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其他费用”之内涵与理解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忠伟
一、问题的提出: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二、两种观点的对立
对于前述案例的问题,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条规定已经对出借人能够获得的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规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制。此外,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有所限制。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分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借款的各项融资成本之和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超过,即要受到司法解释该条的上限规制。而从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看,融资成本主要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显然不属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二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属于,则在当事人分别主张或一并主张时,律师费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要同逾期利息、违约金计入总体数额以便判断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此可见,该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出台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即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出现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额过高,司法解释对融资成本作出相应规制,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此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对过分高的利息进行适度干预,达到平衡保护借贷双方利益的目的,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理解与适用中就此也有明确态度:“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上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
(二)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体到民间借贷中,一般指借贷双方为防止出现出借人未按约定如期出借款项,或者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未及时还款的情形,而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的违约金。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民法典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持二者可以同时主张,只不过需要受到上限的限制。
反观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二者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产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完全不同,自然不应归入融资成本,也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规制。
(三)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产生原因、产生机理和规制路径
此外,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持上述观点的案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生与汤某雷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认定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也与以往的案例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性质不同。
首先,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该条主要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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