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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一、巩固多年征管改革成果,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奠定基础。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应是对多年征管改革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多年的征管改革,各级税务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丰硕成果、锻炼了大批的干部,所有这些都是推进征管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宝贵财富,因此,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多年的征管改革成果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浪费和投入,保持征管改革的连续性。推进征管改革,应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在加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1.建立数据处理中心。数据的集中是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管理的重要保证,是实施科学管理的基础。“集中征收”的关键是税收信息的集中,其实质应是纳税人的各项涉税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集中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税务机关在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基础上,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涉税服务;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处理中心可以获得政府管理部门的各种经济信息和情报,可以监控各项税收征管和职能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管理,包括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数据信息,通过网络能够准确、自动地汇总到数据库,实现税收征管内部数据汇总自动化,基层征管单位也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查询上级税务机关相应的数据库,便于强化税收征管分析功能和管理功能,实现网络资源共享;上级税务机关可以迅速把有关指示和工作安排,及时传达到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因此,要根据集中征收的要求,在相应层级的税务机关建立数据处理中心,负责本地涉税数据和信息,特别是申报征收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处理。
2.加强信息交换。利用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换,在加速国税、地税系统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重点应放在工商、银行、财政、金库、审计、统计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税款解缴入库、纳税户控管等环节的质量和效率。
三、划清专业职责,构建信息化支撑下专业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新格局。
1.建立专业化分工的岗位职责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专业化是信息化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和结果。但目前征管各环节专业化分工并未完全到位,特别是未能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条件下信息使用的重要性,没有按照信息流的相对集中合理划分征收、管理、稽查三个环节的职责,各环节之间还存在交叉重复、职责不清问题。因此,应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税收征管的各项工作划分为征收职能、管理职能和检查职能,并实行“征管、稽查外分离,征收、管理内分离”,一级稽查运行的征管模式。征收、管理、稽查三系列的具体职能可划分为:
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窗口提醒)、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申报纳税加收滞纳金、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分析;受理、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负责发售发票、开具临商发票和征收税款;确保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核查和认定管理、核定征收方式和申报方式、核定纳税定额、催报催缴(指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发票管理(包括购票方式的核定、领购发票的审批、印制发票的审核、发票审验、发票检查)、减免抵缓退税审核、纳税评估(包括税务检查、税务审计)、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征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借助于计算机及网络,通过专门设计的税收征管软件来完成。因此,要在赋予征收、管理、稽查各系列专业职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流程,对应征管软件的各个模块设置相应的岗位,以实现人机对应、人机结合、人事相宜,确保征管业务流和信息流的畅通。
2.明确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衔接关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作为税务执法主体的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拥有税务检查权。为避免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交叉,必须明确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税务稽查的区别和联系。
目前,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由于受年度税收计划任务的影响,普遍存在人为调节税收进度的情况,致使收“过头税”、税款滞留和违规“吸税引税”等问题比较突出,这给基层税务人员带来了执法风险。据我县审计部门日前审计调查通报,我县税务部门为完成税收计划任务,发生多起征收“过头税”,如某化工企业一年实现的税收在一季度全部上缴,使企业资金大量占用,有的甚至是企业应缴税款的1.55倍,通报中也通报了税务部门存在税款滞留和违规“吸税引税”等问题;如我县经济欠发达的乡镇,基层税务机关和乡镇领导为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串通一气,通过财政奖励(或返还一定的比例)的办法,违规“吸税引税”,将不属于本乡镇的税收吸到本乡镇来;也有收入形势好的,基层税务部门为了调节税收计划进度,也使得许多应征收税源滞留在企业,当上级检查时,首先被追究的是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也带来了执法风险。
税务部门依据年度税收计划任务进行征税存在问题的确突出,这是因为年度计划任务本身就存在问题,甚至已成为收取“过头税”、税款滞留和违规“吸税引税”等突出问题的罪魁祸首。的确,“计划指标”存在“虚拟化”倾向,即其在定量或量化分配上缺乏科学而合理的依据。上级税务机关向下级税务机关下达税收完成“计划指标”的一般依据是,在上年度实际完成任务的基础上递增一定的比例,然后以部门为单位进行分摊,而基层税务机关为确保税收计划任务如期完成,则按照其内部机构甚至干脆按照人头把所谓税收任务进行分解。然而,税收额度的实际增长幅度,并不会依照如此人为的“税收计划”列支的比例发生,故而那些“计划指标”所核定的税款征收任务就很难跟常理和法理相吻合,甚至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其实道理很简单,税款增长必须以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增长为其前提,但实际上具体到每一个纳税户而言,肯定是有增有减,可事实上在“税收计划”的运作下,必然会导致穷富“一竿敲”等苦乐不均现象的发生,最终导致一些纳税户背负“过头税”的负担,而另一些纳税户却必须依照税务部门的“指令”,将税源留在企业,以备来年不时之需。
因而,时下税务部门执行的税收“计划指标”所显示出的未卜先知的荒诞情形,显然已严重背离了依法征税的法制轨道。也就是说,在税收“计划指标”主导下的征税活动,反映出的是执法者的意志已成为法律,而真正的法律反而成为被执法者随意虚拟的法律幻像。故而如此税收“计划”,正是导致“过头税”、税款滞留和违规“吸税引税”等违法行为发生的罪魁祸首。因此,为了保护和减少基层税务人员执法的风险,要摆脱这种罪魁祸首的泥沼,笔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在下达税收计划时要充分调查研究,要使计划符合实际,最好取消税收计划,而基层税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将税收征管的重点由对税收任务进行考核转向对征管质量和执法质量进行考核,对有应作为而未作为的,要严惩不怠;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阻止“过头税”、税款滞留和违规“吸税引税”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才能保证国家税收政策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和执行。
风险投资又称为创业投资,指的是运用股权或准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创业公司,在承担很大风险的基础上通过协助企业发展使其资产增值,在适当时机以上市交易或转让企业股权的方式回收投资,获得高额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同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有如下基本特点:
1.特定于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或以高新技术产品为基础的新建企业;
2.投资者与所投资的企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3.一般不以企业分红为目的,而是在退出时以资本增值作为回报,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
4.同时投资多个项目,具有再循环性。
二、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发展和问题
以1946年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风险投资公司――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ARD)的成立为标志,风险投资在当今世界的发展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而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则是在80年代中期才起步。
1985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新技术创新投资公司――我国第一家专营风险投资业务的全国性金融机构,标志着我国风险投资的正式起步。90年代后期,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一批超大规模的风险投资基金开始形成。至1999年底,全国规模超过1亿元的风险投资基金已经超过30个。同时,国外的风险投资资金开始进入我国,我国一些企业也开始积极地引进外资。
显然,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发展是比较快的,它在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和成长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国的风险投资业至今尚未形成气候,起步阶段的我国风险投资业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1.社会对风险投资的本质、运行和增值机制缺乏正确的认识和了解。
4.资本市场十分薄弱。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不仅缺乏健全的产权交易市场和股票交易市场,而且风险投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也较为困难,从而使得风险投资的资本退出机制难以建立起来,即便是成功的投资也很难做到高额收回。
5.风险投资主体单一。目前,我国许多风险投资总会看到政府的身影,主角大多是政府,或者是带有很明显的行政色彩。
6.风险投资人才极度缺乏。搞风险投资既要有经验丰富的风险资本家,又要有具备创新能力和创业管理能力的风险企业家或创业家。而我国这方面的人才还是比较匮乏的。
三、风险投资与税收的关系
税收具有集经济手段和法律于一身的特殊性质,从而对风险投资有着其它经济手段无法比拟的效果。通过税法对风险投资规定优惠条款,就可使投资者尽可能地降低投资成本与风险,创造较多的风险投资效益,风险投资的积极性便得到保护和调动。
可见,税收政策处于推动风险投资及高科技发展的最前沿,其所产生的强烈“加速”作用是
非常明显的。
四、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与风险投资
然而,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是不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的,主要表现如下:
1.尚无明确的鼓励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比如实践中适用于个人风险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没有亏损前转和后转的优惠规定,这使得风险投资者在获得较高收益时,要承担较重的个人所得税负担;
在亏损时则只能完全自己消化,而亏损对风险投资者来说,又是经常发生的。再如,对于风险投资公司也无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只能对应于《公司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执行和享受有关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通常根据行业的不同,既有一般的税收优惠政策,又有特别的税收优惠技术处理规则,风险投资公司往往难以找到税收优惠方面的对接方式。
2.对风险投资对象――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完善
首先,从增值税来看,生产型增值税有碍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一方面,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税款不得抵扣,造成重复征税,从而加重了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无形资产和智力投入比例较高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附加值高,销售收入也较高,其消耗的原料较少,能够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数额较小,而投入较大的无形资产却不能享受抵扣,因此增值税负担较一般企业要重。
其次,从企业所得税来看,现行所得税多是对投资收益的成果奖励,而事实上在风险企业投资研究阶段,其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支出的相当大部分,企业收益很少,此时更应该有税收的扶持。现行所得税优惠形式多重视采用税率式优惠(减免税收),轻视对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基式优惠的运用。税率式优惠这种方式强调的是事后优惠,只有企业取得利益时才能享受此种优惠,而风险投资本身风险就很大,没有利益就无法享受优惠,这难以适用风险投资企业的特点很不公平。
3.现行税制体制下的重复征税,制约了风险投资的发展
从实践看,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大都是依据现有的《公司法》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公司制下,风险投资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一旦公司出现利润就必须按照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无论是用来转赠资本,还是分配给股东,同样还需再缴一道所得税。也就是说,风险投资的收益,有一部分来自被投资企业,这部分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经交过税,但是计入风险投资后,仍然要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种重复征税无形中加重了风险投资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五、优化我国风险投资的税收环境
1.在企业所得税上给予风险投资适当的优惠
风险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其收益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对风险投资适当给予企业所得税上的优惠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扩大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
(2)实行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偏长(房屋建筑为20年,机器设备等为10年,其它为5年),且规定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必须扣除残值。而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加速折旧对企业从事风险投资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有鉴于此,我国税法应规定对风险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并允许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
(3)给予税收抵免
与加速折旧相比,税收抵免能给风险投资企业带来更直接更明显的税收利益,更能产生刺激作用,是发达国家促进风险投资进步经常运用的方法。因此,我国应考虑增加税收抵免的有关条款。如允许把风险投资的损失直接用于抵减其他投资的资本利得。这项措施可以直接降低风险投资的风险,有利于增强风险投资者的投资信心。
2.结合风险投资企业及被投资企业的特征,应当改革当前增值税的征税方法,即由生产型增值税改革为消费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把购入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去抵扣当期的销项税额;消费型增值税则允许把购入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额一次性地用于抵减当期销项税额。显然,消费型增值税对于新企业和生产设备更新速度快的企业来说是一个有利条件。这也有利于扶持风险投资的发展,因为风险投资企业投资的一般都是比较年轻的企业。
由此可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可以促进接受风险投资的企业加速生产设备更新,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从而鼓励风险投资行为的发生。
3.促进风险投资行为还要注意发挥风险投资资金提供者和管理者的积极性,这主要从个人所得税上入手。
为了确保风险投资者不至于在税收上处于劣势,可以对风险投资者实行再投资减免。即如果风险投资者把从其风险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风险投资,则这部分收益应当免征所得税。从理论上说,这项措施可以促进新风险投资行为的发生,加速风险投资资金积累。
而对于投资管理者,他们代表了一种先进的管理理念,体现了管理技能与资金的结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对其进行扶持的,因此,对他们的个人所得也应该适当照顾,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促进他们更好地进行风险运营,具体采取的措施可以是提高他们的免征额,或者专门为他们制定一个减税条款,降低其所得适用的边际税率。
4.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强化风险投资税收的实施力度。
风险投资税收是税收在风险投资领域的表现形式,它毫不例外地具有税收行为本身的强制功能,即使以优惠形式表现出来也是如此。因此,要强化风险投资税收
行为,使其成为法律义务被其涉及对象履行和遵守。
(1)实行风险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制度
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跟踪管理,认真检查、督促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真正用于风险投资事业,力求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益的最大化。同时注重税收优惠政策与财政、外汇、融资等其他政策的配合效用,为企业推进风险投资进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2)建立风险投资税收执法保障机制
税务部门应会同司法部门,制止任何侵犯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风险投资者享有的税收优惠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使风险投资税收的强制作用与优势功能充分体现与发挥。
(3)实行风险投资成果的验收、鉴定制度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2月25日了国家税务总局令[2013]28号,公布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2号)。
新办法是在现行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的,明确了税收票证的发展方向,即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据的使用工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采用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事项,简化申报手续,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便利。
税收票证的定义
新办法重新界定了税收票证的定义。
新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税收票证的种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纳税人对税收票证的需求日益多元化,如纳税人由于购房、出国和司法等原因需要税务机关另行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况大量增加。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中,无法开具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但是纳税人确有需要的情况越来越多。基于这些现实需要,新办法增设了“税收完税证明”作为新的证明类票种,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税收完税证明各税种通用,样式全国统一,有利于提升税务机关凭证的权威性,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新办法对税收票证的种类进行了简并,从原来的十多种简并为几个大类,完善了税收票证种类体系,明确了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1.税收缴款书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3)《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4)《税收电子缴款书》
2.税收收入退还书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收入退还书》
(2)《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3.税收完税证明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4)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4.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2)《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5.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印花税票
(2)《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6.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1)税收票证监制章
(2)征税专用章
(3)退库专用章
(4)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的使用
1.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2.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3.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该项规定从制度上支持了各种税收票证的“一票多税”填开。
4.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7.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8.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税收票证的监督管理
1.税收票证的保存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2.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3.明确对违反新办法的处罚规定
(1)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新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2013年3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为支持城乡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2011]63号)精神,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税[2013]20号:2013年3月20日)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3]23号:2013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靠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2013年4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
2008年12月,国家出台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4年多来,根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确定的原则和方向,国家对成品油价格进行了10降15升共25次调整,基本理顺了成品油价格关系。总体看,现行机制运行顺畅,效果显著,保证了成品油市场正常供应,促进了成品油市场有序竞争,增强了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了群众节油意识,避免了成品油市场价格大起大落,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调价周期过长,难以灵敏地反映国际市场油价变化,容易产生投机套利行为等问题。为此,决定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缩短调价周期。将成品油计价和调价周期由现行22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并取消上下4%的幅度限制。
为节约社会成本,当汽、柴油调价幅度低于每吨50元时,不作调整,纳入下次调价时累加或冲抵。
(二)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油种。根据进口原油结构及国际市场原油贸易变化,相应调整了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油种。
(三)完善价格调控程序。当国内价格总水平出现显著上涨或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国际市场油价短时内出现剧烈波动等特殊情形需对成品油价格进行调控时,依法采取临时调控措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暂停、延迟调价,或缩小调价幅度。当特殊情形消除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批准,价格机制正常运行。
(二)确保成品油供应和市场秩序稳定。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严厉打击油品走私和偷漏税行为,加强成品油质量和价格监督检查,从严查处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经营假冒伪劣油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
(三)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监测和评估。要密切监测新机制运行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和评估,必要时报请国务院同意后作适当调整,确保其平稳运行。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自我保护;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关键词]知情权;纳税人知情权;税务信息公开
导言
知情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基本权利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接受和立法承认,纳税人知情权作为宪法意义上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实现途径和重要方式,也在许多国家行政程序上得以明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一、现行纳税人知情权规定的缺失与不足
在国外,纳税人知情权体现于税收征管诸多具体规定中。与国外立法模式不同的是,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7条和第8条的原则性规定就基本构成纳税人知情权的基本内容。因此,对我国纳税人知情权制度的分析,应当超越第7条和第8条第1款的简单规定,在税收征管各项法律制度中加以考察。
(一)《税收征管法》第7条和第8条第1款的抽象性规定难以适用
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法》第7条和第8条第1款涉及纳税人知情权,但对“广泛宣传”、“普及”等概念如何界定,宣传的范围和具体程序、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都缺乏明确规定。此外,除纳税咨询外,税务机关还应提供哪些纳税服务项目,以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与社会中介机构的纳税服务的界限如何划分等问题也未明确。
(二)税务检查程序中缺乏纳税人知情权保护条款
二、税务检查程序中纳税人知情权制度完善的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知情权的保障,除了完善该法第7条和第8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需要在税收检查程序中作相应完善。
(一)对《税收征管法》第7条和第8条的完善思考
1.完善建议及理由
国务院《条例》已经对政府信息公开做出一般性规定,其中包括政府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例如,《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第十五条规定了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第二十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政府机关对申请信息公开的处理程序。在此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政府税务信息公开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国家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具体详细地规定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包括申请程序、答复程序、保密审查、不予公开的情形、法律责任等。《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则是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审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审查形式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和新闻发言人制度》主要规范税收新闻的主要内容、主要方式、实施程序和要求等。
(二)税务检查程序中纳税人知情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1.税务检查程序中纳税人知情权立法现状
我国《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很大的税收检查权,具体表现在:(1)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等整个环节的任何现场地点进行调查(第54条);(2)税务机关发现有危害税款缴纳的情形时,有权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第55条);(3)税务机关对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的纳税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或加收滞纳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7、48条);(4)税务机关有权调阅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任何有关的纳税资料和证明文件以及银行存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第56、57条);(5)税务机关有义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第58条),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时,有义务告知纳税人做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纳税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2.税务检查程序中纳税人知情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税务检查程序中,纳税人除能检查税务机关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外,无法获得更多的税务信息(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依《行政处罚法》就可以获得)。由此可见,我国纳税人知情权保障制度存在下列严重缺失: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55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之后,制定《税务稽查报告》,对纳税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并提供处理意见,经审理部门审理后制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检查后由稽查人员直接制定《税务稽查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后,交有关人员执行。如果稽查人员认为被查对象不存在问题,经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并通知被查对象。依据上述程序,除税务机关认为不存在问题的被查对象可以获知《税务稽查结论》内容外,被认为有问题的被查对象最后直接得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且必须依照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在此过程中,纳税人无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此种规定是否合理此外,针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内容,国内有学者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实际上既是追缴税款决定书,又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对象有关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规定在此过程又如何得到保障
3.完善建议及理由
(1)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及第三人接受税务检查时,负有完整而真实地陈
述有关纳税事实并提出相应证据的协力义务,但协力义务的履行,必须是有关纳税重要事实,并合乎比例原则、可以履行及有期待可能性。凡是不必要、不合比例、不可能或无期待可能的协力要求,均违反裁量的法律界限,构成违法的决定。因此我们建议《税收征管法》第54条增加“认为有必要”、“针对特定调查事项”,以此来保证税务检查的重要性(调查资料对事实认定有重要意义)、合理性(对程序设计、调查范围及资料选择等应当合理)、目的性(减少不必要的税务调查)。同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针对税务检查人员的不当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4)税务检查不同于刑事调查,其主要目的在于发现真实的纳税信息,公平纳税。即使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也有委托律师或第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因此《税收征管法》应当规定,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纳税人有权委托人参与调查过程,以保障纳税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日本《所得税法》第234条第1项规定,税务检查对象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负有提交支付审查书、源泉征收表等义务的人和与上述第一组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银行。实务判决认为,税务检查除认为有特别必要外,一般应先向本人调查,只有在通过本人无法取得足够的资料外,才能进行。
(4)关于纳税人请求委托人的权利,根据美国《联邦税法典》第7521条的规定,联邦税务局约见纳税人时,如果纳税人提出,希望在回答问题之前,咨询律师、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保险精算师,以及其他按照美国财政部230号通告,能够在联邦税务局代表纳税人的职业人员,税务局应当终止约见,使纳税人能够获得法律帮助。
日本《税理士法》规定,税理士有权到场参加税务调查程序,至于是否允许税理士以外的第三者到场,则属于担当人员判断的问题。
三、结语
通过上文阐释,我们已经初步描述了税务检查程序中纳税人知情权立法体系。需要指出的是,纳税人的知情权除在税务检查程序完善外,还应在税收核定程序给予规范。对此,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3月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已经规定了核定通知送达、核定程序、公示制度等等,《税收征管法》也应吸收既有立法成果,详细设定税收核定程序中纳税人知情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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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纳税担保是税收征管法中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足以影响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促进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纳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落空,这不仅仅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实效型。
关键词:纳税担保、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责任
纳税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首先,纳税担保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突破了原有公私法的界限,发展了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此前,我国税法理论界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传统上,根据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学者们认为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根据以上理论,税收法律关系被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征税权的行使与纳税义务的履行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这种税收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公法性质。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借鉴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对税收本质的论述: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指出作为公法的税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以至于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为统一的。并进而提出“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