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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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xx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发票主要作用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发票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发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的不断扩大,发票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及财务管理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由于发票上载明的经济事项较为完整,既有填制单位印章,又有经办人签章,还有监制机关、字轨号码、发票代码等,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它为工商部门检查经济合同,处理合同纠纷,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消费者向销货方要求调换、退货、修理商品,公安机关核发车船牌照,保险公司理赔等,提供了重要依据。所以消费者个人养成主动索取发票的习惯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

2、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正确地填制发票是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只有填制合法、真实的发票,会计核算资料才会真实可信,会计核算质量才有可靠的保证,提供的会计信息才会准确、完整。

总包和分包缴税的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属于资金往来的应当开具收款收据。

【基本案情】某轧花油脂厂,常年对农业初级产品棉花(籽棉)进行初加工,生产皮棉、棉短绒和油脂,企业收购棉花均为向当地农民收购,或向个体户购进,但在处理时,均作为向农民直接收购处理。其在税收上的处理办法是,收购或向个体户购进棉花时,由企业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然后,企业凭自己开具的收购发票,按收购金额,依13%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供本企业抵扣增值税。

2008年当地国税稽查局到该轧花油脂厂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企业在棉花收购中有1个亿的籽花(即籽棉)是直接向个体户购进的,企业在处理时,是按照向农户收购的办法,把对个体户的进货,化成对若干个农户收购业务,企业自己开具收购发票,然后按13%计算增值税抵扣税额(即进项税额),计1300万元,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该企业多计进项税额1300万元,同时处以罚款0.5倍,6500万元。

对此企业认为:其一,我们向农户收购棉花(籽花)与向个体户收购棉花(籽花)是同等的价格、同样的验货标准、同样的进库手续,企业向个体户购买与直接向农户收购没有区别,其二,企业直接向农户收购与企业通过个体户向农户收购,无非是多一道手续,在业务上也没有区别,因而企业向个体户购买采用与向农户收购一样的处理程序没有错,应当均可以按13%的税率计算抵扣税额。

【争论焦点】税务局:应当补税罚款。

收购方:不应当补税罚款。

【本人观点】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支持正方,即应当补税罚款。

【理由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一、发票管理中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现象的表现形式

(四)“徒有虚名”发票难以体现证明性作用。一些发票内容填写简单,金额过大而又无任何附件和说明,难以证明和体现其真实性及具体内容。在审计中,常常发现一些单位进行办公楼翻修和改造工程时,未与承包方签定任何合同或协议,只单开一张金额较大的发票入账。还有些单位购买办公用品、百货、日杂、土特产等金额较大的发票后未附原始清单,使得发票起不到证明原始交易的真实性作用,也容易滋生一些违法违纪现象。

二、加强票据管理防范国家资金流失的措施

二是要落实管理责任。单位要将发票管理的具体措施落实到人,在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发票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细化管理办法,增强可行性,强化可控性,防止随意索取发票,随意报销发票的现象。

关键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法律适用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税务机关常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07条第(二)项即对其做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税务人员在如何正确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却存在不少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独立性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法律适用

税收执法人员在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候,存在着一种定势思维: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确定该文书的适用范围。这其实是个认识上的误区,误导了税收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意味着,限期改正是与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相伴相随的执法行为。只要存在行政处罚行为,就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对限期改正的规定并不是要限定其适用范围,而是明确其法律效果。

但是税收执法实践可能无法无原则地接受这个做法。因为税务机关做出的限期改正行为必须基于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改正的必要性;二是违法行为能够改正,即改正的可行性。但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第二个条件并不当然具备,这样的例子有很多。

如逾期申报行为,有的纳税人在申报期过后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此时已经没有改正的必要,强行根据法律的规定限期改正,会对行政效率造成不必要的减损;税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逾期申报的情形,就需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处罚。

上一例是指纳税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相对人缺乏改正的条件。以违法取得发票为例。如纳税人取得白条入账,但白条的出具方已经无法查找,纳税人已经无法将白条换成正规发票,税务机关针对该违法行为做出的期限改正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所以在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适用问题上,思路可作如下调整:在实施处罚时,应以限期改正为原则,再加以现实性的考虑,当改正已无必要时,则可不予下达该文书。同时,对于《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应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考虑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应下达该文书。

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要求

实践中,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不明确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执法单位往往只是笼统地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载明对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要求,但改什么、如何改、何时该、改正的期限等并没有明确。执法人员很容易主观地形成一种判断,既然通过处罚决定告知了纳税人的违法事实,纳税人自然应该知道如何改正。问题在于违法行为的情况十分复杂,并不只是简单地通过对违法行为反向操作即可解决的,而且明确限期改正的内容亦是法理上的需要。

(一)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从法治国家的法的确定性原则可以推导出执法行为的明确性原则,这一点已经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逐渐接受。它在要求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的同时,也要求具体的行政行为内容明白确定。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化,是对私人权利义务的官方的、正式的决定,与私人权益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应当明确。

(二)执法机关当然知悉执法内容的要求

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行为的内容有知悉的义务,而且这种“知悉”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反映出来,否则就意味着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缺乏基本的执法素质。那种认为相对人应当自然知悉执法内容的想法是不负责任的。

(三)相对人正确履行改正义务的要求

相对人要正确的履行违法行为的改正义务,必须清楚地知道改正义务的内容。限期改正作为一项具体的执法行为,其内容的确定性不能要求相对人来承担。这不仅是行政职权的内在要求,更是相对人的现实权利。

(四)对改正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要求

限期改正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从法理上讲,改正与否应当在法律上存在不同的评价和后果。可如果行为本身缺乏明确性就可能成为质疑限期改正行为本身合法性或者合理性的抗辩理由。特别是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整改措施见仁见智、观点不一时,就更应当有个明确的标准,而这个标准肯定不能由相对人给出。

但在明确限期改正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具体的改正方式往往不是唯一的,而且是需要一定条件的,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进行违法事实认定时认真深入的分析具体的改正措施是否切合相对人的实际情况。

以账务调整为例,虽然我们有统一的会计制度,但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将制度层面的会计制度理解为一个企业的现实做法,此时应结合会计制度本身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综合权衡。假设如果需要对某一企业以前年度损益进行调整,但该企业没有设置“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这一过渡科目,那么我们首先就需要分析该企业这样的科目设置是否合法合理,如果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则必须要求该企业在调账前设立该科目;如果反之则反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采用正列举及排除法对价外费用进行全面论述,列举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笔者认为,《细则》的规定是有其法理依据的,价外费用不是一项独立的业务费用,而是从属于主体业务,延期支付利息依附于货物销售业务,其主体业务属增值税应税业务,所以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而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利息从属于融资业务,其主体业务属于营业税应税业务,不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由此可见,价外费用实质上是从属于主体业务,其中延期支付利息主要依附于货物销售业务,其主体业务隶属于增值税应税业务。从一般意义上讲,该笔业务收取的利息从属于融资业务,其主体业务属于营业税应税业务,不在增值税价外费用范畴之内。

二、筹划思路

1、依据增值税免税政策,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通常情况下,国有粮食企业与其他单位发生的业务大都为应税业务,其所获取的收入均为应税收入,此时为了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可凭借国有粮食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所发生的粮食购销业务,适当调整购销价格等合同条款,并将应税业务的利息含在粮食购销业务中。同时,在构建粮食购销业务时必须重视起两大问题:一是确保粮食购销业务发生在双方企业经营范围之内;二是合同价与市场价不能够悬殊太大。

2、合理使用价外费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通过将应税收入转化为增值税价外费用,能够达到避税的目的。另外,只有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存在真实的粮食购销业务时才能够合理使用价外费用。由上可知,当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不存在真实的粮食购销业务时,可以对其业务予以构建,但构建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其中构建成的业务可以不完全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只要存在粮食购销业务便可以合理使用价外费用,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三、调整策略

结合上述筹划思路,笔者认为,可从下述两方面对国有粮食企业与合作单位的购销合作业务进行适当调整,从而实现避税的目的。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旅游业的税收秩序,加强旅游业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旅游业务,或者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游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指纳税人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以及纳税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的业务。

纳税人下列行为也属于旅游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一)组织商务考察活动;

(二)组织各类提供游览、旅游服务的会议、培训活动。

纳税人未提供旅游服务,仅提供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以及代办、代订机票、车票等行为,不属于旅游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第二章收入的确认及发票的开具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从其他合作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各种回扣、奖励等费用应计入营业额。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旅游业应税劳务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三)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应税劳务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其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第五条纳税人实现的营业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纳税人应以税务机关统一样式的《团队结算单》(详见附件1)来确认收入,以每一单出游业务为单元制作。散客业务按月汇总填制结算单。《团队结算单》中必须列明人数、参保人数、起止日期、线路、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机票折扣额、旅游景点门票、综合服务费、陪同费、其他收费、其他代付费用等项目及相应的金额。

第六条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以及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业务,向游客收取门票、车票等营业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套有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第七条纳税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纳税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章扣除项目及扣除凭证的确认

第八条准予扣除项目为:住宿费、餐费、旅游景点门票、交通费、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一)住宿费、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餐饮费用。

(二)旅游景点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参观风景旅游点、观看演出、参加民俗风情活动所实际支付的景点门票。

(三)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飞机票、车船票等各种客票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费及缆车索道费等。

(四)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是指按照旅游合同、协议或接团传真件等支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

第九条下列支出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一)旅行社利用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三)旅行社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支出。

(四)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五)旅行社收取的虚假发票、与扣除项目无关联的票据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条纳税人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准予扣除费用的依据。扣除凭证应合法、真实、完整。发票(凭证)的复印件、一张发票(凭证)代替多张发票(凭证)、白条、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不得扣除。

上述所称的合法凭证是指从收款方取得的下列凭证: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将第八条列举的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账,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清楚,并且与有关的收入项目相对应。凡划分不清楚的或者不能与有关的收入项目相对应,不得扣除。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旅游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四条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五章税收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按团队进行核算,正确反映收支情况,合理归集扣除项目,以确定应纳税营业额。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结算单进行明细申报(详见附件1旅游业营业税分项目申报表)。《团队结算单》作为纳税申报的附列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纳税人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必须统一、规范,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的会计核算情况,确定不同的营业税征收方式:

(一)对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并能正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纳税人,营业税实行查账征收。营业税实行查帐征收必须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1、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支出,及时准确申报缴纳税款,按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2、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实行资金统一收支,并将其帐户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如实填写、使用、申报《团队结算单》;

5、各项合同、协议、确认传真件等涉税资料归档可查。

(二)对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但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扣除项目金额。

(三)对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旅游业营业税以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从事旅游业务的个人的居住地为纳税地点。

关键词:高校票据管理对策

一、高校经济业务涉及的主要票据种类及使用现状

高校经济业务涉及的票据种类主要分为:财政票据和发票两大类。

(一)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和落实“收支两条线”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始终贯穿于构建公共财政体制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建设的整个过程,它涉及政府的各个部门以及作为政治经济运行主体的广大的工商业界、社会团体和个人,就目前的形势而言,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

目前高校经济业务涉及到的财政票据种类主要有:

1.非税收入类票据。主要是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即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对高校而言,该类票据主要用于收取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函大夜大学费及短训班培训费等经济业务。

2.结算类票据。即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对高校而言,该类票据主要用于其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暂收款项、代收款项,高校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高校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3.其他财政票据。主要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对高校而言,该类票据主要用于接收捐赠资金的经济业务。

(二)发票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目前高校经济业务涉及到的发票种类主要有:

2.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定的,专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种发票。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同时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对高校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也主要适用于纳入营改增范围的应税服务业经济业务,如鉴证咨询业务、研发和技术服务等。

在高校实际经济业务应用中,如何判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主要依据高校和服务对象的主体纳税资格认定。如果高校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如确需专用发票需到税务局代开。如果高校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则可以根据对方主体性质选择开具票种:对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就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用于抵扣;对方是一般纳税人则可以开具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二、目前高校票据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票据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制度建设滞后,业务操作层面手段落后

目前较多高校财政票据领用工作还存在使用手工记录或者简单的excel表格记录方式,管理手段落后,这种模式中存在大量机械重复劳动,工作效率低下,也不能及时有效地跟踪和监督财政票据。发票领用工作虽然使用专用的税控系统,可以一定程度避免财政票据使用的问题,但是目前也未能跟高校账务系统有机关联和整合,不能详细追踪其具体去向。

(二)票据使用不规范,开具内容不明晰,开票后的款项入账无监管

三、加强和完善高校票据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对票据使用管理政策的认识和理解

(二)建章立制,不断加强票据管理规范化和法制化建设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第二十八条明确提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作为高校整个财务管理工作中重要组成部分的票据管理工作,是高校进行合法收费,并有效维持学校经济秩序正常运转下去的有效途径。高校应该对现行的票据管理工作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梳理和调整,明确各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理清各项责权利,让票据管理工作变得有章可循且能够得到相应的监督检查。

(三)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积极推进票据管理信息化

高校应当秉承先进的票据管理理念,适时改善当前一些传统落后的手工台账方式,改革现有的票据管理手段,逐步实现票据管理的信息化和电子化,以满足现代化的票据管理要求。

财政部门正在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实行票据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检查核销、销毁的全程监管,切实改进票据管理手段,提高票据管理水平。发票管理相对财政票据管理而言,其通过税控系统达到了一定程度的信息化,但是其与账务系统基本是分离的、孤立的。

因此,高校要以此为契机,将票据管理信息化和电子化手段落到实处,进一步将票据管理信息化与财务账务系统有机整合,实现每一张票据的“全过程电子追踪管理”。这种现代化的票据管理手段将有助于增强票据管理的科学性、严密性和合理性,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票据管理工作中的失误或错误的发生,有效改善传统手工管理方法下的缺陷和不足。

参考文献:

1.傅新莉.浅析高校票据管理的现状[J].财经界,2013,(23).

关键词:地勘单位;营改增;合同;注意事项;税负文献标识码:A

1地勘单位涉及营改增

2011~2013年以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了一系列增值税管理办法。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二规定,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之一。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与地勘单位工作范围契合。

试点地区从纳税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勘探/勘察适用6%税率。

2地勘单位税改前后的税负变化

营改增前后税负变化例证:

2.1勘探勘察(改革前5%税率缴营业税,改革后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例1:假设某单位每年勘探勘察营业收入为140万,营业成本为120万。

若交营业税,则营业税=140×5%=7万,应缴所得税=(140-120-7)×25%=3.25万元,则二税合计10.25

万元。

若交增值税,则增值税=(140-120)×6%=1.2(假设可扣进项税),应缴所得税=(140-120)×25%=5,则二税合计6.2万。

税制改革后税负下降10.25-6.2=4.05万元。

2.2部分现代化服务业

地质勘查/勘察被列为现代服务行业,并且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税率。

例2:甲乙丙三个公司为本次税改的一般现代服务企业,三个公司构成该行业的一条完整的产业链。

缴营业税时:该行业甲乙丙三个公司缴纳税金=(5000+8000+10000)×5%=1150

改征增值税后:该行业甲乙丙三个公司缴纳税金=(5000+8000-5000+10000-8000)×6%=600

税制改革后税负下降1150-600=550

3地勘单位营改增后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3.1现有合同履行结算方式怎么写好

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语言:

“乙方签订协议后开具发票;甲方在取得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全部费用。”(作者建议:增值税发票不可提前开出)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报告,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作费用。”(作者指出:此日期约定不明确具体)

“预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提交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作者认为:这样约定很好)

“本合同勘查费用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报告提交时一次性支付。”(作者认为:这样约定很好)

3.2是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增值税发票

3.2.1营业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未取得实际到账收入可以不交税。

据此,作者建议适用增值税时,一手交钱一手交

发票。

建议合同中可约定:“付款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约定:“凭结算单按实开具发票,”并且,将结算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不使用挂账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有利的合同条款是“交付压覆矿产评价报告后三个月内付款,付款时开具发票,以开发票日为合同结算日。”

不利合同条款是“交付压覆矿产评价报告后开具发票,三个月内付款。”

3.3写明确价格含税好还是不含税好

增值税发票具有价值,取得增值税发票要必须支付对价,故此含税谈价较为宜。

《增值税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此,约定价格后另加增值税是唯一的选择。

例如:勘察处某勘察合同中,取费额含税价10万元,构成方式为9.4×(1+6%),不含税价格即为9.4万元,如果不提及增加增值税,价格本质上下调了0.6

谈判过程中,要注意明确“含税价”或“不含税价”的区别。根据谈判结果,标明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或不含税价。多采用默示方式达成一致。

3.4税改后要时不时要调整合同指标

例如:地质七分队在税务辅导期,从敖汉旗铜矿勘查项目取得收入800万元(含税)。税务局通知应缴税款。应领取发票额是多少?

预交增值税税款额=800万/(1+6%)×6%=45.28万。

实际收入=800-45.28=754.72万元。

所以,如果预计取得800万元收入。

那么,合同额应为800×(1+6%)=848万元,年底多实现48万元收入方可达到实际收入800万元的指标,否则实际收入754.72万元,达不到指标要求。

3.5明确被告知延迟结算的怎么办

【关键词】“甲供材”;增值税;营业税;发票开具

一、“甲供材”业务中甲方的增值税税务处理

“甲供材”合作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有三种常见的方式:自购材料、代购材料和合同外供料,不同合作方式下甲方的税务处理亦不同。

1.“自购材料”的增值税税务处理

2.“代购材料”的税务处理

这种情况甲方主要考虑把关材料质量,是指甲方出面去寻找材料供应商,并要求由乙方和材料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并取得材料物权。甲方负责把供应商开具给乙方的增值税发票转交给乙方。同时,在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也包含了这部分材料金额,但是实质甲方在支付这部分工程款时是通过乙方户头支付为材料供应商的货款。这种“代购材料”形式中,甲方只是对材料采购起到监督作用,没有应税行为,甲方不缴纳增值税。

2.“合同外供料”的税务处理

所谓“合同外供料”,是指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中不包括材料部分金额。建筑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购并进行核算。实际施工过程中仅发生材料的拨付行为,不存在材料所有权的转移,乙方仅将收到的材料作为代管物资进行备查登记,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在这种“合同外供料”方式中,甲方不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缴纳增值税。

二、“甲供材”中乙方的营业税税务处理

1.“甲供材”营业税计税依据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除乙方提供的装饰劳务可按实际收入额净额计税外,其他建筑业劳务,无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双方采取何种合作方式,乙方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均应包括“甲供材”的价款。

“甲供材”一般是在工程最终决算环节一次性缴纳营业税。因此,在实践中,乙方以无法取得“甲供材”的实际购买价而推迟申报纳税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但是确实存在在工程决算环节发生甲方提供材料的结余或增补的问题,双方还需要重新计算相应的工程款。乙方可能还会存在申请退还多缴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问题。

因此,在营业税方面的税务风险是甲方提供给乙方材料后,乙方未及时、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3.“甲供材”下建筑劳务的开票问题

三、“甲供材”业务中双方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1.“合同内甲供材”的成本扣除问题

2.“合同外甲供材”的成本扣除问题

对“合同外甲供材”业务,乙方不做“甲供材”成本入账。“甲供材”成本仅体现在甲方开发成本中,并随开发产品的竣工而结转至销售成本,于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或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乙方则对于“甲供材”部分应只做缴纳营业税处理,暂不需要开具发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需要将“甲供材”部分负担的营业税额并入工程额中开具发票。

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甲方若领料以调拨单方式拨交乙方后,因为乙方未按规定取得材料的合法发票,以取得《施工单位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作为工程成本扣除,是税法不允许的。二是由于“甲供材”营业税为价内税,无论合同约定材料是否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之内,该部分营业税均由施工方承担并可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王骏.甲供材还是甲控材,财税处理各不同[N].中国会计报,2011-02-25:016.

[2]高太君.“甲供材料”甲乙双方纳税分析[N].中国税务报,2011-04-18:012.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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