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美国植物品种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导读:
本文试通过分析美国植物品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发现其在不同阶段对不同利益的考量,提炼可资借鉴的制度设计理念和要旨,为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立法背景
二、植物专利法
三、植物品种保护法
四、实用专利[16]法
总的来说,由于专利法的设计初衷是保护工业上的智力成果,所以,初期植物品种无法获得实用专利的保护。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美国通过三个重要的法院判例逐步确立了植物实用专利的合法地位。
第三个案例是J.E.MAGSupplyv.PioneerHi-Bred案[29]。Pioneer公司就其受实用专利保护的某玉米品种被AGSupply公司转售而对其提起侵权诉讼,AGSupply公司则主张Pioneer公司的植物实用专利权无效作为抗辩。联邦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PioneerHi-Bred公司的专利权有效,亦即专利法第101条可作为授予植物实用专利的法律基础,AGSupply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主笔法官Thomas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如下几点理由[30]:
五、三种法律的比较
(1)植物专利法与实用专利法
(2)植物专利法与植物品种保护法
(3)植物品种保护法与实用专利法
六、结语
无论是专利权制度还是品种权制度,本质问题是育种者利益与农民利益的权衡。如果从育种者利益出发,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广,效力更强;如果从农民利益出发,品种权提供了更多的自由空间。育种者与包括农民在内的社会公众,分处在植物品种法律关系的两端,在侧重对一方利益的保护时,必定增加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实际上,这正是立法选择中的一对矛盾:如果不开放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是否会降低育种者的研发热情,是否会影响对国外农业先进技术的吸引力。如果开放植物的可专利性,是否会导致大部分品种专利为外国企业所拥有,反而限制本国农业的发展。因此,在考量是否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权时,应当必须考虑整体农业技术水平以及农民利益的保障等深层次的政治经济问题,必须同时考量对育种者的保护是否充分,以及对社会公众、尤其是农民的限制是否过多,力求两者的平衡。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原载于:《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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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培育一个农作物新品种一般需要3-5年,培育一个林木新品种最快也需要15-20年,最少花费15-20万元。参见金玲,《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立法特点》,载《专利法研究1997》,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页。
[3]1889C.D.123,46O.G.1638(Comm’rPat.1889)
[4]RogerA.McEowen,LegalIssuesRelatedtotheUseandOwnershipofGeneticallyModifiedOrganisms,43WashburnL.J.611,628(Spring,2004)
[5]王迁,《植物新品种保护体制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4期。
[7]此采园艺学上最狭义的概念,系指地下分枝的一个短而粗大的部分。
[8]Kloppenburg,JackRalphJr.,FirstTheSeed:Thepoliticaleconomyofplantbiotechnology,1492-2000.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8,p.133。
[9]Altman,Arieed,AgriculturalBiotechnology.NewYork:MarcelDekker(1998).p.648。
[10]此修订以UPOV1991为参照,美国于1999年加入UPOV1991。
[12]此处的“植物品种”即一般意义上的“植物新品种”。
[1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48页。
[14]7U.S.C.§2543.
[15]7U.S.C.§2544.
[16]这里所称的“实用专利”(utilitypatent),是指美国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专利之外的普通专利,相当于我国专利法中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17]35U.S.C.§101.
[18]35U.S.C.§102.新颖性(novelty)系指发明未曾被公开或在市场上使用。但与其他国家规定不同的是,美国法设置了1年的宽限期,即发明公开之后的1年内仍可主张不丧失新颖性。
[19]35U.S.C.§103.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系指发明对现有技术产生实质上的技术进步。
[20]35U.S.C.§101.实用性(utility),用以区别单纯的科学进步于发明专利的不同。
[22]Erbisch,1998,26
[23]GeertruivanOverwalle,PatentProtectionforPlant:aComparisonofAmericanandEuropeanApproaches,TheJournalofLawandTechnology,1999.
[24]447US303(1980)
[25]实际上,基因重组技术是在该专利申请的1972年才出现的。
[26]MPEP§2105
[27]227USPQ443(1985)
[28]该专利申请主要涉及可以增加自由基色氨酸的玉米植株、种子、细胞组织。
[29]534US124(2001)
[30]转引自李崇僖,《美国法上植物专利与品种权之比较》,(台)《智慧财产权》2002年第9期。
[31]然而,联邦最高法院Breyer法官在该案判决书中提出了以下不同的见解:
(1)完全看不出Diamondv.Chakrabarty案判決理由与本案有何关系。Diamondv.Chakrabarty案审理法院的主要考量是微生物究竟可否申请实用专利。因为既有的植物专利法和植物品种保护法都已将微生物排除在外,因此只能针对普通专利法加以考量。最終法院是以该种微生物非自然生成物,而出于人为创造,认定可申请专利。因此本案最多只能说是确立了自然生成物与人为创造物的区分标准,不能说确立了所有生物体都可以申请实用专利的原则。最高法院目前所审理的问题并非法律没有规定什么(例如有关微生物的专利权问题),而是法律已经规定的事项(即关于植物的专利权或品种权保护的问题)。而Diamondv.Chakrabarty案既未针对此问题,更未对此予以任何回答,实在不能说该案与本案存在关联。
(2)植物专利法当初制定时的目的就是针对所有植物的专利问题提供特别立法,至于适用上仅以无性繁殖作物为限,是因为当时只有此种技术才能维持作物遗传性状的稳定。所以该法律规定植物专利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以种子方式繁殖专利作物。正因如此,植物专利法应该已经排除了植物发明另依普通专利法申请实用专利的可能性。[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