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二、刘-新诉**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出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三、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四、李*东诉**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
电商作为销售者利用他人网络销售货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交易后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履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受诉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在本案网络交易过程中,**公司以网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来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东在请求赔偿过程中与**公司达成了谅解协议,因**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东要求**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受诉法院合法传唤,**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判决**公司给付李*东赔偿款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共计10072.8元。**公司未上诉。
五、杨-波诉**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范*武诉广东省**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物总店开具给范*武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该商店辩称其是经范*武一再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武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该商店主张其销售给范*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范*武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商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武,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总店,该商店退还范*武货款17100元;文物总店向范*武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文物总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发票以及范*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已充分证实其向范*武销售的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文物总店在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
七、于*泳诉毕*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对其保健用品作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毕*萍认可于*泳所主张的事实,其行为构成了商业欺诈,并承认应按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毕*萍返还于*泳货款28200元并赔偿于*泳购货三倍的价款84600元。毕*萍未上诉。
八、王某诉**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不在原地址经营,导致消费卡无法使用,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卡余额。
2013年9月3日,婴儿王某在**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公司)体验游泳一次,其母向**游公司交纳办理游泳卡押金100元。同月5日,其母向**游公司交纳办理40次游泳卡余款2498元(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办卡后王某曾游泳一次,未出现哭闹的现象,在第三次和第四次游泳时出现哭闹。二审**露游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经营,王某的游泳卡已不能继续使用。王某以**游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与**游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款项,但遭拒绝,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游公司返还其押金100元和游泳卡余额2387.55元。
九、吴*梅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依约安装其销售的空调机,安装过程中因其不慎发生安全隐患,造成消费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梅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空调机是一种安装规范要求较高的制冷设备,**公司作为销售者,不仅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器设备,也应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安装服务。吴*梅购买的空调机不论实际是由生产厂家安装还是由销售者安装,都不能排除销售者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的确保空调正常使用,不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未能确保空调排水管通过的墙洞封堵,以致老鼠能够进入墙洞咬断排水管,造成漏水,引起屋内墙面、地面受损。其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与受损结果有因果关系,对吴*梅因此遭受的损失负有责任。吴*梅作为消费者,要求**公司赔偿修复地板、墙面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吴*梅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公司赔偿吴*梅实际修复费用12175元。**公司未上诉。
十、王-毅诉**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另外,根据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后**汽车公司主动告知王-毅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汽车公司对此不存在隐瞒的故意。综上,**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王-毅的诉讼请求。王-毅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知道,其抗辩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汽车公司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本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该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王-毅向**汽车公司退车,**汽车公司退还王-毅购车款249800元,加倍赔偿王-毅249800元,并赔偿王-毅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5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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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颜忠军律师,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02年通过首届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15年以上律师工作经验。颜忠军律师,勤勉、敬业,热心公益事业。在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法律顾问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实践经验。颜忠军律师,具有娴熟的诉讼技巧及丰富的非诉讼事务处理经验。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各类案件400余件,尽力维护每一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的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