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债权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务人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债务人承担。
文书节选: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二、合同约定债权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虽然债权人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
文书节选:昊天公司申请再审称,(5)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虽然债权人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律师费系债权人必须负担的成本,应由债务人承担。
文书节选: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虽然债权人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亦未提供银行流水,但是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
文书节选:世航一号申请再审称,(二)原判决对郭希德律师费90万元认定的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错误。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应当以实际花费的数额为依据和参照,而郭希德未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的发票与转账流水,在未对这两项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代理合同,以郭希德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为由,支持郭希德主张的全部律师费用数额,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关于90万元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世航一号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在上述费用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标准,且律师事务所没有放弃因被申请人经济困难未付部分律师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代理合同判决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承担。
文书节选: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债权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已按照《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年利率上限支持后,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债权人关于超过该年利率上限的律师费用仍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主张,可不予支持。
七、对债权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已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年利率上限支持后,对债权人关于超过该年利率上限的律师费、诉讼费仍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主张,可予支持。
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相反,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之内。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