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电商门户互联网+智库

【关键词】快递服务;快递服务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

据统计,快递服务已成为目前我国经济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近几年年增长率都超过了20%。[1]但与此相适应,消费者对快递服务的投诉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加强对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彰显,也有利于快递服务的规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目前,快递服务领域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据中国电子商会主办的315消费电子投诉网(www.315ts.net)统计,2009年该网站共受理快递行业有效投诉17536宗,较2008年增长了70.9%。投诉的主要问题集中于延误晚点、服务态度差、快递物品丢失及毁损、投递不到位等。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含义及其性质

从法律层面而言,快递服务是一种特定的合同关系,是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所签订的以后者将寄件人所交付的物品快速投递给特定收件人为内容的合同。显然,此种合同应当归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货运合同)。

所谓货运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缔结的,以承运人将约定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合同。其特点是:(1)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行为;(2)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当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非自己时,货运合同就涉及第三人。第三人虽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因其属于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如验货与提货权。(3)承运人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才算履行完毕。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享有针对快递企业的请求权,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概念,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而不管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而狭义说则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仅限于第三人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取得合同债权,并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常见于信托合同、保险合同、货运合同中。本文采用狭义说的观点。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特性:(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取得合同债权,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3)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使第三人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为目的;(4)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作为约定受益人,享有对债务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在有损害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2]

快递服务合同显然符合广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界定,而收件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就成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唯一标准。从快递服务的宗旨与目的角度考虑,收件人应有权就快递服务延误或寄递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问题的发生归因于寄件人的除外)直接向快递企业提出主张。倘若收件人无权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请求权,则当快递企业拒绝交付、不当交付时,收件人就必须通过寄件人才可以向快递企业主张权利,这显然会对收件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不便,而且也不符合快递服务合同的目的。将快递服务合同定性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肯定收件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仅会促进快递服务的进一步发展,也会使得快递服务纠纷的解决更为便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作出了支持收件人直接以快递企业为被告的判决,进一步证明了将快递服务合同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及效力

1.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寄件人和快递企业,收件人虽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属于对快递企业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快递服务中的寄件人多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销售者,而收件人则是与其达成交易协议的消费者。快递企业则是两者之间的纽带,它的快递服务是电子商务交易得以完成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业界多认为其属邮政企业,学界则普遍认为其属普通的民事主体。

应当明确的是,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其与邮政企业在性质上截然不同。邮政企业是受国家特别保护的主体,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邮政法》明确认可和保护的。尽管修订后的《邮政法》首次将快递企业纳入其中,但这种做法只是基于邮政部门对快递业务的监管考虑,而非要改变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快递企业并不是邮政企业,只是在业务上由邮政部门监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普通民事主体;而EMS作为提供快递服务的邮政企业,当其在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其适用的也是民法,亦即其在进行该种赔偿时也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

2.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

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即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快递企业、收件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我国快递服务在相当程度上是电子商务交易的催生物这一特殊背景,此处将重点围绕这一背景进行分析探讨。

(1)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有时会在与快递企业的约定中,除要求后者向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提供快递服务外,还要求其代收货款。在此种情形下,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存在收取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对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及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约定进行。

(3)快递企业与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企业需向收件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①安全、准确、快捷、按时送达的义务。②及时通知收件人收取快递物品的义务。③向收件人交付快递物品并告知其当面验收的义务。交付快递物品是快递企业履行其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环节,在交付过程中,快递人员还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递物品。《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30条就明文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④在收件人因故不能及时收取快递物品的情况下,免费为其再次递送的义务。根据我国快递服务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中的第28条也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二、快递服务合同订立阶段的消费者保护

根据近年的快递服务合同实践及对快递服务投诉的统计,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之初,快递企业便常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是否合法也受到质疑。

(一)对快递服务合同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快递服务实践中,快递企业往往单方面制定“快递须知”等形式的格式合同,而该类合同中存在大量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侵害合同相对人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比较典型的条款如“收货人逾期30天不提货的,按无主货物处理,无主货物由承运人丢弃,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对于任何载运上之延误均不作任何保证及责任;如货品遭当地海关或任何人士扣留、没收,本公司均不负任何责任”[8]等。而一旦发生纠纷,快递企业便以有约在先为由要求减免其责任,由此引发了消费者对快递服务的诸多不满。

快递企业的上述做法是否合理、合法,取决于它们订立的这些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对于这些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邮政法》第22条及第59条之规定,[9]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及其效力的有关内容。依据该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如果快递服务合同中采用了具有上述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则这些格式条款就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显然,本文上述所举格式条款均属于快递企业免除其自身责任而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即使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签订了含有此类条款的合同,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仍然可以行使请求交货、索赔等各项权利。

(二)快递服务中代收货款合同的效力

近年来,代收货款成为快递企业一项新的业务内容。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货到付款因对消费者更为有利从而成为消费者更乐于选择的一种付款方式。销售者常常与快递企业签订委托合同,要求后者代为收取货款。但有学者指出,代收货款已经超出了快递企业的经营范围,因此销售者与快递企业间的代收货款合同涉嫌违法,应属无效合同。这一观点的存在,引发了消费者对快递企业是否有权代收货款的担心,但货到付款又是消费者不愿放弃的一种付款方式。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目前尚无法律禁止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行为,而代收货款合同如仅是超出快递企业经营范围而无其他违法情形,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

虽然快递企业代收货款超越其经营范围,但笔者认为此种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快递企业与委托人签订的代收货款合同虽然超越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经营规定,因而属于有效合同。

据此,当消费者与销售者约定由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时,消费者可依约将货款直接交付于快递人员。货款交付完毕,即视为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对销售者的付款义务,而不必担心其履行行为因代收货款合同无效而受到影响。

三、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的消费者保护

在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快递企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很多,如快递企业疏于履行验收义务致消费者无法分清责任主体、送货时要求消费者“先签字后验货”或“先付款后验货”、快递人员擅自让他人代签代收。

(一)快递企业收件时未履行验收义务

快递服务合同实践中,快递企业在接收寄件人的快递物品时往往疏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有的快递企业甚至拒绝履行验收,导致货物被毁损或灭失时责任不明,增加了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

(二)签收程序设计不合理

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往往更重视运输环节而导致有时会忽视签收一类的程序性事务,但是正是这样看似微不足道的一些细节,却往往会造成很多纠纷。被誉为全球快递领导者的美国DHL公司就曾因其职员未能在快递服务中履行签收义务而导致被诉的局面。在Jacksonv.McKay-DavisFuneralHome,Inc[14]一案中,原告丈夫的遗体交由被告某殡仪馆处理,并要求该殡仪馆将尸体火化后送回原告住所。该殡仪馆选择DHL公司为此提供快递服务,但并未要求DHL取得收件人的签收。DHL工作人员遂将原告丈夫骨灰置于原告住所门前即离开,导致该骨灰不翼而飞。原告遂将该殡仪馆及DHL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由此可见,签收作为快递服务中的一项环节意义重大,不可忽视。

不过,需注意的是,上述《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验收环节的规定还存有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首先,依据该规定,快件外包装完好,收件人就需签字,但则当外包装完好而内置物品有毁损或灭失情形时,收件人却已签字,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将消费者签字视为对自己履约的认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消费者签字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1)当消费者被要求先签字才能验货时,则为了取得验货权而进行的签字行为,仅意味着消费者承认“货到”,并不能表明消费者已经验收且接收货物。在此种情况下,如快递物品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形,快递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消费者可以先验货后签字,则消费者验货后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验收完成。依《合同法》第310条的规定,消费者如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应视为快递企业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其次,根据该规定,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此处令人质疑的地方在于,《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是有关部门所颁发的仅对快递企业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为何会为销售者设定义务?其是否有权为销售者设定此种告知义务?而且,为何对验收程序的告知义务要求销售者“应当”承担而快递企业仅是“可以”提示?毋庸置疑,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减轻了快递企业提示验收的义务。根据此规定,快递企业如不提示收件人验收,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本来就不够规范的快递服务的发展更为不利。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角度而言,还是从告知验收程序这一义务履行时的便利考虑,提示消费者验收的义务由快递企业承担更为合理、妥善。至于销售者是否应承担此项责任,应由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而非《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这类规范所应涉及的范畴。

(三)快递企业擅自让别人代为签收

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中为了一次性投递成功而常采用让别人代为签收的方法,而代签人如未受收件人委托,通常也不会对投递物品进行查验便会直接签字。待收件人领取货物却发现货物有问题或被毁损,有时甚至仅有包装而没有货物时,快递企业却以“已签收”一推了之。对此,消费者极为不满。而快递企业却认为,《邮政法》第10条规定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因此,投往机关、企业等单位的快件,只要投送到单位规定的收发室,即应视为快递企业完成了投递义务。

(四)快递企业代收货款却不交付给销售者,以致消费者再度被索要货款

我国目前尚缺乏对快递企业代收货款的行为予以严密监管的法律规范,致使这项业务的开展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最为典型的案例是DDS公司案。该公司在经营代收货款业务中,挪用卖家货款五千万元,以致公司倒闭,数千员工聚集公司索要工资,数百卖家集体索要货款,一度造成当地社会秩序混乱,引起中央领导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据了解,目前中等规模的快递企业代收货款金额每月可以积累五亿元以上,小规模快递企业也能达到两亿元。[16]手头流动的货款往往是快递企业本身资产的几倍乃至几十倍,这就大大加剧了代收货款中委托方的风险。一旦快递企业资金出现问题而挪用货款,则其很难清偿所欠委托人的债务。

一般来说,快递企业代收货款却不及时交付给作为委托人的销售者,有时甚至私吞、携款潜逃的行为只会使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向被委托的快递企业交付货款应视为其已向销售者履行了付款义务,从而不再对之后的货款丢失或延误交付承担任何责任。但有时因为销售者不明真相,或者有时销售者因其无法向快递企业追回货款而会向消费者再度要求支付货款,此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会被侵犯。为了避免快递人员因延误上交代收货款或私吞货款而致使消费者被卷入纠纷之中,笔者认为,消费者在向快递人员交付货款后,应索取并妥善保存由收款的快递人员个人签字并加盖快递企业印章的收款凭证。而且,向消费者交付该收款凭证应被纳入快递企业服务的流程规范之中,成为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这样一来,消费者已付货款的事实便有了充分证据,就可有效避免快递企业挪用或私吞货款后却将责任推卸给消费者的情形。

另外,在因代收货款而发生纠纷时,快递企业不能以该货款是被其工作人员私自挪用、私吞等为由而拒绝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快递人员是快递企业提供服务的主体,其行为应由快递企业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消费者将货款交付于快递人员,则该事实应被视为快递企业已接收了该笔货款。快递企业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便其工作人员之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免除快递企业的民事责任。在发生快递人员将货款私自挪用或私吞等问题时,快递企业除了应向委托人即销售者偿还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约定归还期限后的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因此造成销售者其他损失的,对该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承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快递服务合同以快递企业向寄件人指定的特定收件人依约递送为标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常发生快件延误晚点、投送地域不到位、快递物品被毁损或灭失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快递企业往往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对消费者来讲,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如前所述,基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当快递企业未能依约履行其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以致消费者受损时,消费者作为第三人可直接向快递企业要求赔偿。但消费者享有独立请求权并不排斥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对快递企业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当快递企业未能依约履行时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两个,即销售者和消费者。但相同事由而导致的赔偿请求权只能由这两个主体中的一个来行使,否则即可能会使快递企业承担双重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但对快递企业的赔偿请求权何时由销售者或消费者行使,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由消费者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当消费者并不要求快递企业依快递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销售者依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则销售者可对快递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对“限额赔偿”条款的认定

(三)保价与未保价服务中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快递企业会对保价服务与未保价服务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只对保价的快递物品提供足额赔偿,对未保价物品则采用部分赔偿。对此,有学者认为,快递企业有义务保证寄送物品的安全送达。因此,不论寄件人是否对该物品进行保价,当快递企业有义务对快递物品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责任时,均应承担足额赔偿的义务。不过,在未保价情形下,快递企业可根据“不可抗力”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保价服务中,快递企业不可以此为由要求其赔偿责任之减免。但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保价服务收费较高,而未保价服务收费则较低,若寄送物品不分是否保价都可获足额赔偿,则对选择保价服务的消费者而言极不公平;而且,要快递企业仅收取较低的服务费用却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不公平的。

(四)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而言,当快递企业不能依约履行其义务时,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如果造成快递企业违约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则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该法第118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注释】

[2]参见吴文嫔:《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9—101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第9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

[4]《邮政法》第25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第59条规定:“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5]如该规范第15条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拣场地的管理,严格执行通信保密规定,制定管理细则,严禁无关人员进出场地,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从业人员私拆、隐匿、毁弃、窃取快件,确保快件的安全。对快件的分拣作业应当在视频监控之下进行。第20条规定,快递企业由人工进行快件分拣传送时,如需进行较远距离搬运,应当将快件装入货物搬运设备(如手推车)进行搬运,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第25条也规定,在快件运输的装载和卸载环节,应对快件轻拿轻放,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坏。

[6]SeeContracts(RightofThirdParties)Act1999,Section2.

[7]参见前引[2],吴文嫔书,第165—166页。

[9]《邮政法》第22条:“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同法第59条规定:“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12]参见《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3部分:服务环节之5.2.4.1。

[14]SeeJacksonv.McKay-DavisFuneralHome,Inc.717F.Supp.2d809,E.D.Wis.2010.

[17]《邮政法》第59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18]《邮政法》第47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20]参见燕云捷、张渤:《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之法律比较》,《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21]参见李毅文:《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在货运合同作为免责事由的区别》,《上海保险》2003年第6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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