纠纷多数集中于治安、刑事领域。公安机关调处民事纠纷的制度,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警务实践中都相对较少,而近些年来,民事纠纷在实务中一直呈上升的态势,而面对这些民事纠纷,如果公安机关束手不管,就会降低警察在百姓中的形象,警察化解民事纠纷显得极为重要。
一、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立法现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警察执法过程中可以化解民事纠纷的依据主要散见于以下几个条款之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章“义务和纪律”中,第21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明确要求,应当给予帮助”。(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公安机关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本源而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公安机关化解民事纠纷的问题作了若干规定。《程序规定》第10章第145条-151条对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调解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学界关于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争议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化解民事纠纷,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反对者则认为:(1)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化解民事纠纷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2)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民事纠纷作为一种非治安案件,而且由于公安人员的个人能力、经验的差异,难免会造成警察处理民事纠纷的标准的不一致。(3)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仍然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会造成警察执法混乱。(4)让公安机关化解事无巨细的民事纠纷,会导致公安机关所接受的任务过于繁重。
三、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必要性与意义
我们认为,民事纠纷中应当引入警察权,警察调解民事纠纷必要而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一、邻居噪音大,协商不成的可以找居委会或者直接报警。
二、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试点的经验证明,要贯彻好国务院104号文件,必须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各级革委会(行政公署)应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组织、劳动、民政、卫生、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要广泛深入学习、宣传国务院104号文件,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国务院104号文件的重大意义,讲明退休、退职的各项政策,做到家喻户晓。要走好群众路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针对不同的思想,不同的问题,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解决,务使退者愉快,留者安心。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遇。安置工作要落实。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省革委原则上同意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试点办公室拟定的“四川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签定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键词】倒卖;有价票证;立法
一、概念
倒卖,指未经官方批准,通过投机以高于票面的价格出售。我国刑法NO.227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在对该罪名的论述中,倒卖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术观点:
一指以原价买进,高价卖出;二指按票面价或低于票面价买入,高于票面价卖出;三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车票、船票;四指大量购入后高价出售。上述观点均主张倒卖必须包含“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笔者认为,“买入”并非倒卖的一个必要行为。因此倒卖车票罪,不管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获得,只要以高于其成本出售并获取利润的,即构成犯罪。
有价票证,指各种车票、医院预约、专家号等有价票证或权利资格,通常情况下无法为全部社会成员享有。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运用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对倒卖有价票证行为进行如下定义:自然人或单位,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有价票证或权利资格后,以高出成本价格出卖获取利润的行为。
二、历史发展及争议
三、行为分类
首先,从主观态度可分为主动倒卖和偶然倒卖。前者是指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后者不存在牟利的故意。其次,从有价票证与社会成员的关系可分为倒卖生活所须票证行为和倒卖非生活所须票证行为。
四、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关于倒卖有价票证行为是否应当由刑法规制,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制。另一种认为,应当由刑法来规制。
两种观点均认同其有害性,争议的关键是刑法应否介入。倒卖有价票证的根本原因在于暴利。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而非利益;同样,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非禁止获得利益。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获益及获益多少来衡量倒票行为,而应当以其侵害程度作为区分点。倒卖民众生活所必须票证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规制。97年刑法,仅将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立法者主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倒卖车票行为给民众造成极大的情感伤害;二是倒卖车票侵害了国家专营权利。刑法谦抑性要求在犯罪的界定上坚持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刑事干预的最后性和补充性,但并非对一切刑法未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都应做无罪化处理。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所:“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糟粕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因此,只要刑法介入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就是适当和适度的,就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五、刑法规制的量刑标准
确定了何种行为应由刑法规制后,笔者要从定罪方面进行分析。关于量刑,倒卖行为毕竟不是严重犯罪,可以沿用刑法NO.227的量刑。
目前,常见的生活必须票证有车票、船票及医院挂号、专家号等。笔者认为,倒卖上述票证的行为的区别在于侵害法益不同,从节约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对刑法第227条第2款略作修改,将其改为“倒卖车票、船票、医院挂号等影响民众基本生活的有价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是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罪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很多有价票证票面价较低,仅是一个资格,本身没有价值,因此不能将票面数额作为情节认定的唯一标准。笔者建议本罪的认定首先从数额和数量两方面来考虑:数额上,借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为非法获利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单位犯罪的,提高起刑点;在数量上,要求倒卖的数量(张数)。
其次,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视为情节严重:一是以倒卖有价票证为业的;二是与有价票证的经营方勾结;三是倒卖团伙;四是经处罚或多次教育仍不悔改继续从事倒卖行为的,这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处罚。
六、结语
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供求矛盾决定了人们为获取资源愿意付出更高的代价。在当下我国社会,交通医疗类票证都是能够获取暴利的有价票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日益丰富,这些供不应求的有价票证会逐渐减少,但也会出现新的矛盾。在力保经济发展,减少倒卖有价票证行为活动空间的同时,应当采取多种管理措施,多管齐下,营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1]侯国云.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84.
[2]向朝阳.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323-324.
[3]李三宝,祖铁军.罪名适用新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