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骏,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编号3402211988020500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芜湖县湾沚镇延安东路锦绣天城6号楼3单元502室。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芮飞洋,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编号3402211992080165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芜湖县陶辛镇马桥行政村团池自然村31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承良兴,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编号34022119890625649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芜湖县陶辛镇七房行政村七房自然村25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服刑期间,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军,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编号34022119930406653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芜湖县陶辛镇石桥行政村张门自然村31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元月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玉香(绰号:老姑子),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芜湖县,身份证编号3402211970091484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县湾沚镇罗保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骏、芮飞洋、承良兴、张军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玉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平荣、被告人马骏、芮飞洋及其辩护人张海涛、崔翔、被告人承良兴、张军、陈玉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马骏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骏处追缴赃款7000元,该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刘锋。被告人马骏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锋、胡修贵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6300元(其中500元从被告人马骏等人处扣押款中支取),取得了被害人刘锋、胡修贵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骏、芮飞洋、承良兴、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收条、协议书、辨认笔录等;证人杨捷、方玉珍、张声培、陶金花、谢翠芳、姚民新、徐良平、程小军的证言;被害人刘锋、胡修贵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控辩双方的争执焦点,现就有关问题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人马骏、芮飞洋等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马骏、芮飞洋的辩护人均提出了被告人马骏、芮飞洋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马骏、芮飞洋等人因为找寻敲诈勒索的被害人刘锋进而对刘的朋友胡修贵实施了一些不法行为,胡报案后,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马骏、芮飞洋等抓获。可见,本案中对胡修贵实施的不法行为是被告人马骏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在时空上的延续,也与被告人马骏等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刘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事实上的联系。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被告人马骏等四人均是被抓获归案,系被动归案,故尽管被告人马骏、芮飞洋、承良兴、张军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人芮飞洋在共同犯罪中应否认定为从犯问题。
被告人芮飞洋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提出了被告人芮飞洋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认定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敲诈勒索的犯意提起者为被告人马骏,敲诈勒索数额的确定也由被告人马骏决定,对于如何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芮飞洋也听由被告人马骏指挥,故其虽然与被告人马骏一道最早参与犯罪,但其地位和作用明显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芮飞洋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开设赌场罪
2011年9月至同年10月5日,被告人陈玉香先后在芜湖县湾沚镇城南村村民姚民新家、陶辛镇村民陈腊梅家及湾沚镇“名人茶楼”、“伯悦茶楼”、“天一茶吧”、“上岛咖啡”等地开设赌场约15场,邀集他人以“二八杠”、“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抽头,从中抽头渔利达13000余元。
被告人陈玉香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的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据等以及证人方玉珍、张声培、陶金花、谢翠芳、姚民新、王红、张慧慧、何金金、程小军的证言以及同案人马骏、芮飞洋、承良兴、张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马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芮飞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承良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玉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玉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玉能审判员张应国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肖云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