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请示泰州*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及其辩护人曹*、凌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包*利用担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收受成*、方*甲、游*、金*、刘*甲等人的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0999元,并为上述人员在领取执行款、达成和解协议、减少被执行款项、暂缓执行、减免执行费等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包*提出其没有索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包*利用担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收受成*、方*甲、游*、金*、刘*甲等人的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0999元,并为上述人员在领取执行款、达成和解协议、减少被执行款项、暂缓执行、减免执行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二、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包*在泰州*酒店一楼咖啡厅,非法收受夕阳红康养中心总经理方*甲委托其代理律师江苏*务主任律师李*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方*甲在减少被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包*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的案件申请人游*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并为游*在尽快领取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四、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包*在其居住的祥云花园小区,非法收受执行案件申请人周*委托孙*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并为周*在尽快领取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五、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包*在泰州*有限公司会议室,非法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金*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金*甲在达成和解协议、减少被执行款项等方面谋取利益。
六、2010年1月,被告人包*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执行案件申请人石*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并为石*在尽快领取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七、2010年9月、2013年6月,被告人包*先后两次分别索要、收受江苏*事务所律师刘*的人民币各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并为刘*代理的案件在尽快领取到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包*在其办公室,以差旅费为名,向刘*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在刘*甲送其去扬州泰州机场的路上,非法收受刘*甲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其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占为己有,余款人民币3000元分给同行的他人。
八、2010年、2011年年底。被告人包*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吴*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为吴*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减少被执行款项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0年年底,被告人包*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吴*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2011年年底,被告人包*在其居住的祥云花园小区门口,非法收受吴*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九、2011年4、5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包*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泰州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999元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0元及5000元,并为王*乙在尽快领取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包*在王*乙办公室,非法收受王*乙所送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9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
2、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包*在其居住的祥云花园小区,非法收受王*乙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包*在江*州中学门口,非法收受王*乙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十、2011年10月、2012年12月,被告人包*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泰州*织染厂职工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1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为徐*乙所代理的泰州*织染厂执行案件减少被执行款项、延缓执行、减免执行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包*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
2、2012年12月,被告人包*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十一、2013年2月,被告人包*在泰州市江洲南路水立方浴场对面的巷子口,非法收受江苏*事务所主任律师李*乙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并为李*乙所代理的案件在尽快领取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二、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包*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西边十字路口,非法收受泰州*土公司总经理张*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并为张*乙在领取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十三、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包*在其汽车上,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周*甲委托王*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并为周*甲在尽快领取到执行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另扣押苹果4手机1部、泰*购物卡10张(面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至2013年6月,其担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此期间,包*在该局担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主要工作职责是执行案件,主要从事查银行、房产、车辆、人员等四查以及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财产等工作。镇*公司的代理人成某主动提出在执行局人员赴深圳执行时,可以带家属一起去玩一玩。镇*公司的执行案件由包*承办,包*和徐*、庞*的家属、王*的家属一起去深圳。除包*和徐*的正常出差费用外,多产生的费用主要就是庞*家属、王*家属去深圳游玩的费用,这个帐包*应该算得出来。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7年,由于其朋友林*、王*等三人在昆明挂靠江*公司承接工程,因经营不善发生了亏损。其以朋友的身份出面,帮助林*等人处理遗留的债权债务。将林*等人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到了镇*公司,再以志*司的名义统一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在这个案件执行过程中,其委托的代理人成*曾经向他要过人民币18000元,用于泰州*法院执行人员出差执行的差旅费。镇*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系其堂妹夫,但本案与镇*公司及高*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只是其为了处理林*等人的债务才借用的镇*公司的名义。
(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下半年,其和包*一起赴深圳执行案件,随行的有其法院同事庞某某、王*二人的家属。这次去深圳具体花钱的事情都是包*办的,来回路费、住宿费、餐费、在深圳期间的打车费等都是包*支付的。从深圳回来后,如果有结余的差旅费,肯定不会超过人民币1000元,也有可能这次出去就没有拿到结余的差旅费。
(7)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2某甲,其让代理律师李*乙送给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感谢包*在其与中国*州分行执行案件过程中的关照,使其在执行过程中少支付人民币4万多元。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某甲,其受方某甲委托送给包*一个卡袋,卡袋里装的是购物卡,但具体几张、多少金额其不清楚。2013年2月,其受高*委托送给包*人民币2000元,目的是为了感谢包*在泰州市*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业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关照,使得铭*司顺利收到执行款项。
(9)证人方*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父亲方*甲与中国*州分行之间的执行案件,由其代其父母偿还人民币25万元后,法院予以结案。
(10)证人游*的证言,证实2某乙,其送给包*人民币4000元,目的是希望包*能够在其案件执行中给予关照,让其能够尽快拿到执行款项。
(1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受其公司员工周*的家属委托,送给包*人民币3000元,希望包*能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关照,尽快让周*的家属拿到执行款项。
(1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某丙,其交给孙*人民币3000元,由其向海*法院的法官打招呼,希望案件能够顺利地执行,早点拿到赔偿款。
(13)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其送给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目的是感谢包*在执行泰州*有限公司与江都*限公司案件过程中的关照,使得晨*司仅仅需要支付人民币7万元和一套旧的设备案件就了结了,这个结果对晨*司有利。
(14)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其送给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目的是希望包*在其与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间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加大执行力度,尽快为其将款项执行到位。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包*以差旅费名义向其要了人民币3000元,因为包*这次执行的是其代理的案件,执行效果很好,这3000元系其从当事人支付的代理费中出的。2013年6月,包*去四川执行案件,其送给包*人民币6000元,因为包*这次去四川执行的案件是其代理的,其希望包*尽快帮助当事人将执行款项执行到位,这次其送给包*的人民币6000元亦是从其收取的代理费中出的。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与包某一起赴四川成都执行案件,来回都是坐的飞机,从成都回来后,包某到法院财务报销后,给了其一部分钱,但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这次去成都执行,需要花费的费用有来回的飞机票、成都到安县的来回打车费、住宿费、餐费等。
(1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其送给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目的是感谢包*为其将拖了很久的案件执行到位,其对执行的结果也很满意。2011年年底,其送给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目的也是感谢包*在其案件执行过程中促使双方达成了和解,其对和解结果满意,对其也比较有利。
(1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某丁,其送给包*一部全新黑色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多元,目的一是感谢包*为其执行到了人民币40000多元,二是希望包*进一步为其将所有款项执行到位。2011年8、9月份,其送给包*人民币10000元,是为了感谢包*为其执行到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春节前,其送给包*人民币5000元,是为了感谢包*为其执行到了两笔款项即人民币37000余元及83000余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多元。
(1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送给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目的是希望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够给予关照,对案件延缓执行。2012年12月,其送给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是为了感谢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关照,银行同意减免吉泰毛纺厂的借款利息,海*法院亦减免了执行费。
(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某戊,因为包*为其公司执行到人民币290多万元,缓解了公司资金压力,救活了企业,案件执行结束后为了感谢包*,其送给他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2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某戊,其委托王*送给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泰州*购物卡,目的是希望包*在其案件执行过程中,加大执行力度,尽快为其将款项执行到位。
(2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某戊,其通过朋友刘*乙认识了周*甲,受周*甲委托送给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目的是希望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关心,尽快为其将款项执行到位。
(2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某戊,其受朋友周*甲的委托,将周*甲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交给王*,请王*代为送给周*甲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
3、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泰州*民法院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泰州*民法院系机关法人。2003年3月,被告人包*任泰州市*助理审判员;2008年9月,被告人包*任泰州*民法院审判员。
(3)陈*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移告知书、债权转移协议书、结账说明,证实陈*将个人与江苏省第*司昆明世纪城分公司林*项目部债权转让给镇江*限公司。
(4)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记账凭证及附件、出差审批表、差旅费报销表,证实2007年10月19日,包某报销赴深圳执行案件差旅费计人民币8050.2元;2010年10月13日,包某报销赴北京执行案件差旅费计人民币12000元;2013年7月3日,包某报销赴四川执行案件差旅费计人民币5042.8元。
(5)江苏省泰州市通用发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江苏*事务所收取翟某某代理费计人民币4000元,收取曹某某代理费计人民币13000元。
(6)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包*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因违纪问题被纪委调查,在此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受贿罪行。
(7)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中共*区纪委暂扣包某人民币80000元。
(8)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包某苹果4手机1部、金鹰商场购物卡10张,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周*甲所送的10000元购物卡,系扣押于被告人的车上。
4、物证:包*使用的苹果4手机1部及泰*购物卡10张,系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其身上及车上予以扣押,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5、泰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证实包*所持有的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2011年5月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9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部分受贿数额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被告人包*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包*减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扣押的苹果4手机一部、泰*购物卡十张(面值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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