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花费65000元在某休闲会所办理了会员卡。后因经营不善,该休闲会所公司关店注销,高某会员卡中剩余61000元余额未消费。高某以会所公司股东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还6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定代表人张某是该会所的唯一股东。2022年5月,高某通过POS机向会所支付65000元预付款。同年11月,会所办理了登记注销手续,张某在公司清算报告及注销公司的股东决定书上签字。
本案中,虽然高某与会所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高某提供的付款证明、消费频次记录以及消费扣款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张某在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出具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清算报告,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张某退还高某61000元。
产品并非私人专享
注销会员理当退款
申某在某美发店充值15000元办理会员卡,并支付了28548元购买了30次头皮护理,护理方案为“清、补、固根、控油套盒”,美发店为此赠送给申某一套洗护套装。随后,申某又充值55000元。
2023年1月,申某和女儿在美发店烫染头发。申某认为烫染效果不好、服务水平差,当即申请退款。美发店同意退款,但双方对退款金额有异议,申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储值款97000元。
美发店辩称,28548元是申某购买的护理套盒,该套盒仅由申某个人使用,产品属于申某的私人物品。这笔钱不是传统的储值消费,不应该退还。
法院认为,申某向美发店支付费用用于美发储值,并购买了头皮护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合同关系。美发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给申某使用的头皮护理套盒仅能由申某使用,且双方就28548元用于购买护理套盒并未达成合意,据此认定申某购买的是护理次数而非护理产品。扣减赠送的洗护产品及两次头皮护理费用后,法院判决美容店退还94600元。
法官庭后表示,实践中,美容、美发等领域的消费项目较多,对应的预付款也较复杂。消费者与商家对支付款性质争议较为普遍,是购买商品的对价款还是预付款,需要综合商品特征、使用情况、扣款方式、双方合意等情况确定。为避免付款性质争议,经营者与消费者应签订书面合同,详细列明消费项目种类及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合理分配解除权,双方应本着平等、诚信原则合理解释争议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向工商部门投诉、申请仲裁裁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美容师辞职欲退卡
理由不充分属违约
2017年,魏某在某美容会所办理了会员卡。双方签订《储值会员服务协议》,约定魏某储值20万元成为至尊会员,美容会所每年年初赠送余额10%的积分。至尊卡每年赠送的积分,自积入会员卡之日起算,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使用完毕即清零。在履行期间,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
此后,魏某陆续在美容会所购买了胶原蛋白培植套餐、减肥塑形等服务。2023年2月,魏某因为一直为其服务的美容师离职,对美容会所提供的美容服务不满意,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起诉到法院要求美容会所退还服务费197643元。
美容会所表示,现在店面正常营业,不同意解除合同。美容师离职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
法院认为,魏某以美容师离职,提供服务不满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未举证证明美容会所提供的服务与双方约定不符,并且美容师离职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魏某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由于服务合同的履行必须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需要双方高度配合,鉴于魏某明确表示不再去美容会所接受服务,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避免合同僵持状态持续,法院认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赠送的积分应是与储值金额捆绑为整体进行的消费,在储值金额未正常消费完毕前,赠送积分对应的金额应扣除。魏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美容会所2万元违约金。
最终,法院判决美容会所退还服务费174436元。
法官庭后表示,服务合同双方以信任为基础,一旦信任基石断裂,服务合同的履行容易陷入僵局。美容、美发、健身等服务合同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积极参与、沟通、配合,不宜强制履行。所以,一旦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及时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长期僵持对双方利益的“折损”,但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赠送的服务或者积分等,在合同权利义务终结时,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对价。
签约之时公司已撤
构成欺诈三倍赔偿
2022年11月,兰某与某体能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兰某支付1万元,购买体能中心为期一年的线下体能训练课程。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开课。2023年5月,体能中心通知兰某无法在约定校区提供线下课程,兰某可申请退款,也可以到其他校区上线下课或者网络上课。
兰某认为体能中心单方面停止本地线下课程不讲诚信,其他校区线下课离家太远,线上课训练不理想,要求全额退款。体能中心表示按照合同约定,退款需扣除1000元手续费。兰某经了解得知,与自己签约的体能中心在签合同时就已注销,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还费用,并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兰某提供服务的是体能中心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在兰某签订合同时就已注销,体能中心未告知兰某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
法院认为,体能中心与兰某签订协议时,分公司已注销,但仍收取兰某储值费用1万元,并约定线下体能训练地点为分公司经营场所。体能中心明知不能在该场所为兰某提供线下训练课程,仍隐瞒该事实与兰某订立线下体能训练合同,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最终,法院判决体能中心退还兰某1万元,并三倍赔偿支付3万元。
法官庭后表示,生活中,消费者往往会在住所附近的商家进行储值消费,以求便捷和实惠。但时常出现消费者储值没多久,商家就更换服务地点的“尴尬”情形。实践中,如果商家明知房租要到期并且不再续约,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要换址经营,而继续以原地址持续经营的意思向消费者进行推广并作出服务承诺,该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可主张三倍赔偿。
为减少不必要麻烦,消费者储值时一定要理性消费。例如,储值前,充分考察商家的运营情况;储值时,问清楚商家房屋租赁期限,避免消费充值周期过长场所变更等情形;储值后,及时消费并时常留意商家店面经营情况等。
法规集市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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