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诈骗罪中的引起错误只能是指人的错误,也只有人能够被欺骗。随着技术进步,以往出现在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通往来,开始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机之间。例如,在网络商业交易中被大量使用的电子签章已经大面积地排除了人类作为欺诈信息的接受对象(其实,信用卡上的密码也是一种电子签章),同时也排除了诈骗罪构成要件的适用。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很多不再是通过引起财产所有人的错误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对计算机系统的操控而完成的。按照传统的诈骗罪理论,这些行为由于欠缺欺诈和错误的要素,而无法被包含进诈骗罪中。在德国,立法者为了适应这种变化,通过创设新的构成要件对此回应,由此与德国刑法中的诈骗罪相区别。这些构成要件中的被害人不是人,而是物。这些物包括:提供服务的机器(德国刑法265条a)以及计算机(德国刑法263a)。
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近年来在我国学界开始传播。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周光权教授指出:“欺诈行为必须对人实施,使人产生认识上的瑕疵从而交付财物,这才谈得上对方错误的问题。对机械实施欺骗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这说明诈骗行为一定是对人实施的犯罪。”
2008年5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两高发布并于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由此可见,当行为人通过或利用机器实施欺诈行为而按照诈骗罪论处时,并没有违反“机器不能被骗”的教义,因为机器本身虽然不能被骗,但是机器背后的人,却始终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案例10-2】王彩坤诈骗、张娟销售赃物案(机器能否被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彩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张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彩坤退赔人民币5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笔者赞成法院的基本结论,即王彩坤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类似案件之所以能够以诈骗罪论处,不是由于人工智能系统能够成为被骗的对象,而是由于智能系统背后的人,能够成为被骗的对象。骏网公司设置了网络交易平台,通常情况下,能够满足网络平台的交易条件的交易,都被推定为是真实有效的交易,因而这些满足网络平台交易条件的交易,都是得到骏网公司同意的(预设的同意),得到他人同意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是,本案中,虽然王彩坤所实施的交易满足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条件,但恰恰不是一种真实的交易,而是一种虚假的自我交易,骏网公司管理者没有通过网络平台将其甄别,而是误以为其为真实有效的交易,因此仍然给予其同意,允许其获取骏币,这是陷人错误的财产处分,因而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