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条文解读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活动】
野生动物迁徒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徒河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本条是对开展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限制性规定条款。
二、本条第二款中迁徙洄游是指部分具有迁徙洄游习性的动物由于季节、繁殖、觅食等因素做一定方向的周期性迁徙行为,迁徙洄游通道和迁徙洄游期是指野生动物迁徙行为集中发生的区域和时期。迁徙洄游通道的时空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经充分调研论证后,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本条是对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限制性条款。
1、本条第一款,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基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原因提出申请并已取得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特许猎捕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哪里管理】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本条是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建立狩猎证及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的规定。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布范围较广,种群数量较大,不属于濒危状况,在科学、严格控制猎捕量的前提下对其适当开展的猎捕活动不会影响其种群安全、也不会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并可用作调节种群结构、维护生态平衡的手段,还可兼顾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社会经济、公共卫生、驯养繁育等各方面的需求。保护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宜采取全面禁止猎捕的措施,但也不能放弃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否则就难以防范乱捕滥猎等行为,直接导致物种种群的下降,甚至出现新的濒危物种,并对生态平衡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不仅应当加以管理,并且还要有相应的行政管控措施,把猎捕活动准确把握在“科学、适当”的范围。本法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建立狩猎证及猎捕量限额管理制度,就是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基础上,以法律制度的方式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确立的行政管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猎捕者的要求】
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本法旨在规范猎捕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行为,要求猎捕者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实施猎捕行为。
第二十四条【捕猎工具和方法限制】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统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本法条是规范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方法的规定,具体明确了野生动物猎捕活动中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等8种猎捕工具和夜问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等6种猎捕方法,但将因科学研究确需使用网捕、电子诱捕的情况排除在外。
猎捕野生动物的工具和方法多种多样,并且随着人类科技发展,还将出现新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在众多的猎捕工具和方法中,不少猎捕工具和方法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准确猎捕到许可猎捕的个体,还将严重威胁该区域所有野生动物的安全,对野生动物栖息地造成污染和破坏,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必须予以禁止。总结实践经验,本条规定,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猎捕工具,以及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属于上述危害性极大的猎捕工具和方法,一律予以禁止。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在局部地区可能还存在一些危害性较大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并且今后还有可能出现新的具有危害性的猎捕工具和方法,有必要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具有较大危害性的猎捕工具和方法予以禁止使用。
本条规定包括:一是禁止在猎捕活动中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8种猎捕工具,以及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8种方法;二是对因科学研究确需使用网捕、电子诱捕猎捕野生动物的情形,作为特例排除在禁止范围之外;三是对局部地区可能存在的,或者今后可能出现的具有危害性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人工繁育许可】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本条是对开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规定。
为体现“保护优先”原则,第一款明确“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时一旦被认定为“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其所开展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行为无需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人工繁育要求】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设施、繁有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本条是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要求和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在决定开展野生动物放归野外工作前,应当进行严格调查论证,对野生动物自身状态是否适合放归野外、野外环境是否能满足该野生动物正常生息繁衍需要、该物种是否系放归地原产物种、采用何种放归方法等问题慎重考量,以保证放归野外行为有利于野生动物物种保护,同时不会对物种本身、生态系统或当地居民生活造成危害。
笫二十七条【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限制】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本条是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限制性条款。
本法同时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及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批准单位,统一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但国务院由于物种特别重要等原因作出特殊规定的除外。此外,专用标识管理在目前的部分野生动物管理中得到应用,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性确认、溯源管理起到广良好的作川用。此次修法将标识竹理列为野生动物管理的基本性原则,鼓劢更多的野生动物物种列人标识管理的范畴。
本条第五款为本次修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是对出售野生动物行为需要进行检疫的规定。野生动物在自然环境中生长繁育,各项环境因子不可控制,与人工养殖种群相比更易携带各种疫病,可能对人畜造成潜在危害。在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前对其进行疫病检测,是保证安全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必要先决条件。基于上述原因,本次修法中增加此条款,规定无论出售野生动物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出售前都应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开具的检疫证明,以证明其无疫病危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一款为一般性限制条款。该款是指,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出售、购买和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基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原因提出申请、并已取得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本款及本条其余各款中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均指野生动物的活体、死体、任一身体部分(包括器官、组织、血液、毛皮鳞、骨骼、卵等)、排泄物、遗留物、分泌物及上述任一部分经加工后的制成品。
本条第三款是对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做出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充分调研论证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分别适用于不同物种的标识管理办法,并逐渐将更多物种纳入标识管理之中。
本条第五款所提检疫证明,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实施检疫,并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本条是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特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原则要求】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本条是为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行为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滥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是造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乱捕滥猎的野生动物销往餐馆酒店,用于制作菜肴、食品后经营牟利,不仅对野生动物种群造成严重破坏,败坏了社会风气,并且由于许多野生动物常常携带各种疫源疫病,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还成为公共卫生安全的重大隐患,对此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一些地方的立法也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黑龙江、河北、福建、广西、河南等地方法规,都有类似的规定,如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使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制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三十二条【禁止交易场所提供非法交易服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精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本条是对各种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头、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禁止性条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出县境的规定】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丈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对野生动物管理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是各部门对于野生动物管理各项职责分工的规的定。
野生动物保护涉及多个部,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动物及儿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过程中,还涉及工商、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因部门之间职责交叉、分工不清等原因,产生多头管理、工作混乱及相互推诿等问题,往往会导致野生动物保护和执法监管不到位。因此,需要在本法中对各部门的责任分工予以明确。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监管职能。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申请对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原因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审批,并对其后续利用行为进行持续跟踪监管。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其他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各个环节有关职能的规定。根据新一届政府“三定方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应当分别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本条旨在规范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活动的管理,并对非原产我国的野生动物经核准后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不加管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国际贸易可能危及野生动物种群安全及全球自然生态,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为规范管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国际贸易,多国于1973年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了《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也于1993年加入该公约,目的是与各国政府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国际贸易实施有效的管控,防止野生动植物因过度的国际贸易而处于濒危甚至灭绝。按照《公约》规定,濒危物种分为附录1、附录11和附111三类,其进出口管理执行各不相同的原则、程序和要求。为确保我国实施的进出口管理措施与《公约》规定相一致,有必要由专门的履约机构以明确的方式对《公约》附录物种在我国管理的法律地位于以明确。
本条含义:一是规定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制品名录:二是对进出口列人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和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活动,设立为行政许可事项,并明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广门或者国务院为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机关,还需要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三是明确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纳入进出境检疫范围;四是要求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五是对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活动,要求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六是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将列人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权限。
本法条第三款是关于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出口管理的规定。在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出口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将列入本法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权限。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履行国际公约、实施共同保护、严格国内管理的需要,针对不同非原产我国的野生动物的国际保护护情况及其在我国境内加强保护的实际要求,核准其在我国境内对应实施保护管理的保护级别、避免实际管理工作中无法可依、管理缺位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执法国际合作和国内协调机制】
本条是关于野生动物保护及执法国际合作与国内协调机制的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需要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与支持。不论是在具体的保护科研、信息共享、制度借鉴、技术交流和执法措施的协同配合,还是在宏观的保护理念和战略对策上,国际合作与交流都必不可少特别是对于跨界分布的物种来说,仅靠一国或者一地区之力进行保护往往收效甚微,多方合作却可以成效显著,虽然各国的资源状况和国情不同,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具有一定的共性,开展合作与交流是促进保护管理思想和理念更新,实现技术方法进步的有效途径。打击野生动物非法贸易涉及多部门、多环节,需要分I协作,形成合力共同行动,对于我国政府来说,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不仅仅是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事务,还涉及海关、边防、公安、检疫、工商、航空、铁路、公路、海运、邮政、履约、宣传等多个部门。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供货源头至目的地和消费终端的环节较多,并且各个环节都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线索,必要时需要实行有效的介入和监管。
本条规定明确了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与执法活动的合作与交流,将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充分显示了国际合作与交流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和执法的重要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均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法定职责,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和统一安排,各地也可根据有关对外合作与交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区域性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三十七条【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的种类及安全防范措施】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关于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以及采取安全防范的规定。
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出于食用、观赏、养殖等种种原因,从境外原产地引进一些野生动物到我国境内,引进的一此外来野生动物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有一些单位或者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后,有的疏于管理,使之逃至野外,有的故意放生至野外。由于面临的生态系统和栖息地环境不同,在没有采取科学论正、安全防控的情况下,把这些外来野生动物物种放至野外环境后,由于缺少天敌的控制,将大肆侵害我国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威胁中国本土类似物种或者其他物种的生存。一些外来物种,有些还会对当地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尽管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条例》对此有原则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一些规定,例如国家林业局《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但总体上看,还不能完全解决引进外来野生动物存在的问题,这次修订中增加了对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的批准以及管理作出了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引进的单位或者个人、繁育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逃到野外,更不能随意放至野外,避免造成生态系统的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例如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本法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和违法放归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放归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按照第五十四条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的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对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行为的规定。
目前,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人们对于自然生态的保护意识也在提高,很多人选择将捕获、购买的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近年来一些地方随意放生野生动物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放生野生动物的本意是好的,但未经专业机构严格论证的盲目放生行为,往往事与愿违,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其一是将野生动物放生至不适宜其生存的野外环境中,往往会造成被放生动物的死亡;其二是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非原产地中,往往会形成外来物种,对当地的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其三是随意放生有毒、凶猛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还可能对当地居住者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基于以上原因,本次修法中首次将科学放生内容列入其中,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前,必须经过论证,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或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有以下两层含义。第一是该物种适应所放生地各项自然条件,可以获得充足的食物、水、活动空间并找到适宜的配偶,以保证其可以顺利开展各项生息繁衍活动。第二是该物种对于所放生地不属外来物种,不会对其中生态环境和原有物种造成负面影响。对于难以确认某一物种是否适合放生在某一自然环境中的情况下,在开展放生活动前应咨询有关专家或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放生的野生动物人身、财产或生态系统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理解,野生动物的放归和放生的含义是不同的。本法出现了“放归”“放生”两个词。放归,是指将人工繁育、救护受伤后的野生动物等放到其生存的野外状态,这是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行为。例如,我国组织的大熊猫、野马、朱鹦等野生动物放归活动。放生,是指将野生动物放到野外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批准文件】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本条是关于禁止伪造变造有关野生动物管理批准文件以及依法公开有关许可证书、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的规定。
第四十条【外国人野外考察管理】
本条是规范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管理规定。
笫四十一条【地方人大管理办法】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自1989年1月1日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31个省级行政区域分别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及本法、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律法规的要求,分别制定了地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