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建设文明瓷都,建好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打造对外文化交流新平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倡导为主、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第八条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弘扬陶瓷文化,发扬工匠精神,增强文化自信,讲好中国故事;
(二)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孝老爱亲,平等相待,相互扶持,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帮互助;
(三)尊重劳动者,关爱和尊重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英雄模范、“身边好人”、军人、烈士及其家属;
(四)尊师重教,坚持立德树人,培养文明习惯,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推进陶瓷文化进校园,打造瓷都特色校园文化;
(五)弘扬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六)遇到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主动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七)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主动采取佩戴口罩等预防性措施;
(九)遵守公共礼仪,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不喧哗,不打闹;
(十)注重文明饮食,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珍惜粮食,按需消费,不酗酒、不劝酒;
(十一)维护公共秩序,爱惜公共设施,爱护公共环境,维护和完善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分类投放垃圾,合理停放车辆,如厕文明有序;
(十二)低碳生活,绿色消费,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控制使用一次性纸杯和办公用品;
(十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十四)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逾越等候线,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十五)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
(十六)诚信经营、诚信服务,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七)崇尚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十八)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节庆事宜,不污染、不扰民、不大操大办、不攀比铺张,减轻人情负担,通过网上祭奠等文明祭扫方式缅怀先人、寄托哀思;
(十九)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避免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二十)其他有利于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任意刻画、涂写等;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等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六)运输水产品、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未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导致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经营、宣传等活动时,违规占用人行通道,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向河流、水库、湖泊、地热水等水体及水源区保护范围内倾倒、抛撒垃圾、排放污水;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违法养殖、捕猎、运输、储存、买卖、食用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光膀、脱鞋晾脚,随意暴露、随意躺卧;
(二)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他人;
(三)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四)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电影,参加游园、集会等公共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五)办理婚丧嫁娶事宜时,妨碍道路交通、占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
(六)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携带宠物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即时清理宠物排泄物,随意遗弃宠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随意变道、抢道、追逐、飙车,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遇行人不减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避让;
(二)驾驶车辆时吸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三)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任意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车辆不按照规定地点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以及人行道、盲道等;
(六)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翻越交通护栏,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戏,跨越、踩踏、倚坐道路隔离绿化带及设施;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
(八)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以及骑行平板车、平衡车等;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迫他人让座,占座、霸座,干扰客运车辆驾驶人正常驾驶;
(十一)丢弃、损坏或者不按规他人定停放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交通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二)涂污、损毁、破坏古窑址、古里弄、文物古迹、旅游公共设施;
(三)采挖、攀折景区植物,损害景区原貌,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四)强拉他人拍照、合影;
(五)擅自到未开放的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游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营运车辆在公共场所高声揽客或者强行载客;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社区生活的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或者在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悬挂危及安全的物品;
(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围合庭院、堆放悬挂物品;
(四)不按小区规定停放车辆,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社区生活的行为。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以及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自愿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捐献者适当补贴。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扶持政策,综合运用低保救助、特困救助、临时救助等救助措施,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家庭、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特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乡(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推进基层文明建设。
鼓励小区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准则。
第二十五条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单位以及经营户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的要求,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公布测评结果,定期发布本地文明行为报告。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环境、公共秩序、生态环境、交通安全、旅游、经营、社区生活等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款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