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二部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犯票据诈骗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应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21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2022年1月20日再次延期审理,2022年2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国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等人从吴志强(已起诉)处,以租赁的名义取得承兑汇票,在明知持有的是假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用假承兑汇票骗取兑付款的目的实施诈骗。吴志强先后从贾建军(已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分局另案处理)处以每张6万元的价格购买多张假承兑汇票,再以每张12万元、13万元、15万元的不等价格租赁给张某1、梁某某2。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等人先后使用假的承兑汇票兑付实施诈骗。其中:
1.2020年1月,被告人吴志强以6万元的价格从贾建军处购买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假承兑汇票;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1通过王鹏介绍从吴志强手中商定以15万元(实际支付给王鹏13万元)的价格租赁取得1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5),王鹏截留1万元实际支付给吴志强12万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1找到梁某某2谎称该张承兑汇票是其结算的工程款,让梁某某2找人兑付。梁某某2通过同学罗阳咨询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的市场价格为926250元,梁某某2故意压低价格告知张某1兑付该张承兑汇票的价格是86万元,且张某1同意该兑付价格。后梁某某2对受害人罗阳谎称此张承兑汇票是其在东平结算的工程款,用张某1提供给他的假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质押协议欺骗罗阳让其帮忙兑付汇票,罗阳通过刘海祥介绍从许腾腾处兑付这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926250元。梁某某2得赃款476250元暂存罗阳银行账户,后该476250用于退还兑付款;张某1得赃款45万元。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志强以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农商银行申办(1:1.3)承兑汇票的名义,收取王鹏、李建堂13万元的银行调资费,同时李建堂要求吴志强质押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假承兑汇票。1月22日,王鹏、李建堂与张某1商定:由李建堂拿着这张质押的承兑汇票,王鹏、李建堂与张某1一起找梁某某2兑付这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7),兑付后李建堂和张某1平分兑付款。
被告人张某1找到梁某某2让其找人兑付第2张承兑汇票。梁某某2通过同学罗阳咨询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的市场价格是916750元,梁某某2故意压低价格告知张某1兑付第2张承兑汇票的价格是77万元,且张某1同意该兑付价格。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吴志强与王鹏、李建堂到兖州富居家具城与梁某某2汇合,梁某某2找到罗阳谎称此张承兑汇票是其在东平结算的工程款,李建堂将假承兑汇票交给罗阳让其帮忙兑付,罗阳从许腾腾处兑付这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916750元。
梁某某2得赃款146750元暂存罗阳银行账户,后该146750元用于退还兑付款;张某1得赃款77万元后,自己分得32.8万元,吴志强得赃款15.2万元,李建堂得赃款29万元。
3.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1以15万元的价格从吴志强的手中租赁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假承兑汇票。吴志强让张某1继续找梁某某2兑付第3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3),梁某某2通过罗阳咨询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的市场价格是902000元,梁某某2故意压低价格告知张某1兑付该承兑汇票的价格是72万元(梁某某2实际支付张某170万元),且张某1同意该兑付价格。吴志强和张某1商定:兑付后除去1月23日付的15万元租金,双方分剩余的55万元,吴志强分30万元,张某1分25万元。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吴志强与张某1商量后,由张某1委托梁某某2与吴志强在兖州富居家具城见面,吴志强交给梁某某2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假承兑汇票,让其找人帮忙兑付第3张承兑汇票,梁某某2通过罗阳从罗辉(罗阳的叔叔)处兑付这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902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2得赃款20.2万元,15.2万元暂存罗阳银行账户,后该15.2万元用于退还兑付款,另5万元转至彭中仁银行账户后梁某某2使用;张某1得赃款40万元;吴志强得赃款30万元,后吴志强将赃款分给一起随行的丁某某39.9万元、黄建中10万元。
由于被告人吴志强等人提供的系假承兑汇票,罗辉、许腾腾分别在2020年3月31日、6月30日找到了联系人罗阳要求退票,并返还兑付款项。罗阳在要求梁某某2、张某1退票并返还兑付款无果的情况下,2020年3月31日受害人罗阳借钱偿还罗辉的93.2万元兑付款;2020年6月30日受害人罗阳借钱偿还许腾腾的190万元兑付款。
梁某某2欺骗吴志强称兑付的价格是82万元(实际兑付的价格是883350元),谎称对方只打了一半的兑付款,就将其中的30万元转入吴志强浦发银行账户,剩余583350元梁某某2占有并使用。毕余辉被骗883350元。
6月19日,梁某某2在给许腾腾打了一张90万元欠条的情况下,许腾腾、尚为为、毕余辉将扣留的2张90万元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交给梁某某2,梁某某2在菏泽市将这2张承兑汇票交给丁某某3(吴志强、黄建中均在场),丁某某3转交给吴志强,吴志强回到郑州后丁某某3、黄建中向吴志强索要1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2),二人到河南省沁阳市再次使用实施诈骗未遂,被沁阳市立案查处(移交兖并案处理);6月17日毕余辉兑付的那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4),许腾腾、毕余辉持该张承兑汇票再次使用实施诈骗,被济宁市任城分局立案查处(另案处理)。
6.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1与吴志强商定以每张15万元的租金从吴志强处租赁2张95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张某1先付给吴志强24万元租金取得2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XXX20005131005235,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二人商定等兑换出来现金张某1再付给吴志强剩余的6万元。张某1与梁某某2持2张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31005232、4020005131005235)以其山东湖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济南市济阳县购买钢材验票,对方告知该承兑汇票系假票,吴志强、张某1诈骗未遂。
兖州抓捕张某1时将票号为4020005131005235的承兑汇票扣押;由于张某1支付租金借用赵相君13万元,张某1将其中1张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31005232)质押给赵相君,案发后赵相君、程广恩将票号为4020005131005232的承兑汇票交至兖州。
7.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2从许腾腾、尚为为、毕余辉手中收回2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XXX30005145731733,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后,在菏泽市将这2张承兑汇票交给吴志强、丁某某3、黄建中,回到郑州市后丁某某3、黄建中向吴志强索要1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2,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3、黄建中持1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2),到河南省沁阳市再次使用实施诈骗未遂,被沁阳市当场抓获。沁阳市2020年6月21日受理案件,2020年6月22日立案侦查。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3被河南省沁阳市以涉嫌票据诈骗罪采取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丁某某3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1年5月11日对被告人丁某某3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5月10日将“2021沁阳市丁某某3等人票据诈骗案”并案移交至兖州。
8.202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1找吴志强退票、要钱,吴志强给张某1一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25,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让其质押。张某1拿着这张承兑汇票通过东平的王梅去河北省沧州市找崔海堂帮忙验票并质押,经王梅介绍,崔海堂质押了这张承兑汇票,崔海堂和王梅商量质押后给付84.2万元,王梅给付张某173.6万元。
2021年1月16日,崔海堂发现质押的承兑汇票系假票,无法兑现,故质押无效,起诉张某1、王梅至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12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崔海堂并出具谅解书。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资金流向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罗阳、罗辉、许腾腾、毕余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梁某某2、丁某某3的辨认笔录;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承兑汇票是假的情况下,仍使用假承兑汇票进行兑付,诈骗他人钱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存在未遂情节,对于未遂的犯罪事实,属于未遂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3既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又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票,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梁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票,当庭表示认罪。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2犯票据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案件事实中,不知道张某1交给其的承兑汇票为假票,虽然被告人梁某某2在其中起到“中介”的作用,但他主观上不具备“明知”这一必备条件,梁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6起案件事实中,被告人梁某某2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梁某某2没有从吴志强处购买或租赁6月17日兑付的汇票,该汇票的所有权归吴志强所有,兑付的钱款也归吴志强所有,梁某某2为了获取非法收入,接受吴志强的犯罪提意,帮助吴志强兑付伪造的承兑汇票,只是起到中介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为从犯。2、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2辅助吴志强兑付汇票未遂。3、被告人梁某某2在2020年11月23日主动到济宁市兖州分局投案,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进行了详细的供述,为自首。4、被告人梁某某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改造的可能性极大。5、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6、被告人梁某某2家庭负债累累,经济困难,请法庭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票,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3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吴志强以能给被告人丁某某3融资的名义一直牵制着、误导着、欺骗着丁某某3,并且还骗取了丁某某317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3也是受害者,他并不知道吴志强的底细及吴志强持有承兑汇票的真假,他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本案中,罗阳自2020年3月31日就已经知道案涉票据均为假票,而又于2020年6月份多次参与案涉票据的兑现骗局,罗阳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被告人丁某某3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罗阳的此种行为兖州公安、检察院均没有进行追究,现在法院要认定被告人丁某某3的行为成立票据诈骗罪,对丁某某3非常不公平、不公正。3、吴志强案还未判决,在吴志强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未知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丁某某3有罪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3明知“票号1732”系伪造的承兑汇票,仍从吴志强处取得该票,并持该票通过他人在河南省沁阳市实施诈骗时被抓获,诈骗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3.证人罗辉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4日,罗阳拿着“票号4713”到其家说是他同学结算工程款取得的承兑汇票,让其帮忙兑付,其看了一下承兑汇票是95万元的,给罗阳说可以兑付。根据市场贴息价贴息费是48000元,兑付款是902000元,其安排妻子马林雪从农商银行转账给罗阳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232008********)上902000元。到了2020年3月31日,因其急等着用现金,其找到罗阳要求退票,4月1日罗阳从其这里拿走了“票号4713”,后退给其93.2万元,罗阳认可有3万元的利息。
6.证人熊光辉的证言证明:其是黄石七约山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鹏和吴志强与其从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办理了10张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均是票面金额9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0日;付款行行号:3XXX;出票行: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南路22号二楼票据中心;10张票的票号为: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3130005145731734、3130005145731735、3130005145731736、3130005145731737、3130005145731738、3130005145731739、3130005145731740、3130005145731741。从湖北银行黄石分行调取的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这10张承兑汇票现在都平了,票都到湖北银行黄石分行了,在外面的承兑汇票应该都是假票。因为2020年8月份这10张承兑汇票出现了克隆的假承兑汇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就把其公司的业务停办了。
(三)证人证言
(四)同案参与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20年1月24日,吴志强共转给其9.9万元,这个钱是吴志强将一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找梁某某2兑换出的钱,因当时其和黄建中都在兖州富居家具城附近的现场,吴志强才给的。2021年5月31日,其将这个9.9万元已退赔给罗阳。
(五)鉴定意见
1.焦作市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文检)字[2020]9号鉴定书证明:对检材“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2”(即“票号1732”)上提取的“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票据上“魏丽平印”印文与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中“魏丽平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济宁市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济任公(刑)鉴(文)字[2021]4号鉴定书证明: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湖北银行汇票专用章”印文与湖北银行提供的印章样本“湖北银行汇票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六)书证
1.“票号1732”证明:被告人梁某某2、丁某某3兑付使用的承兑汇票原件。
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2建设银行账户62309422100********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杨宗林尾号8070的银行转账883350元。
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2建设银行账户62309422100********两次跨行转给吴志强账户62179214********共计30万元。
4.张修生尾号4259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梁某某2建设银行账户62309422100********于2020年6月17日向张某1之父张修生转账10万元。
5.收条证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2退还毕余辉赃款1万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1退还毕余辉赃款10万元,毕余辉收款后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请求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1减轻或免除处罚。
7.谅解书证明:2021年5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3退还罗阳赃款9.9万元,罗阳收款后表示对被告人丁某某3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丁某某3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8.沁阳市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3票据诈骗一案,沁阳市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侦查,后将该案并案移交济宁市兖州分局。
9.沁阳市经侦大队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6月21日11时许,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居民郎洁洁通过岳国营介绍替一个姓丁的贴现承兑汇票,姓丁的拿出一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郎洁洁查验,查验后发现该承兑汇票有异常,遂报警。沁阳市太行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将丁某某3控制,并将丁某某3移交经侦大队处理。
10.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3于2020年6月22日被沁阳市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11.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该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经被告人丁某某3确认就是其与岳国营提供给郎洁洁欲质押的承兑汇票。
12.从湖北银行黄石分行调取的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湖北银行黄石港支行办理9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用信资料、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等证明: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全额保证金抵押的担保方式从湖北银行黄石岗分行开具10张票面金额9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20年6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20年12月10日,收款人名称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票号如下: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3130005145731734、3130005145731735、3130005145731736、3130005145731737、3130005145731738、3130005145731739、3130005145731740、3130005145731741。上述10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已兑付。
13.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手续证明: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由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湖北鹏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鹏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武汉第二线电缆有限公司,武汉第二线电缆有限公司背书给张家港保税区汉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张家港保税区汉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华夏银行汉西支行收款,出票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兑付。该张票未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办理过挂失手续,并已兑付成功。
14.票号313000514573173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手续证明:票号3130005145731733银行承兑汇票由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江苏云之春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江苏云之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收款,出票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兑付。该张票未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办理过挂失手续,并已兑付成功。
15.票号313000514573173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手续证明:票号3130005145731734银行承兑汇票由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三峡农行伍临支行收款,出票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兑付。该张票未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办理过挂失手续,并已兑付成功。
16.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运营支持部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行未签发4020005120994713、4020005120994715、4020005120994717三张票据。也未曾与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过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业务。
17.济宁市任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过付款领款单证明:毕余辉已将许腾腾给付的“票号1734”兑付款884700元退回,并发还给李延吉。
(七)辨认笔录
1.2021年1月19日15时05分至15时10分,济宁市兖州分局侦查员在该局经侦大队办案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2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吴志强安排给其送承兑汇票的吴志强的两个朋友之一,该人姓丁(即被告人丁某某3)。
2.2021年1月19日15时00分至15时05分,济宁市兖州分局侦查员在该局经侦大队办案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2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吴志强安排给其送承兑汇票的吴志强的两个朋友之一,该人姓黄(即黄建中)。
3.2021年1月19日15时20分至15时25分,济宁市兖州分局侦查员在该局经侦大队办案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2依法定程序辨认出2020年6月17日通过罗阳、许腾腾与其兑付承兑汇票的人系尚为为。
4.2021年1月19日15时25分至15时30分,济宁市兖州分局侦查员在该局经侦大队办案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2依法定程序辨认出2020年6月18日其通过罗阳、许腾腾与尚为为一起兑付承兑汇票的人系毕余辉。
二、2020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1又从吴志强处租赁2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05131005232、4020005131005235,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1与梁某某2持上述2张承兑汇票以山东湖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欲购买钢材,事先验票后被告知该2张承兑汇票均系伪造的。被告人张某1在2020年3月31日及6月30日罗辉及许腾腾要求退票退款的事实后,明知吴志强提供的上列承兑汇票均系伪造的,于2020年7、8月份,仍将吴志强给其的1张伪造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0日,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5,收款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票号1735”。)通过王梅介绍,于2020年8年14日从崔海堂处质押借款,崔海堂于2020年8月14日至16日共给付被告人张某173.6万元,该款被被告人张某1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已退赔崔海堂损失5000元。
(一)证人王梅的证言证明:张某1是其的客户,欠其部分货款。2020年8月10日,张某1到其食品厂找到其,问能否帮忙兑付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又联系的客户崔海堂,他说能兑付,但要求其得还他6万余元的欠款,其同意后,让张某1与崔海堂直接联系的,他俩商量的价格。8月12日或13日,张某1到河北省东光县给崔海堂送的承兑汇票。8月14日,张某1和崔海堂到其的食品厂办公室,张某1要求崔海堂付款的时候,崔海堂说他那边的人给兑票,但得把其欠崔海堂的62565元按6万元扣除,因为张某1欠其10万元左右,张某1才同意的。崔海堂转给张某120万元后,张某1给崔海堂打了一张借条,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的名。崔海堂共计转给张某173.6万元、转给其5万元。张某1在2020年7月30日通过其向金明勇借款5万元,金明勇将5万元转给其,其又转给了张某1,2020年8月15日崔海堂转给其的这5万元,其又转给了金明勇,崔海堂转给其的这个5万元实际上是张某1还给金明勇的借款。通过观看出示的“票号1735”复印件,张某1给崔海堂的就是这张承兑汇票,其不知道这张承兑汇票是真是假,一开始崔海堂说这张承兑汇票是真的,因为汇票到期后崔海堂没有从银行兑出钱来,所以后来知道这张票是假的了。
(三)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梁某某2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份左右,其一直在合肥找吴志强要钱第1、2、3张承兑汇票的钱,张某1问其要的怎么样了,其说在合肥找吴志强要着呢,张某1就到合肥一家格林豪泰宾馆找到其,后来他又与吴志强见在面。张某1向吴志强租赁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吴志强交给张某1那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其和张某1、吴志强都在场。张某1如何兑付的其不知道,也没参与。
(四)书证
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1使用的“票号1735”。
2.借条证明: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票号1735”质押,从崔海堂处借款84.6万元。
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崔海堂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7389********于2020年8月14日至16日三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1提供的段明菊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200********了上73.6万元。
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8月14日至16日,段明菊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200********三次收到崔海堂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7389********转款73.6万元。
5.从湖北银行黄石分行调取的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湖北银行黄石港支行办理9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用信资料、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等证明: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全额保证金抵押的担保方式从湖北银行黄石岗分行开具10张票面金额9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20年6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20年12月10日,收款人名称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票号如下: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3130005145731734、3130005145731735、3130005145731736、3130005145731737、3130005145731738、3130005145731739、3130005145731740、3130005145731741。上述10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已兑付。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罗阳于2020年11月6日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分局,该局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侦查。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86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2出生于1986年5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3出生于1961年4月12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承诺书、梁某某2还款协议书、收到条证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2已退还罗阳14万元。
5.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1已退还被害人罗阳57万元,并以车辆折抵欠款55万元,双方已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被害人罗阳对张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1量刑中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运营支持部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行未签发4020005120994713、4020005120994715、4020005120994717三张票据。也未曾与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过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业务。
7.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扣押张某1华为P30黑色手机一部、扣押梁某某2黑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丁某某3金色华为手机一部、吴志强蓝色VIVO手机一部、吴志强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清单、手机采集电子数据证明:通过电子取证,从丁某某3手机中检出用于诈骗的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照片;从吴志强VIVO手机中检出票号3130005145731733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照片一张;用于诈骗的票号3130005145731732、票号3130005145731733、票号3130005145731735、票号4020005120994713银行承兑汇票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某2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丁某某3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崔海堂损失731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梁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毕余辉损失473350元。
六、随案移送的供三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张某1华为P30黑色手机一部、梁某某2黑色OPPO手机一部、丁某某3金色华为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伪造的承兑汇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