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房县俏皮某宠物美容中心(经营者:孙某明),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生于1981年**月28日,身份证号:4206021981**280519,住址:房县城关镇下西关东*巷。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1日,房县农业农村局开展动物诊疗机构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向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号的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检查发现:当事人诊疗门店内有动物诊疗设施设备(生化检测仪1套、粪检仪1台、显微镜1台、血检机1台、移液枪5把、镊子1个、针头1个、剪刀1把、手术刀柄1个、缝合针1个、体温计1个、电子体温计1个、听诊器1个等)所有电子仪器均在带电状态,有已使用和未使用的药品(半瓶500ml的银离子消毒液、半瓶25ml咳必清、半瓶100ml葡萄糖注射液、100ml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1瓶、50ml甘露醇注射液1瓶、500ml酒精1瓶、50ml宠物营养剂1瓶、15ml宠物眼药水1瓶)以及俏皮某宠物诊疗中心处方笺3张,当事人未能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分别于2022年10月12日、10月25日、10月29日开展3次宠物诊疗活动,共收入970元。
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日依法立案。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本机关下达的其它执法文书上签字认可。在调查中暂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且未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四:处方笺3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事实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房农(动监)告〔2023〕1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该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序号57“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较少,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较轻行政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罚:
1.没收违法所得玖佰柒拾元(¥970.00)。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
共计罚没款叁仟玖佰柒拾元(¥397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地址:城关镇神农路15号,账号:42001619001058888888)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