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章*、胡**、莫**、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3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延长审理期限,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恢复审理。2013年8月20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请延长审理期限,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恢复审理。2013年12月3日本院向梧州**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梧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同意延长审限。2013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章*、胡**、莫**、麦**及辩护人黄**、龙**、张**、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0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麦**、莫**的指控,本院已予准许。2014年10月20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章*、胡**及辩护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莫**及辩护人黄**、被告人胡**及辩护人龙德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持异议,均认为二被告人执行昌顺捷五富**有限公司的销售方案,执行的是公司的决策,不是个人行为,他们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查处该案时扣押了赃物巴马茶油116瓶,作案工具金**组装电脑4台、LG电脑一台、无牌组装电脑2台、Haiwwer电脑1台、万顺达电脑1台、工商执照二本(文圩、陈*营业部各一本)、税务登记证二本(文圩、新圩营业部各一本)、食品流通许可证二本(文圩、新圩营业部各一本)、公章二个(新圩、陈*营业部各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巴马茶油116瓶,金河田组装电脑4台、LG电脑一台、无牌组装电脑2台、Haiwwer电脑1台、万顺达电脑1台、工商执照二本(文圩、陈*营业部各一本)、税务登记证二本(文圩、新圩营业部各一本)、食品流通许可证二本(文圩、新圩营业部各一本)、公章二个(新圩、陈*营业部各一个)。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5日,蒙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蒙山县**有限公司分公司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不定对象吸收存款500多万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6日,蒙山县公安局将莫**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4、昌顺捷五**司蒙山分公司及陈*、新圩、文圩营业部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林业种植等及蒙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莫章朝,陈*负责人是韦**,新圩是莫**,文圩是麦金凤。
6、梧州银**管办事处证明,证实昌顺捷五**司蒙山分公司是未经银监部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权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8、蒙山分公司本部、陈*、文圩、新圩经营部顾客消费登记表,证实蒙山分公司本部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共吸收汤某某等180名群众人民币600480元,补贴金额人民币761948元;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共吸收胡**等339名群众人民币1404236元,补贴金额人民币761948元;陈*经营部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共吸收胡**等83名群众人民币27688元,补贴金额人民币4736元;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共吸收曾某胜等118名群众人民币515784元,补贴金额人民币4736元;文圩经营部共吸收莫**等638名群众人民币2099488元,补贴金额人民币45088元;新圩经营部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4日共吸收何**等144名群众人民币478616元,补贴金额人民币21824元;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共吸收何**等322名群众人民币699866元。
9、明细表,证实2011年度、2012年度,昌顺捷五**司蒙山分公司汇入莫**和昌顺捷五**司梧州分公司帐户共计人民币2750073.18元的事实。
10、2011年、2012年发放工资汇总表,证实2011年度、2012年度,发放工资共计1311540元的事实。
11、资金结算汇总表及银行交易凭单,证实蒙**司交纳款项给梧**司的事实。
12、梧州分公司的分户帐,证实梧州分公司账目往来的情况。
13、有关收据,证实蒙**等交有购买山茶油款给蒙山分公司。
14、昌顺捷**有限公司六年期循环消费商品补贴表,证实是该公司吸收资金的第二套方案,即分次或一次性预付人民币3356元,可按月或者按年领取人民币6703元。
15、参与“茶油产品销售、促进油茶种植暨代产林改造”活动表,证实是该公司吸收资金的第一套方案,即分十二次预付人民币11232元,每次人民币936元,可按月领取合计人民币17588元。
16、职工花名册,证实蒙**司共有员工57名,莫章朝的职务是经理,胡**的职务是黄村营业部出纳,麦**的职务是文圩营业部经理,莫**的职务是新圩营业部的经理。
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在陈*楷处扣押了茶油116瓶,电脑2台,在姚*梅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000元。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章*、胡**的户籍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黄**、蒙*如、金*谋证实他们经介绍购买茶油,到一定时候就可以得回本金,多出来的钱就相当于高额的利息,茶油相当于送,他们就购买了。
3、证人莫某权证实其是该公司的职员,公司有经理莫**,副经理胡**,公司负责投资种植山茶,公司现在的主要目的是向公众集资。
4、证人莫某高证实其是文圩营业部的一名职工,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预付人民币3336元可以有补贴,有人想要种植山茶树,就和公司签定合同,验收合格后就一亩补助人民币3900元。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莫**和胡**两人。
5、证人黄某华证实其任昌顺捷**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是2011年6月份开始在广西蒙山县注册营业的。主要是通过卖茶油的方式进行吸纳公众的资金,之后便用来种植茶籽树来生产茶油。
6、证人莫某芳证实其是昌顺捷**山分公司职工。其购买了四份,共交了人民币6000元左右,没领过补贴。另外,其发展有5份,公司经理是莫章朝,副经理是胡**,开员工大会,都是他们两人唱主角。
7、证人蒲某娟证实其担任昌顺捷五**司蒙山分公司会计。每月的5日、15日、25日把消费者的资料和金额报梧**司,同时计算补贴和员工工资。每一名员工都要发展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经理是莫章朝,副经理胡**。公司回报顾客有二个方案,总的来说是前六个月一次性或分为几次交足人民币3336元,从第七个月开始有回报,到第十二个月总共得回报人民币6700多元,这个项目很吸引人。公司资金主要靠消费者购买茶油交来的钱,用这些钱来发职工工资、消费者的补贴及各项开支,剩下的就汇梧州分公司。其还提供了该公司的收入支出情况,该公司自去年到今年,蒙山县分公司客户总共购有2085份山茶油,总金额是人民币5198020元,总补贴款是人民币833596元,汇有人民币2750073.18元给梧州分公司的事实。
8、证人黄某玲证实其是昌顺捷五**司蒙山分公司出纳。公司下设有三个经营部,分别是文圩、新圩、陈*三个经营部。其中文圩经营部购买山茶油的客户份数是899份,收入数目是人民币2099488元;新圩经营部报上来的购买数是466份,收入数是人民币1178512元;陈*经营部购买数是201份,收入数目是人民币515784元;蒙山本部数是人民币519份,收入数目是人民币1404236元。公司自去年到今年,蒙山县分公司客户总共购有2085份山茶油,总金额是人民币5198020元,总补贴款是人民币833596元,汇有人民币2750073.18元给梧州分公司。钱除了发放补贴和员工工资外,其余的就汇到梧州分公司。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公司+消费者+种植户+基地的产业化经营模式。蒙山分公司不种有山茶油树,基地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的事实。
9、证人李**证实2011年6月12日蒙山县蒙山**发展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旗下在文圩镇(2011年10月1日开业)、新圩镇(2011年9月10日许开业)、陈**(2011年11月17日开业)、黄**(还没开业)都设立有经营部。其是莫章朝去南宁搞到该项目后介绍其加入的。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公司以销售茶油给消费者来筹措资金让公司去发展油茶种植及低产油茶林改造”的模式。
10、证人王**证实其是昌顺捷五**蒙山分公司职员,公司是2011年6月12日左右设立的。主管有两人,一是莫章朝,另外一个是胡**,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会计蒲**,出纳黄**。其的职责是宣传工作。蒙山这里是分公司,在审计局对面。新圩、陈*、文圩那里有营业部。公司大概有50多人。
11、证人莫某帅证实其在昌顺捷五**司蒙山分公司工作。公司先是做好公司的宣传,然后群众有意参与了,凭每个身份证购买一份茶油,每份茶油为3336元(一盒2瓶)。在参与者购买茶油后第七个月开始返还参与者现金,并且逐月加大返还款额,到年底参与者不但能全部返还参与时购买茶油使用的3336元,而且能额外得到3000多元和12盒茶油(茶油为每月领一盒)。年底结算后,第二年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宣传和经营。
12、证人姚某平证实公司的经理是莫章朝,副经理是胡**,平时称呼他为胡副。每份需要交纳3336元。
13、证人姚某平证实其交纳7500元后成为公司的员工,经理是莫章朝,副经理是胡*才,每份需要交纳3336元。
14、证人黄*伦证实其自己购买了11份茶油,动员了27人购买26份,每份交3336元,每月返还补贴,六个月后可以获补贴6703元。交纳7500元后成为公司的员工,经理是莫章朝,副经理是胡**,每份需要交纳3336元。如果完成任务,一年可以领取5万左右的工资、奖金。其一年的任务是55份。
15、证人莫某辉证实其是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公司的经理是莫章朝负责全面工作,副经理是胡**负责管理员工的工作,茶油是梧州送来的,每月有2、3次。客户购买茶油后有补贴。
16、证人卢*新证实梧**司的出纳是莫**,蒙**司的蒲**每隔十天就发一次汇总表给其,其核对无误后就通知蒙山的出纳将收到的钱汇到梧**司,共汇有2735651.33元,蒙山方统计的数目是2750073.18元。他们收到款项后就上缴昌顺捷**有限公司,公司在梧州没种有山茶油树。梧**司和蒙**司是上下级关系。
17、证人莫某荣证实2011年10月份前,梧**公司还没有对公帐户,各分公司都是汇入其帐户的,10月份之后,有了对公帐户,各分公司就汇入对公帐户了,但还有部分汇入其私人帐户。**公司汇有多少其不清楚,卢*新知道。
18、证人胡**证实2011年8月份,麦**介绍其购买茶油,说交3336元可以得12瓶油,一年后可以返还补贴6703元。其就去蒙山镇买了一份,十天后,又买两份。10月1日以后,是在文圩交的,领过补贴。
19、证人陈*楷证实公司经营模式是一次交3336元,就可以按年或者按月领取补贴,20个月后有人想要种植山茶油树,就和公司签定合同,由公司提供树苗、化肥,每一亩提供3900元给种植户,公司派人指导。
20、证人江**证实其是昌顺捷**有限公司文圩营业部会计,每十天就把收支情况整理成表格送蒙**司的蒲**,经营模式是一次交3336元,可以领取6703元。从顾客消费登记表可以看出文圩有多少客户。
21、证人姚某梅证实其是昌顺捷**有限公司文圩营业部出纳,经理是麦金凤。分月交够3336元,就可以有返还。文圩营业部的数有899份,其收钱后就按照会计算出来的数,除员工工资和下次的补贴外,通过网银转给蒙山分公司。电脑存有有关的数据。“文圩经营部政绩工作考核表”是其整理的。
22、证人曾某证实新圩经营部的经营模式是交3336元,从第七个月开始有补贴,最后可以连本金一起拿回6703元。
23、证人曹**证实所有帐目都是莫**经理经手的,其还没有正式做会计的。山茶油不是昌顺捷**有限公司生产的,是巴马金月亮生产的。公司主要负责人是莫章朝,其次是副经理胡**。
24、证人黄*建证实其向群众宣传,动员群众发展种茶籽,种一亩公司就给3500元补助。其销售有十多份。
25、证人黄*海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向群众宣传,每份交3336元,可以领取6503元,其总共发展有50多份,约16万元。
26、证人吴某芳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向群众宣传,每份交3336元,可以领取6503元,其总共发展有35多份,约10万元,胡*才是副经理。
27、证人梁*春证实公司的经理是莫章朝,副手是姓胡的。
28、证人黄*证实公司交钱购油有补贴的经营模式。
29、证人玉*新证实每份半年共交钱3336元,到年底可以领到12盒山茶油及补贴人民币6703元,其发展有10名客户。
30、证人麦**证实其是昌顺捷**有限公司文圩营业部的负责人,共有员工13人,办理有营业执照。营业部的营销方式是叫群众投资,公司送山茶油给群众吃,还种植补贴给群众。具体操作方法是,群众分六个月投入资金到公司,群众投资的钱全部入总部公司的账户,由总公司支配,总公司用该资金投资去种植山茶油,返还钱给投资群众。从开业到现在,共吸收有六、七百客户投资。他们经营部收到客户交来的钱,十天内要全部交到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交到南宁总部,总部把这部分钱用来返还给客户和投资种植山茶油等。经营部没有股东、分公司也没有。他们的基本工资是税前5万元,经营部的经理、会计、出纳每年要发动25个客户投资公司,才算合格,要晋升的话要33人,其他员工要55人任务才算合格,要晋升的话66人的任务,合格的就可以领5万元的年薪,晋升的可以加1万元年薪,不合格的次年就解聘。
(四)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梧检技鉴会字(2012)20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昌顺捷五富通**蒙山分公司收到购买山茶油的金额是人民币5198020.00元(其中蒙山分公司本部是人民币1404236.00元,文圩经营部是人民币2099488.00元,新圩经营部是人民币1178512.00元,陈*经营部是人民币515784.0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五)勘验、检查笔录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莫**及辩护人黄**为证实被告人莫**无罪,提供了下列证据:
2、昌顺捷**有限公司章程、任命文件,证实昌顺捷**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赵**、赵**、王**,莫章朝是昌顺捷**有限公司任命为蒙山分公司负责人的。
3、租赁协议书证实昌顺捷五富**分公司营业地是租赁的。
4、2011年9月16日广西日报记载证实昌顺捷**有限公司的情况在广西日报上进行宣传。
5、昌顺捷**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与管理办法证实昌顺捷**有限公司设立的要求与管理。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章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巴马茶油116瓶及作案工具金**组装电脑4台、LG电脑一台、无牌组装电脑2台、Haiwwer电脑1台、万顺达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工商执照二本(文圩、陈*营业部各一本)、税务登记证二本(文圩、新圩营业部各一本)、食品流通许可证二本(文圩、新圩营业部各一本)、公章二个(新圩、陈*营业部各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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