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5月5日电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网站今日公布《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5日。
意见稿全文如下:
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无店铺零售业经营行为,维护流通秩序和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店铺零售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指从事无店铺零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店铺零售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店铺零售业管理工作。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电视购物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购物的监督管理。
支持有形店铺与无形店铺融合与创新,向小城镇和农村市场延伸业务。支持无店铺零售业加强品牌建设。
经营者为自然人的,提供(二)所列信息;需要审批或备案的,应同时提供(一)所列信息。
第九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不得通过无店铺零售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无店铺零售经营者进行销售活动前,应当依法履行对消费者告知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披露如下信息: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
(二)商品或服务信息;
(三)交付及退换货方式;
(五)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文字信息、商品图片及影音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不得虚假误导消费者。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二)依法取得的经营行政许可或备案信息;
(四)纠纷解决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披露的信息必须合法、真实、准确。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售商品,应当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无店铺零售业统计工作,建立无店铺零售业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国务院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无店铺零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无店铺零售业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