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动物不应当具有主体权利资格。
有的学者认为"权利的概念在本质上是专属于人类的,然而考察权利观念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权利的主体是变化发展的,并不是固定专属于某一群体的。在人类发展过程中有两种权利主体的扩展,一种是阶级、阶层间的权利平等化,如奴隶制的废除,另一种是权利由原来专属于生命体到被赋予法人等非生命体组织,包括现在兴起的自然界权利",但是我认为:
(一)不管是奴隶主与奴隶之间,还是父权社会中家长与子女,男人与女人之间,甚至是现在被赋予主体权利资格的法人与非法人,这些主体都是由人组成的,权利的变化始终是围绕着"人"展开的;
(二)动物没有语言,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如果我们赋予动物主体资格,那是不是动物也可以凭借这种"权利"来"审判"人类呢,动物有他们自己的规则,那么人类赋予他们权利,自然当动物觉得自己根据动物原则应当对人类的某些行为惩罚,即使人类认为受到伤害,那也只能哑口无言,这是人类的真是意愿吗?当然不是!我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好的出发点并不一定就会产生好的结果;
(三)还有的人认为,由于动物有感觉,在遭受侵害的时候会产生痛苦,因此提出要赋予动物主体权利资格,但是好多试验研究也表明植物在被切割时,也是感觉的,只不过植物没有可以表达的机会,因为它们没有"面部表情",因此人们默认植物没有感觉,是可以被任意"处置"的,如果要以此为缘由给予动物权利资格,那是不是植物也应该被赋予这种资格呢?那我举个例子,如果植物拥有了权利,那是不是在面临被食用的危险时也有"说不的权利",那我们人类是否还有生存的机会?
二、赋予动物权利资格,使动物具有法律人格,此项举措具有可实施性吗
我认为,这项举措即使被制定出来也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
(一)要赋予动物权利,那么,首先要界定"动物"一词的范围,动物的种类多了,有天上飞的,地上跑的,水里游的,除了体格稍微大型的动物,我们还应该想起这样一群动物:蝴蝶,蜻蜓、蟑螂、蚊子、蜘蛛,并不是我在诡辩,而是,它们确实是动物,既然要赋予权利,那当然这些动物也有这种资格,那可想而知,我们在遭受蚊虫叮咬时,是没有权利将其杀死的,因为,在蚊子、蟑螂的世界中,这是它们的权利,到时,我们人类的处境可想而知,也有的学者提出,要对"动物"的范围加以确定,动物的种类繁多,这种提议简直是不可能的,还有就是涉及一个不平等的问题,人类要平等,那动物之间也应当是平等的,那动物范围的划定,是不是会违反人类一向认为的平等原则吗?
(二)在操作的过程中,人们提出要给动物"聘请"人,要适用的制度,但是,那个人可以保证自己作为一个"观看者"所体会到的就是动物的感受呢?说的是赋予动物主体权利,但是,动物最后得到的结果依然是由人类根据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实质上,动物依然是受人类支配的,所以说,制度并不适用于作为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动物。
三、在法律中,动物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主体,而应当作为客体
四、我们应当如何保护动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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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动物福利;中国古代哲学;西方哲学;动物保护
一、动物福利的内涵
“动物福利”一词最早由美国人休斯于1976年提出。通常认为所谓动物福利是指为使保证动物康乐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与相应的外部条件,即动物与环境相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其内容包括无任何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压抑和痛苦等。
休斯提倡人类在合理地利用动物的同时要兼顾动物的福利,尽量保证为人类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国际上,动物福利的观念经过发展,已经被普遍理解为由五个基本原则构成:1、享受不受饥渴的自由,属于生理福利;2、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属于环境福利;3、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属于卫生福利;4、享有生活无恐惧和悲伤的自由,属于心理福利;5、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属于行为福利。
二、动物福利的哲学观
(一)中国古代哲学中的动物保护思想
中国传统宗教中的道教也有着深刻的动物保护思想,在道教经典《庄子·齐物论》中就有:“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秋水》篇还说:“以道观之,物无贵贱;以物观之,自贵而相贱;以俗观之,贵贱不在己。”道家的师法自然,主而不宰,为而不持,功成而不居,“类无贵贱”的温和的生物平等主义思想,要求人们懂得自然的“无为”本性和运行规律,懂得人与自然万物和谐相处的道理,行为和欲望必须有合理的限度,适可而止。
佛教对动物保护的态度是鲜明和一贯的。佛教强调众生平等、戒杀,并强调放生护生。在佛教看来,众生都有佛性,之所以有的生命是人,有的是动物,是因为他们不同的业力所致。佛教要求人积极主动地爱护生命、保护动物,不但不能肆意剥夺其他动物的生命,而且还要呵护爱惜这些生物。中国的大乘佛教形成的素食传统,即汉传佛教要求僧人吃素,即以食用植物为主,以落实“不杀生”之戒。佛光对自然生灵的普照,显现了佛教思想对生命的敬重及其优良的生态传统。
(二)西方哲学中的动物保护思想
古希腊时期有一批主张素食的哲学家,如毕达哥拉斯、伊壁鸠鲁、普鲁塔克、波菲里等等。著名的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曾痛快淋漓地指出:“假如某种动物,如鹤及其他同类的动物,能够思考并且要来指定名称,那它必定跟你一样,把鹤与其他动物相对以抬高自己,而将包括人在内的所有动物都置于一个名下,谓之曰:野兽。”
当代动物解放运动代表人物澳大利亚哲学家彼得·辛格在边沁的理论基础上,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全面系统论证了动物和人一样都不具有固有权利,并提出了“物种歧视”的概念,批评了将动物排出在道德关怀以外的观点。他在1975年所著的《动物解放》从哲学和伦理学角度详细论述了动物权利的理论,为当代动物权利和动物解放运动打下了理论基础,并引起了西方国家大规模的动物解放和关心动物福利的社会运动,因此,这本书被誉为动物解放运动的《圣经》。
三、提高动物福利的必要性
第一、提高动物福利是公共伦理道德的呼唤,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在当今社会,伦理道德生活已不仅仅定位于个人的私人领域,不仅仅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是多数人的价值选择、道德实践,具有绝对超越个人、人与人之间的整体效应,这种整体效应正好标志着人类文明的方向——由学会与他人共容即人类现代文明转向学会与自然共容即生态文明。
第三、提高动物福利有助于提升我国的文明形象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伦理精神。一个人对待动物的态度如何,反映了一个人是否有健全的人格;一个国家的国民对待动物的态度如何,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文明发展程度。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家、儒家以及佛教中强烈的不杀生的文化思想一直影响着我们。因此,提高动物福利,不仅是对我国悠久的人文关怀传统的继承和发展,也是社会文明进程中的迫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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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纲;张敏.试论加快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天水师范学院学报[J],2006
[关键词]动物特殊价值;动物精神价值;动物生态价值;动物伦理价值
[中图分类号]d950.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2.04.015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和动物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与繁荣,一场动物保护的革命渐渐走进法律视域之中。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奥地利、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订,使得一场关于动物的法律革命在各个成文法国家悄然发生,其核心正是动物对传统“物”的概念的冲击与挑战。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亦不能回避这一潮流。对于动物是不是“物”的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激烈讨论,客体主体化等新理论新问题出现在争论中。一方以环境伦理学者为代表,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有相应的权利主体资格;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学者为代表,坚持动物仍然是“物”,只不过有不同于一般的物的特性。[1-3]
在这场应对动物保护思潮冲击的论战之中,主流民法学家作出了较为有力的回应。他们认为:法律人格的扩充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动物不具备主体应有的意志能力,赋予其主体资格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但否定动物法律人格也不意味着忽视对它们的保护,我们需要建立相应的动物物格制度。杨立新[3]指出,法律物格制度的一大特征是赋予不同的物不同的法律地位。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因物制宜,根据不同的物的特点规制以不同的保护策略和救济方法。在笔者看来,动物的物格正是法律物格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它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但动物物格与传统的法律理论仍有不衔接之处,环境伦理学者提出的如何在法学范畴内体现等问题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此外,传统民法将动物归于一般的物,所有人可依据其权能自由使用、处分,即使强调其特性,也是在饲养动物侵权时强调某些动物的危险性,或者在环境保护时偶谈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态意义,对于动物独有的价值很少通过法律触及。本文拟结合动物这种特殊物的特征和价值,在分析其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就我国进行动物特殊价值的法津保护提出建议。
一、动物精神价值的法律保护
1.价值认知
2.立法状况
如何利用法律对动物特殊的精神价值进行保护和救济呢?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之内。但这就意味着传统民法的一些观念需要进行调整和重述。
对精神损害而言,鉴于界定的困难,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方式,限制其适用范围并予以法定化。[4]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情形,权利人难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往往会产生法律保护的价值与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保护方式,但该精神价值的丧失是
观存在的,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是难以估量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特定的物是有限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仅包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的”情形。而一般理论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有“人格象征意义”要看该物是否寄托了某种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初恋的定情物是基于当年初恋情人的关系才有了独特的意义,亲人的遗物也是基于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才有了特殊的价值。如果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厚感情,则不会使这种物品产生人格利益。[5]宠物正是这种脱离了人与人之间关系而无人格象征意义的物。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笼统地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可将动物对所有人的精神价值通过宽泛的“人身权益”来进行保护。
3.改进建议
如此前所言,现实中往往出现保护价值不对等的情况,宠物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法定的适用方式,并不等于其衍生的精神价值不值得保护。对动物遭受侵害时所有人(或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不囿于法条的局限。
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环,它们组成了复杂的食物链,提供了丰富的基因资源,起到了维护基因多样性和保持生态平衡的作用。人们过去往往重视它们作为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包括食用价值、装饰价值、娱乐价值和科研价值等,但忽视了其生态价值。这种价值体现在动物具有平衡生态的作用及动物物种本身具有不可再生性等方面。在一个生态系统里,每一个物种都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一个物种异常的数量变化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整个系统的震动。而一旦一个或几个物种灭绝,则整个系统都可能陷入崩溃的困境,再恢复到原有的水平往往需要一个很长的周期。所以,动物保护关系到整个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任务。
吕忠梅[7]认为,物权法的终极关怀之一就是可持续发展,制定物权法时要考虑不动产物权的环境保护要求,主张不动产的使用要适当让步于环境保护。在笔者看来,其实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如此,动产物权亦然。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也要体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和利用这种资源。这说明,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没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值得注意的是,
三、动物伦理价值的法律保护
自著名伦理学家彼得辛格(澳大利亚和美国双重国籍)提出“动物解放”的概念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动物与人类的关系具有某种深刻的道德含义。[8]人们开始意识到,动物和人都是“地球村”的生命体,只不过两者的存在形态有异,进化程度有别,不只是人类有喜怒哀乐,动物对环境的友好和恶劣也有感知的能力。动物不应当被随意处置,被肆意残杀虐待,也应受到文明的待遇和人道的关怀。一个稳定、健康、文明的社会比单纯经济增长的社会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发展。网络疯传的“虐猫”、“虐兔”和“虐鱼”等视频反映了一种畸形的暴力审美观,散播的是残忍的视觉,给社会埋下的是血腥、暴戾、不稳定的种子。良好的伦理基础是社会良性发展的前提,尊重动物是更好地尊重人的起点。
得以凸显,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其功效不仅仅是制裁,更重要的是教育和指引。2.立法状况
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关于动物福利、反虐待动物的立法可作为他山之石、彼岸之花,我们完全照搬过来并不可行,但不管它们的法律如何,只要今天中国的环境需要就值得我们借鉴。显然,处在道德日益滑坡、精神信仰趋无的国人现在迫切需要这种“反对虐待、适当关爱”的动物伦理观。
动物伦理价值的发现和进展是人们重视反虐待动物问题的重要因素,从中我们也可以知晓中国社会科学院以常纪文教授为首的专家们为《反虐待动物法》积极呐喊的重要意义。事实上,“反对虐待、适当关爱”的伦理价值,与市场经济时代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守信”不谋而合——我们不仅需要考虑自己,也需要关爱他人,或许还要关爱他物。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良法的运行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人人抛掉对外界万物的敌意、适当地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和物的利益,是良法得以施行、良治得以实现的最好基础。反对虐待动物不仅仅是对动物新属性发掘和认识的问题,更关系到一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文明与进步。
四、结语
护法》会有更好的可接受性;同时,许多法学理论争议也迎刃而解,如对动物本身就不需要有主体和客体之争,把其当做有特殊价值的物就会更加符合逻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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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严海涛.因饲养的动物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j].人民司法,2010(8):86.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3]。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4]。”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hi138\Com]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5]。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6]。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7]。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8]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9]。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4.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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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完善
1野生动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人类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野生动物与矿物质、林木、风力、水力等一样,同样是自然资源的关键组成部分,野生动物有十分重大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我们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好生态、保护好人类自己,我们要使保护野生动物法制化,要着力逐步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使《野生动物保护法》能够与时俱进,成为大家自觉的行为准则。
2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面临的严峻形势
2.1人类对野生动物不当食用及药用泛滥
我国在药用野生动物上也存在过多过滥的现象。由于虎、豹、麝、熊等许多传统药源都已进入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名录,因此我国近年来通过各种途径从国外进口了大量野生动物及其器官,还建设了数以百计的以龟蛇类加工、活熊取胆、活麝取香等为经营内容的药用养殖场,配方中含有野生动物成分的保健品日愈增多。
2.2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主旨偏离重心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由此条规定我们得知,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保护野生动物只是手段,利用野生动物才是目的。有学者指出:“该法过度强调野生动物作为资源的一面,这种‘资源性’实际上以社会经济价值为重点的论调,是‘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理念的体现。”应该说,正是这种立法宗旨上的偏差导致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出现较多问题。
2005年以来,入侵我国的外来物种已达到400多种,其中,有50多种是国际自然保护联盟所公布的世界最具有威胁的外来生物。但是我国没有专门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限制和规范的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也没有有关限制和规范外来动物物种入侵的内容,这给物种多样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2.4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狩猎的规定不完善,缺乏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
在我国被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数量日益增多,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原因是过度开发利用,特别是捕食过度,难以遏制。在我国,关于破获滥捕滥杀滥食野生动物案件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正是人类无节制的口欲,推动了贩卖野生动物的暴利,才导致了这一屡禁不止的现象。
2.5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生境保护制度不完善
所谓的“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种群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就是生物体或生物种群的生存环境。野生动物的生境就是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栖息地。我国近年来大力发展经济,而环境保护制度不够完善,执法力度欠缺,于是出现了大量的滥垦、滥伐和围湖造田等不良行为,使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日益遭到破坏。
2.6商业渠道利用野生动物的政策漏洞多
除了食用及药用野生动物,在野生动物的其他经营方式上门槛也较低且监管不严。近年来,各地大肆兴建各种野生动物园和海洋馆,不仅为盗猎野生动物尤其是国家级保护动物打开了一个新的出货渠道,通过野生动物园的名义进行大宗保护动物交易等已成为新的违法动向,甚至一些自然保护区在“经济自养”的压力下也参与其中。
2.7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力度欠缺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限制、制止虐待野生动物等不良行为,欠缺明确规定。在我国,几乎所有动物园里的野生动物只是被当成旅游资源或观赏物而关在笼子里,备受虐待,有关虐待野生动物的报道并不少见。消费野生动物行为在我国也是非常普遍,食用、药用野生动物已然是一种习惯,严重地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但是,对于这些不良行为我国却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
3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深入推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若干建议
3.1坚持“保护第一”,遵循四项原则
在拟定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修订原则时应将野生动物保护用公益事业的标准来对待,法规的出发点应该有利于杜绝少数消费者和某些行业滥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养成与时俱进的健康的饮食文化。综合以上几点,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应坚持“保护第一”的理念,并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生态保护,即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是考虑生态效益、考虑生态平衡的需要;二是有利健康共处,即有利于人类和野生动物在生态系统中的和谐、健康共处;三是有利于科技进步,即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应该集中于对其生物多样性效益的科研开发上;四是有利于移风易俗,即应该强调养成科学、健康的野生动物利用观念。
3.2完善保护内容,增加外来物种入侵条款
我国对于外来物种入侵没有进行立法限制和完善,而不少外来物种的强势生命力一直在威胁着我过土生土长的野生动物的生存,这对我国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我们必须要立法应对,可以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增加规定:对于非本地产动物的野生动物,如果它有可能危害到本地野生动物的生存,或者有可能破坏本地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应由有关机关实施严格限制,对于违反规定的不法行为要严厉给予处罚。
3.3严格规范利用行为,杜绝狩猎和食用
3.4加强生境保护力度
野生动物生存地保护问题可分为自然保护区、一般野外生存地区、非自然生活区三种类型生存地的保护问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要规范化、科学化、无害化,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建设和开发利用行为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科学评估,做到事前评估、事后改正。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进行项目建设和开发利用行为时应先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有关部门评估后认为不会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的,方允许动工;对于已经存在的项目,如果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由有关部门限期提出改善办法。
3.5填补控制监管漏洞,强化违法行为惩戒力度
造成我国不当使用野生动物的情况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违法野生动物产品的消费者缺少法律制裁。《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对不当使用野生动物这条产业链的所有参与者都应明确法律责任,对野生动物产品的消费者也应明确为违法行为并给予必要的惩罚措施,对其它违法行为应加大惩戒力度。
填补野生动物保护控制和监管漏洞,全面提高商业渠道利用野生动物的政策门槛,严格限制动物的人工驯养,限制野生动物园建设。对这类项目要严格审查,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增加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影响的风险评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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