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8月24日
附件
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一、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三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四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八十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查处五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查处四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有关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轻微: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影响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影响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三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影响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影响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五百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影响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影响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轻微: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二百元罚款;
较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三百元罚款;
严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平方米的,处四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四平方米以上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在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未按照规范设置围挡或围挡外观与周边环境不相协调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除已经进行绿化或者设置停车场外,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不足五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五米以上不足十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不足五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十米以上不足二十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五米以上不足十米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
1、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二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十米以上不足二十米的,处四万元罚款;
2、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二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一百米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2、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一百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六、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清理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出现的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七、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八、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出现缺失、破损、移位,未立即修复的或者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一处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二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一处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三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二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四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三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五处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四处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九、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等情形的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临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经营,发现摊位经营者占用市场外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及时予以劝阻。”
轻微: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首次查处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三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四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查处五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查处四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明确便民摊点群设置条件、数量、环境卫生要求等。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并确定管理责任人。划定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轻微:管理区域的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管理区域的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管理区域的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管理区域的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管理区域的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十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经依法批准在上述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在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占地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占地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较重:占地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占地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四、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且拒不改正的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设置一个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设置两个障碍物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设置三个障碍物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设置四个障碍物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设置五个以上障碍物的,处以一千罚款。
五十八、不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或分类收集点的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或分类收集点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收集容器、设施或分类收集点种类齐全,但数量缺失不足五个的,或垃圾投放指引牌缺少不足五个的或者分类投放设施的标识和指引牌不规范、不标准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缺失一类或数量缺失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或垃圾投放指引牌缺少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缺失两类或数量缺失十个以上、不足十五个的,或垃圾投放指引牌缺少十个以上,不足十五个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缺失三类或数量缺失十五个以上的,或垃圾投放指引牌缺少十五个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缺失四类收集容器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十九、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运输工具应当清晰标示承运生活垃圾种类,实行密闭运输;”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以上查处,处以五万元罚款。
六十、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
(三)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第五次以上查处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六十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六十二、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建立管理台账;”
(二)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六十三、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
六十四、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2、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较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严重: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十五、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帐的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帐的;”
六十六、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六十七、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足二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四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以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日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六十八、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的罚款;
一般: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一点五倍的罚款;
较重:逾期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的罚款;
严重: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二点五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的罚款。
六十九、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轻微:不足五个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处以六千元罚款;
较重:十个以上、不足十五个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严重:十五个以上、不足二十个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个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七十、在海水浴场内,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的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一百元罚款;
严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四次以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七十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粪。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轻微:一只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一只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一处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两只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两只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两处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三只以上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三只以上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三处以上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一年内累计两次因犬只未佩带犬牌被查处的、两次因犬只未牵引带被查处的或者两次因未即时清除犬粪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犬只未佩带犬牌被查处的、三次以上因犬只未牵引带被查处的或者三次以上因未即时清除犬粪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七十二、携犬进入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或者携犬乘坐出租车未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的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轻微:携带一只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携带两只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携带三只以上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一年内累计两次因携带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携带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七十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轻微:占用公共区域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占用公共区域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占用公共区域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占用公共区域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一年内累计两次因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七十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轻微:自行掩埋一只犬只尸体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自行掩埋两只以上或者丢弃一只犬只尸体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丢弃两只以上犬只尸体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在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自行掩埋犬只尸体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在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丢弃犬只尸体的,处一千元罚款。
七十五、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或者转让、租赁临时建筑的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不得转让或者租赁。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或者转让、租赁临时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轻微: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般: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较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的罚款;
严重: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四百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
七十六、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五日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五日以上不足十日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十日以上不足十五日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十五日以上不足二十日改正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日以上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七十七、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十万元罚款:
1、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处十二万元的罚款;
2、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处十四万元的罚款;
较重: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十六万元的罚款;
严重: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十八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七十八、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管线不足五百米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
1、管线五百米以上不足一千米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2、管线一千米以上不足一千五百米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七万元罚款;
较重:管线一千五百米以上不足二千米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严重:管线二千米以上不足二千五百米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管线二千五百米以上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十九、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已拆除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能计算面积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般: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较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严重: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不能计算面积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轻微:出现一处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出现二处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出现三处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出现四处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出现五处以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八十二、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的修缮计划,及时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对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困难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助。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其原有价值和特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逾期未改正,不足三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三处以上不足五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五处以上不足七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七处以上不足十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十处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八十三、未经批准改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改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逾期未改正,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1、逾期未改正,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八十四、未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按照程序组织专业设计,经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未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逾期未改正,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1、逾期未改正,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十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十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罚款。
八十五、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保护历史城区内的特色院落,保持其空间形态和风貌。禁止在特色院落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二)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2、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一万元罚款;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三万元罚款;
2、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四万元罚款;
较重: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六万元罚款;
1、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七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八万元罚款;
1、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九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八十六、违法更换、拆除历史环境要素的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大门、围墙、铺地、石阶、桥梁、驳岸等历史环境要素。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上述历史环境要素;因倒危、损毁需要更换、修复的,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法更换、拆除历史环境要素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2、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2、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罚款;
1、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八万元罚款;
1、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九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八十七、未按照规定修复、修缮人文风貌的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体量、样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修复、修缮人文风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罚款;
较重: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八十八、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发现两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两千元罚款;
较重:发现三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发现四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八十九、在城市绿地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在城市绿地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影响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影响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1.影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2.影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3.影响面积四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3.影响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4.影响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影响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九十、在城市绿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在城市绿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影响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1.影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影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平方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3.影响面积四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1.影响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影响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九十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影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影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面积五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九十二、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七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日供水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1、日供水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2、日供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较重:日供水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立方米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严重:日供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立方米的,处以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日供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九十三、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九十四、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九十五、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轻微:擅自停业、歇业不足一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擅自停业、歇业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停业、歇业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擅自停业、歇业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擅自停业、歇业四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九十六、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供水压力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轻微:首次查处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查处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首次查处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供水水质、水压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九十七、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条“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工程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工程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工程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工程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九十八、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
(二)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般:物业管理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较重:物业管理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严重:物业管理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九十九、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百、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四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百立方米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六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八百立方米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八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零一、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止供水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擅自停止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擅自停止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停止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擅自停止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百零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禁止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供水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零三、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未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的不得施工。”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零四、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未保证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进行抢修,未定期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进行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未向用户公布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八)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百零五、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经供水企业同意,连接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接入城市公共管网的海水淡化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日供水量不足五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1、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日供水量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日供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四十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日供水量四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日供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零六、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一百零七、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百零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一百零九、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一百一十、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轻微:供水管道直径不足25mm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供水管道直径25mm以上不足50mm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供水管道直径50mm以上不足75mm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供水管道直径75mm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
1、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2、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处七万元罚款;
较重: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严重:四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二、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轻微:工程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工程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三、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一百一十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一百一十五、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一百一十六、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三日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五日以上不足七日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七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七、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八、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
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轻微:首次查处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1、查处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首次查处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查处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严重:首次查处供水水质、水压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供水水质、水压均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九、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十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严重:查处三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一百二十一、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的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一百二十二、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轻微:不足十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户以上不足五十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户以上不足一百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户以上不足二百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户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二十三、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轻微:统计制度不健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不及时报送报表、资料一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不及时报送报表、资料两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不及时报送报表、资料三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不及时报送报表、资料四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二十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一百二十五、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二十六、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一百二十七、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一百二十八、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一百二十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条“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一百三十、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
一百三十一、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一百三十二、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一百三十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一百三十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一百三十五、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的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不足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十日以上不足二十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二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三十日以上不足四十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四十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六、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供应瓶装燃气的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燃气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足五只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五只以上不足十只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十只以上不足十五只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十五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年内,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一百三十七、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瓶装燃气的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燃气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一)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瓶装燃气。”
轻微:不足十只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十只以上不足十五只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十五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二十只以上不足二十五只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五只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八、机动车加气经营者未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的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未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九、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以及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
(二)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
(三)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以及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对个人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燃气经营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四十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一百四十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一百四十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一百四十五、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百四十六、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禁止下列行为: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轻微: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百四十七、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轻微: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百四十八、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禁止下列行为: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一百四十九、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处六千元罚款;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七千元罚款;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一条“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1、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2、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一百五十二、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一百五十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一百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或者保证正常使用的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或者保证正常使用的。”
轻微:月用水量不足一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1、月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二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2、月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
3、月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1、月用水量四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罚款;
3、月用水量五千吨以上不足六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罚款;
1、月用水量六千吨以上不足七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罚款;
2、月用水量七千吨以上不足八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月用水量八千吨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五、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轻微:逾期不足一周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二百一十一、借古树名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的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二百一十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二百一十三、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二百一十四、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二百一十五、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未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按照权限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二百一十六、迁移古树名木的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百一十七、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足一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一吨以上不足二吨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二吨以上不足三吨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三吨以上不足四吨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四吨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百一十八、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二)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产生气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产生气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产生刺鼻气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产生刺鼻气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一十九、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噪声超标一分贝以上不足五分贝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不足二十分贝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噪声超标二十分贝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不按照规定内容要求申报登记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拒绝申报登记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一、在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中产生噪声污染,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轻微:已完成限期治理方案确定的任务并开始试运行,但未申请验收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一般:已完成限期治理方案,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已完成限期治理方案的制定并报知环保部门,但尚未开始实施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未采取任何措施,噪声超标不足十分贝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采取任何措施,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二、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的;”
轻微:两个基准灶头及以下的小型餐饮项目餐饮服务项目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且为初犯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两个基准灶头以上六个基准灶头以下的中型餐饮项目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且为初犯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六个基准灶头以上(含六个)的大型餐饮项目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且为初犯的,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二十三、未按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的。”
轻微:已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且与环保部门联网,但未按要求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已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在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具备联网条件的情况下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未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油烟达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未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在线监控装置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四、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洒水降尘,边拆边洒,降低粉尘危害。”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一般:已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但在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进行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严重: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进行洒水降尘,且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五、房屋建筑拆除工程中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遇有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挡、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并撤离现场施工人员。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
一般:属于初犯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严重: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或拒不改正的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六、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
《青岛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般: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十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百二十七、未按照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轻微:没有定期检查维护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经专业机构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的,经专业机构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出现安全事故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的,出现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八、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和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确需变更原有色彩的,选用的色谱和色彩搭配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九、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随地上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轻微: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
一般: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不涉及增加建筑面积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的罚款;
1、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涉及增加建筑面积(非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非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1、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3、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百三十、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使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消防、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禁止擅自改动地下空间建筑结构,禁止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较重: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一、未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停止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施工的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筑施工单位对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建设。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停止施工。”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停止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施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逾期一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三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五日以上不足七日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七日以上不足十日的,处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备注:本裁量基准中,涉及按次数查处的,其期限周期均按一年(12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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