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与被告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2月22日晚6时许,原告王*牵着自家养的宠物狗“贝贝”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信仪新村小区内散步时,被告金*饲养的比特犬因无人看管突然出现,比特犬未戴狗罩,撕咬“贝贝”。比特犬系烈性犬,有极强的攻击性,而原告的“贝贝”属于一般的小型宠物犬,只能任其撕咬,当场瘫痪在地。数分钟后,被告才到现场阻止比特犬。原告要求被告一同送“贝贝”至医院抢救,但被告一再阻止。原告自行将狗送至宠物医院,经抢救,“贝贝”死亡。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比特犬属于大型烈性犬,不能在中心城区饲养,且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原告饲养宠物狗被撕咬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宠物狗的治疗费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原告宠物狗损失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证据如下:询问笔录、照片一组、上海青*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手术单、宠物诊所病历、病危通知书、发票及收银条。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被告家住2楼,原告住6楼。因原告家的狗每次经过被告家都会吠叫,被告便与原告打招呼要求其经过时将狗抱起来。事发当天,原告下楼后,被告家的狗不小心挣脱皮带冲下楼,等被告下楼后发现自家狗已经将原告的狗咬了。被告饲养狗是合法的,办理养犬登记证并接受免疫,犬种为比特犬,为中型犬,并非原告所述的烈性犬。而原告饲养的狗没有办理狗证,也没有打疫苗,是不合法的。故宠物狗是否系原告所有,原告需举证证明。如果宠物狗是原告的,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
被告金*提供证据如下: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上海市犬类准养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根系本市普陀区石泉路信仪新村居民,家住7号2楼。原告王*临时租住该小区7号6楼。原告饲养一只白色长毛宠物犬,未办理过养犬登记。被告饲养一只黄色比特犬,已办理养犬登记证、准养牌。2014年2月22日傍晚,原告在小区遛狗时,其饲养的狗被被告饲养的比特犬咬伤。而后原告将狗送至宠物医院抢救,最终该狗死亡,产生治疗费3800元(含火化费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报警,公安部门向被告制作询问笔录,金*在笔录中称:“……我家的一条犬将楼上601室家养的犬咬死了……在信仪新村4号门口……”被告还称平时其出门遛狗均为狗佩戴牵引绳及嘴套,因此次事发系狗挣脱牵引绳跑出去的,故未及佩戴嘴套。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养狗的成本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犬只治疗费人民币3800元;
二、对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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